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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69医疗案例分析//依鉴定结果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按约履行
发布日期:2018-03-22    作者:孙新律师
刘某某因“间断头痛乏力伴有视力下降3个月”于2013412日入住天津XX医院颅底外科,入院诊断:1、鞍区占位:垂体瘤?拉克氏肿瘤?。2、高血压三级。3、缺血性心脏病。2013419日行额外侧入路垂体瘤切除术。术后刘相义双眼出现直接、间接光反应消失。201364日刘相义出院。之后双方产生医疗纠纷。
201394日天津市南开区医学会出具南开区医鉴(201300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最终鉴定意见为:“医方的医疗不足与患者刘相义的失明无因果关系”。
经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进而刘相义与天津XX医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此纠纷中医方承担10%医疗损害侵权责任;2、医方一次性赔偿患方医疗费32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护理费136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5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35元,共计肆万陆仟圆整;3、医患双方就此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4、双方无其他争议。该协议签订后,天津XX医院通过太平洋保险公司医责险部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赔偿款划入刘相义名下银行账户。
刘相义以鉴定意见结论不公正,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天津XX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天津XX医院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0元;
法院认为,本案病例系在天津市南开区医学会出具南开区医鉴(201300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认定“医方的医疗不足与患者刘相义的失明无因果关系”。双方在此情况下自愿选择专业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双方平等协商并明确责任比例情况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约定“天津XX医院一次性赔偿刘相义各项损失46000元,双方就此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天津XX医院已全面履行了协议确定的义务,现刘相义主张该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要求变更赔偿数额为1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刘相义的诉讼请求。
4.天津垚众医学专家辅助人意见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本身具有高风险性和难以准确预知性的特点,医疗行为的过失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以鉴定方式予以认定。双方在此情况下自愿选择专业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结果有效。
5.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认为,医患双方就其医疗纠纷在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后,患者认为调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之处,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调解协议。但是,双方达成了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法律适用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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