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
辩护人艾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艾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上海市一二八纪念路宝山万达商业广场三楼,采用攀爬通风管道的方式,进入3022-B美承数码店内,窃得苹果6S金色16G手机四部、三星G928032G手机二部、三星G9280铂光金64G手机一部、三星G9280雪晶白64G手机一部、OPPOR7S手机二部、OPPOR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8,468元)。
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梁静的陈述及提供的《货物清单》、《发票》复印件,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六十四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杜某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婷
代理审判员于静
人民陪审员周月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