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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一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诉状
发布日期:2018-03-14    作者:乔军翔律师
民事诉状
 
原告孙某,男,生于1963年425日,汉族,村民,户籍所在地宝鸡市陈仓区桥镇北湾村五组269号。现住宝鸡市渭滨区钛城路12111号楼21号。电话:15129999667
被告马某,男,生于1959年312日,汉族,村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陵二村二组061号。电话:13571772692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商业服务中心3号楼1层,电话:09318258887
负责人刘某,任公司经理。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83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961705分,被告马某驾驶甘A651B1号小型轿车沿官冯路(张家寨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某未取得机动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川”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
从2017年96日至2017103日,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7天。原告被致伤主要诊断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及基底节区多发脑挫伤并血肿;2、左额颞顶部及中线旁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顶骨骨折;5、头皮血肿;6、右面部开放伤;7、右眼外伤;8、右眼钝挫伤;9、右侧眶骨骨折;10、鼻骨骨折;11、右侧上颌骨骨折;12、胸部闭合性损伤;13、伤肺挫伤;14、双侧胸腔积液;15、颅脑损伤所致的精神障碍;16、左侧髌骨骨折。
2017年927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以宝公交陈认字(2017E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312日,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陕宝科达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18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为十级伤残;2、孙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被告人马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参加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3480003900186476366,保险期限:2016.11.52017.11.4
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22070元-11000(已付)=11070
  二、法医鉴定费:1600元
三、误工费:180天*150=27000
四、住院伙食补助:60天*80=4800
五、营养费:60天*30=1800
六、残疾人赔偿金:20年*10265*10%=20530
七、交通费:1480
八、病案复印费:30.60元
共计赔偿金额:68310元。
综上,具状贵院,请判决。
  
陈仓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8年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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