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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负刑事和民事债务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上设有抵押的,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优先于刑事被害
发布日期:2018-03-18    作者:赵丽律师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兼负刑事和民事债务,且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抵押权,执行法院在清偿被害方医疗费用后,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宁波中院(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张永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张永康违法所得1279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二、宁波中院因张永康另案抵押贷款未偿还,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永康名下位于宁波市兴宁巷83号16幢720室房地产(下称“案涉房产”),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下称“平安宁波分行”)。宁波市江东区法院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张永康归还平安宁波分行本金及利息,平安宁波分行在张永康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可就案涉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宁波中院就案涉房产拍卖所得价款的余款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张永康诈骗罪财产刑执行一案房屋拍卖余款分配方案》,根据各被害人的债权数额,按比例分配给罗秀萍161237.12元。

四、罗秀萍提出异议,认为:张永康犯诈骗罪检察院提起公诉先于平安宁波分行起诉,平安宁波分行不应优先于张永康诈骗案的被害人受偿,且抵押贷款合同尚有担保人可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撤销分配方案并重新分配案款。宁波中院裁定驳回罗秀萍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平安宁波分行对宁波市兴宁巷83号x幢x室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顺序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异议人提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不应当优先于张永康诈骗案的被害人受偿的意见与宁波市江东区法院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及法律规定不符。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债务人兼负刑事及民事债务时,抵押权优于被害人的损失退还请求权而劣于被害人人身损害医药费用清偿请求权受到保护,结合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在处理刑事案涉房产时,因房产上负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执行法院在清偿被害方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后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所以,案涉房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刑事案件中依然受到法律保护。

二、执行案件中,若被执行人所有财产系非法所得,比如刑事裁判认定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用其所吸收的款项以被执行人的名义购置,但该裁判并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没有证据证明中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系赃款购置以及抵押权人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应就房屋执行案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抵押房产虽系赃款所购,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人仍可就执行抵押财产所得款项请求优先受偿。

三、执行中,债权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此时因刑事裁定被执行人财产系他人所有,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其抵押权应优先于被害人退赔损失请求权受到法律保护,该他人要求将涉案房产拍卖款优先退赔给自己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抵押房产虽非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抵押权人仍可就抵押财产优先于刑事被害人损失退赔请求受到清偿。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以下为该案在宁波中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刑事追赃房产拍卖的,抵押权优先于被害人损失退赔请求权受到清偿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宁波市兴宁巷83号x幢x室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顺序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异议人提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不应当优先于张永康诈骗案的被害人受偿的意见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及法律规定不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异议人提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应当向担保人张永远去追讨的意见亦与法律规定不符。”

案件来源: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罗秀萍、张永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浙02执异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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