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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领域┃股东出资到位的实务探讨
发布日期:2018-04-20    作者:110网律师
实务中,股东出资往往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比如股东抽逃出资、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虚假出资等等。本文将从股东出资到位以及哪种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履行完成出资义务这两个角度谈谈股东出资形式的实务中可能面临的问题。  
法定的股东出资形式可以归纳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五种形式。详细记载于《公司法》第27条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问题一:借贷的财产是否可以构成合法出资?
借贷的财产是否能构成合法出资,主要从以下两个角度分析:其一,自然人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对待借贷财产,借贷的行为及责任主体均为该自然人。那么,由而获取的借贷财产可以被认定为合法的出资;其二,借贷的主体系公司、企业等非自然人,且该主体已经是法律意义上的合法主体。那么,该主体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借贷行为,由此获取的借贷财产仍属于合法出资的范畴。总体而言,借贷的财产,是可以构成合法出资的。
问题二:注册中的公司是否可以通过借款的形式进行认缴出资?
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注册中的公司的法律状态属于正在注册中,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主体,也不能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次,认缴出资是注册公司的前提和基础。也就是说,公司在办理注册登记前,须先完成注册资本的认缴注册。《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之一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也可以得知,全体股东的认缴出资是公司得以设立的前提。此外,注册中的公司主体不适格,不能成为借款的合法主体,因而以借款的形式认缴出资不被允许。

问题三:银行流水记录是否是出资的唯一依据?
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银行流水记录只是其中一种形式,只要出资股东能够实现对其认缴的注册资本进行有效出资即可被认定为出资完成。比如,认缴出资的股东为A,但实际向公司转账的是B,若是能确定,B的转账行为是基于代替A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就可以认定A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换句话说,法律上并未禁止代为出资的行为。可见,银行流水记录是出资行为履行的一部分,但不等于出资行为的唯一凭证。是否完成出资,在实践中应结合多种因素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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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艺丹律师
联系方式:18059145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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