砖厂承包合同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备案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8-04-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8月2日,陈某与李某签订《机砖厂承包合同》,陈某将其取得生产许可的机砖厂以一定价格承包给李某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李某可以在山上取土生产红砖,所有生产设备由李某自行购买,自负盈亏,且对砖厂内安全生产负全部责任。陈某须每年做好年检工作,但费用由李某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红砖行情下跌,李某想终止合同履行,但陈某不同意,李某遂以双方签订的《机砖厂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分歧】
双方签订的《机砖厂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砖厂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性规范,合法有效,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将不利于市场秩序的保护,加大交易风险。
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体采矿所挖取的粘土属矿产资源的一种,本案中机砖厂承包合同的表面看是承包,实质为采矿权的转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当事人私自签订的机砖厂承包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由此可见,机砖厂生产经营所取的粘土属国家矿产资源类的一种。
其次,本案中表面上看是机砖厂承包合同,但实质上却是以承包的方式转让采矿权。承包和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的根本区别在于承包人是否要获取采出的矿产品,是否是拿钱买采矿的权利,其目的是否是从采矿行为中获取矿产品,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是可以视为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本案中李某向陈某支付承包费,自主生产自负盈亏的行为可以视为采矿权的转让。凡是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约定承包人对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承包,可以认定为非法转让采矿权。
再次,我国《合同法》虽然鼓励交易安全,认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但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碰撞时,法律必将作出取舍,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作出否定的法律评价。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该条规定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因为该条法规的立法旨在保护国家利益,保护有限的、不可再生的矿产资源不受到破坏性探采,其关乎国家重大利益,应属强制性规范范畴。
最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是合同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法院应当判决双方相互返还财产以及投资、收益和收取的费用。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