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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同意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担保应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8-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何某、刘某、邬某系某化工公司股东,何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何某私人向某村委会借款110万元。嗣后,何某未按约还款,村委会向法院起诉。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何某承诺还款,并向法院出具了由化工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担保书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和解协议。之后,化工公司向法院申诉称,何某未经化工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向法院出具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书和和解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公司利益,应予撤销。

[分歧]

对本案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规定,与公司对外行为无必然牵连,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故化工公司为何某提供担保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担保应为有效,应驳回化工公司的申诉。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化工公司章程中并未规定可对外提供担保,且何某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以公司名义为其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担保无效,应当予以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虽然使用了“不得”这一具有强烈否定色彩的措辞,但是违反包含有“不得”字样的法律规定是否均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值得商榷。法律禁止性规定,包括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与管理性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前者将导致对某类法律行为否定性法律评价的法律后果,而违反后类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因为后类规定仅系对某种行为的不倾向、不提倡。在区分两类禁止性规定时,需要从立法目的、法律体系、法律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等各方面综合评判。从立法目的来看,公司法之所以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其立法本意在于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在现行公司经济活动中,公司与股东之间协议互相担保通常发生于集团公司之间,这属于典型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本身并不必然危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交易内容公平与否确定了关联交易对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和弊。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必然会损害公司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但公平合理的关联交易则可以为公司带来利益和效益。因此,对属于关联交易一部分的关联公司的担保也应有其存在的空间,重要的是在立法中如何通过制度进行有效监管。公司为股东担保,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考虑,在平衡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在决议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

二、公司章程对第三人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约束公司内部活动的最高准则,但对为股东担保的相关规定并非公司章程的必要要件,而是任意性内容。从公司法第十六条来看,对公司为股东或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亦非法律强制性的要求,公司可以作出选择。公司章程也不具有对世效力,债权人亦无法定义务审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源于英美法上的“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即章程一旦被公开,即推知第三人对此知晓,则在交易往来中应予审核注意。但该理论已逐渐被抛弃,它虽然保护了股东权益,但对第三人的合法期待、交易的安全稳定和公平有着严重的影响。根据禁反言原则,任何经济主体不能主张其行为超越章程而拒绝履行义务。本案中,化工公司的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并不意味着化工公司即无权提供任何担保,换言之,化工公司如果为其他企业或个人(并非公司股东或董事等人员)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这种担保对债权人来说亦不必然因决议程序而无效。即使公司章程对为股东担保有所规定,对第三人亦无约束力。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章程,是约束公司自身的有效法律文件,但并不必然约束不特定的第三人。

三、第三人的审查义务

从现行各国的立法中,大多认为章程的公开行为本身对第三人不构成通知,英美的立法对此亦有相应变更。现实生活中,我国目前的工商登记与查询制度亦有不完善之处,公司相关事项的登记信息虚假、变更情况不登记、第三人查询公司章程程序复杂且成本巨大,因此,对第三人规定有审查交易相对方公司章程等资料的法律义务,既不符合现实情况,亦不符合交易经济的原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公司对内行为与对外行为法律效力的区分

公司法侧重调整公司的内部关系,而公司作为独立体对外的动态经济活动更多的受合同法、民法的调整。因此,公司行为因对内、对外有需区分不同的法律效力。表见代理即是典型的区分公司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的的情形。在公司人员在法律或章程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时,其行为与公司意思一致,其对内或对外法律效力应为一致有效。在公司人员不完全按法律或章程行事时,其效力有待探讨。《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使的,则系无效代表,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决定权的,则应构成有权代表。因此,即使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在章程中有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对该权限负有审查义务并且应当知道。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均系公司内部行为,而对第三人提供担保是公司的外部行为,前者违反章程与否,并不必然导致后者的无效,否则,担保合同的第三人的利益处于极大的不确定之中,交易安全得不到保护,经济交往的有序秩序也将被打破。本案中,何某既为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公司股东,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出具化工公司的担保书,村委会有理由相信其有权提供担保书以及担保书的真实性,担保应为有效,化工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出具担保书系其内部事宜,化工公司可向何某主张损失,但不能对抗村委会这一外部债权人,故应驳回化工公司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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