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时没有房本,后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可以要求办理过户吗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荣诉称:2004年10月26日,袁某荣与张某琳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张某琳将位于朝阳区811号房屋出售给袁某荣。协议签订后,袁某荣给付了购房款,张某琳亦将房屋交付给了袁某荣。2010年该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双方协商,因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在5年后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0月22日,该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屋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袁某荣要求张某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张某琳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琳配合袁某荣将811号房屋过户至袁某荣的名下,并由张某琳承担房屋过户时的相关税费。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琳辩称:该房屋于2010年取得房产证后,张某琳曾多次要求为袁某荣办理过户手续,但袁某荣出于节省税费的考虑,提出等到该房产符合满五唯一条件时再过户。张某琳并不存在延期或者拒绝办理过户的行为。《购房协议》约定,办理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当由袁某荣承担,张某琳不应承担此部分费用。另外,该房屋实为张某琳与其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琳出售该房屋时其夫并未签字,也未给张某琳出具授权委托书,现在房屋过户存在障碍。
三、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26日,袁某荣与张某琳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张某琳将811号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某荣,协议签订之日起此房屋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袁某荣负责,张某琳不再对该房屋有任何责任,待此房屋更换经济适用房证时张某琳应积极协助袁某荣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袁某荣承担。
协议签订后,袁某荣向张某琳交付了购房款,张某琳亦将811号房屋交付给袁某荣居住使用。2010年10月22日,涉案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琳。
庭审中张某琳表示,其配偶已经于2016年死亡。
四、法院判决
一、被告张某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协助原告袁某荣将位于朝阳区81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袁某荣的名下;
二、驳回原告袁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袁某荣与张某琳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签订后,袁某荣给付了张某琳购房款,张某琳亦将房屋交付给袁某荣使用,现该房屋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张某琳有权要求袁某荣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张某琳的配偶已经于2016年死亡,在其死亡之前并未就张某琳与袁某荣签订的《购房协议》提出异议。现张某琳以其夫未明确表示同意出售该房产为由,对《购房协议》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购房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袁某荣承担。袁某荣主张张某琳拖延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税费上涨,过户的税费应由张某琳承担。但《购房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袁某荣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琳拒绝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其该项主张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