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1;因携带凶器,于1985年5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强奸罪,于1987年3月1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1995年9月1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0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宋×1偿还尹×借款及诉讼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5760元。
2014年9月17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宋×1进行强制执行时,以(2014)顺执字第2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宋×1名下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宋×1强行转移被扣押车辆,致使人民法院作出的扣押车辆裁定无法执行,同时使上述民事判决无法执行。
被告人宋×1于2015年4月19日被查获,其家属于2015年4月27日代为偿还借款及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265760元,并与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1的供述,证人尹×、张×、赵×、聂×的证言,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工作记录,人民法院公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再投、改退批条,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和解笔录,收条,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信息,车辆信息,房产查询信息结果告知单,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刑事判决书,刑事终审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执法记录仪视频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1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1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宋×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与执行申请人达成和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曹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朱进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