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齐精智律师系列实务讲座(二)----股东出资的六大法则
发布日期:2011-05-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在有限公司的成立过程中,有效的出资行为不仅是出资人取的股东资格的前提,还是公司得以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取得独立法人人格的基础。
故有效的出资行为是股东和公司存在的前提,本文将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基础系统分析股东如何出资才是有效行为的十大法则!
出资法则一:股东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出资法则二: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解除权利负担即可)等作价出资。
出资法则三:股东以他人财产出资,只要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也是合法有效出资。
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该出资行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认。因为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其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该第三人所有。而出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出资人用非自有财产出资,也属于无权处分,那么在公司等第三人构成善意的情形下,其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出资法则四:股东以违法犯罪所得出资可取得有效股权,出资不被追缴。
实践中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尤其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此时应当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出资法则五:非货币财产出资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
出资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该期间办理完前述手续后,法院才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解释(三)规定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实际交付该财产、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这些规定旨在敦促出资人尽快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同时,对用土地使用权、股权这些较为常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解释(三)也规定了出资义务履行的认定标准。
出资法则六:股东可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出资人只要依据上述出资原则依法向公司出资,就能取得公司股权,依法享有东权益!
【作者简介】
齐精智,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致力于中小企业(西安)专项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