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交通事故案的成功代理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4日,陕西某某县人,住址:陕西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三组。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陕西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负责人齐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16日,住址:陕西省某县某某镇某村。。系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309元;
2、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比例予以赔偿。
事实与理由:
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八村路段时,与路边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在某县人民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被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
2014年12月2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X公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委托陕西宝鸡某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行内侧副韧带修复手术治疗,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及交叉韧带损伤,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因被告的交通事故行为造成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64309元,其中医疗费17365元,护理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330元,误工费166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剩余64309元,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此 致
某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