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2016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某、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就原告祝某与被告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5)台椒商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判决徐某偿还祝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徐某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同年5月8日,祝某向椒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同月19日,椒江区人民法院向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同年6月2日,椒江区人民法院又向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
徐某和徐某1均未按照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
同月22日,徐某、徐某1与周某、徐某2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徐某、徐某1分别占浙江鹰鹏机械有限公司的70%、30%的股权以总价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徐某2。
同年7月2日,徐某与祝某达成和解,约定当日徐某支付5万元,后续分期付款直至付清,如逾期未履行,可申请执行原判决。
徐某在当日支付5万元后,徐某和徐某1于7月3日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后徐某和徐某1拒不执行该和解协议,亦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案发后,其亲属已为其悉数还清所欠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快递单、执行申请书、人民法院案件立案审查表、流程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公司备案登记申请书、银行凭证、账户明细、代偿证明、借条复印件、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祝某、周某、刘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徐某1的供述、抓获经过、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好,已悉数还清该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昌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徐剑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无
书记员徐燕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