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受害人三十多万被新泰市法院判决诈骗罪缓刑三年的案例
骗取受害人三十多万被新泰市法院判决诈骗罪缓刑三年的案例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因涉嫌许骗罪,2013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遽捕。现羁押干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家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镡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以能够办理一次性交齐15年的职工养老金为由,先后骗取等人32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等人的陈述、证人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辈追究其刑事贲任,建议依法量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瓣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不成立,应构成侵占罪;在刑事立案前已经出具了借条,应按民事案件处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已经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不应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本案并非代为保管他人财物,虽然等人给款是自愿给付,但是是出于对能办理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金的信任,而收钱的目的却是占为已有并外借他人,并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案发前已给出具了借条,不应再计入犯罪数额,经奎,骗取财物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出具借条只是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方式,并不影响狍罪构成,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未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应继续退赔。综上,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处罚。辫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