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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补偿费给付多少符合法定标准 北京劳动法律师
发布日期:2018-02-04    作者:吴丁亚律师
来源: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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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最高院的解释及各地的具体规定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3年施行)
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2008年7月8日修订)第十五条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下发)3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 60%确定补偿费数额。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4月16日下发)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就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看,最高院是倾向于每月的补偿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比例上,最高院认为原年收入除以12后的30%每月比较合理。但这是针对无约定情况的,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大多数法院会从约定,即使如浙江省高院民一庭所说“明显过低”,也是以“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为指标,而不是以具体百分比为指标的。更何况,就我所知,目前除了浙江有这样的裁审意见外,其他省份对此都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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