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屋符合上市条件后,法院判决过户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徐某天诉称:其与黄某光是朋友,双方于2006年7月2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黄某光将单位所分经济适用房转售给徐某天,黄某光出面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徐某天承担购房所需交纳的一切费用;徐某天一次性付清黄某光转让费30000元整;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的产权证由徐某天保管,房屋使用权由徐某天支配,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徐某天承担。同时约定,徐某天认为过户条件成熟后进行房屋过户,由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全部由徐某天承担,如果发生违约情况,则按违约时此房市价进行赔偿,另付违约金30000元整。徐某天分别于2006年7月17日和2006年8月22日将转让费共计30000元交付给黄某光。
购房过程中,双方共同办理购房手续,由黄某光提交房屋一切购房手续及材料,所需费用都是徐某天支付的,其中购房款322196元,契税4832.94元,土地出让金4220元,专项维修资金6444元,总计337692.94元。徐某天所购房屋于2007年7月13日交付,至今为止,一直由徐某天使用。双方从购房至今已有9年之余,按照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的约定,徐某天认为所购房屋过户条件已经成熟,但徐某天多次找黄某光协商处理此房过户手续,黄某光不予理睬。徐某天出于情面,不忍伤及感情,没有诉讼,但徐某天又多次找黄某光协商办理过户事宜,黄某光的态度都是拒绝的,为维护徐某天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黄某光配合徐某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黄某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黄某光辩称:一、双方于2006年7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当无效。从实际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从《购房协议》签订的经过来看,该协议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某光的配偶杜伊莉对黄某光在《购房协议》上签字以及徐某天向黄某光支付转让费等行为并不知情。杜伊莉在知道双方的意思表示后立即表示坚决反对。二、徐某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徐某天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06年5月15日,黄某光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黄某光购买位于回龙观301号房屋,该房屋的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价款为322196元。合同签订后,徐某天交纳了购房款、契税、综合地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该房屋交付后,黄某光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徐某天占有使用。
2006年7月2日,黄某光(甲方)与徐某天(乙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单位所分经济适用房转售给乙方;甲方出面办理相关购房手续,乙方承担购买此房所需交纳的一切费用,另外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费30000元;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的产权证由乙方保管,房屋使用权由乙方支配,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认为过户条件成熟后进行房屋过户,由甲方、乙方共同出面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果发生违约情况,则按违约时此房市价进行赔偿,另支付违约金30000元。《购房协议》签订后,徐某天于2006年7月17日支付黄某光房屋转让金20000元,于2006年8月22日支付黄某光房屋转让金10000元。
2008年1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房屋坐落为昌平区东小口镇龙锦苑东五区16号楼3单元302。
庭审中,黄某光称其向徐某天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但徐某天予以否认,黄某光亦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一审判决后,黄某光不服提起上诉。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黄某光协助徐某天将位于昌平区102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徐某天名下。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黄某光于2006年5月15日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徐某天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房屋交付后实际占有房屋至今,购房合同、购房款票据及房屋所有权证等原件亦由徐某天持有,综合考察上述因素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法院对原黄某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现徐某天起诉要求黄某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黄某光主张其系向徐某天借款买房,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故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