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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与驾驶人拒不到庭的法律认定
发布日期:2018-02-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3年10月22日,宋某驾驶厢式货车在转弯处将王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王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将宋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7万元。案经送达,被告宋某、登记车主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致使法院无法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与车主之间的关系。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驾驶员宋某为直接侵权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宋某和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属有过错“机动车一方”,故宋某和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被告宋某和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可待原告权利实现后,再进行内部解决。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宋某和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7.7万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与驾驶人拒不到庭,是否影响受害人的权利救济。

一、从《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分析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肇事车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形大量存在,虽然《侵权责任法》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基准,但《侵权责任法》是一部救济法,它调整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是否救济以及如何救济,并以救济私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侵权纠纷案件时,应抓住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系侵权责任法的首要目的,不能因被告拒不到庭,拖延诉讼及其内部关系而影响受害人救济权的实现。

二、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分析

肇事车辆驾驶人与受害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的侵权行为是第一层次的关系,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的关系是第二层次的关系,作为受害人仅需证明驾驶人的侵权行为与自己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无需承担对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的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其只需找到侵权行为实施方及证实侵权行为与其受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侵权行为实施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则无需证明,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不能将审理重点放在查清侵权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应在查明主要事实(侵权事实)后及时作出裁判。

三、从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分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责任的划分“机动车一方”包括了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登记薄上记载的所有人、承租人、买受人等各种情形,这类主体都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与受害者一方相对而言,可将这类人视为一个整体。因此,在无法查清其人员内部关系前,可以将驾驶人员、车主、挂靠单位等归属为机动车“一方”,对有过错的“一方”,可先要求其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其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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