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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法院判决房屋归出卖人所有
发布日期:2014-05-04 作者:
孙新律师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黄某找到曹某,称自己无能力购买经济适用房,愿意将名额转让给曹某,当日双方签订协议书。
为此,曹某向黄某支付25000元,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房屋交付后,曹某装修入住。
2010黄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经济适用房归黄某所有,由曹某腾退房屋。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搬迁家庭等特定群体住房问题所采取的一项措施,本案曹某与黄某签订的协议实为借名协议,曹某是外埠户口,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判决房屋归黄某所有,由曹某腾退房屋。
法院审理经济适用住房新动态:
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买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可予支持。政策、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房主在2008年4月11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未满五年的,可以出售,但过户时间应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房主在2008年4月11日之后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未满五年的,不得上市出售。本案就是2008年4月11日之后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实为借名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房屋归原房主所有。
附:民事判决书:(2011)通民初字第129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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