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共同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小麦和玉米补贴的新泰市法院案例
原标题:李某某等六人贪污罪新泰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焦某某、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焦某某、时某某、陈某甲和陈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在上报小麦直补和玉米补贴过程中,采用虚报小麦和玉米地亩数的方式套取国家小麦直补和玉米补贴资金,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共同实施贪污罪的决定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实施犯罪的实际执行人,系主犯;被告人焦某某、陈某甲、时某某和陈某乙作为参与者系从犯;归案后,六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积极退缴全部涉案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依法量刑。
六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焦某某、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作为村两委成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财政小麦和玉米补贴,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大部分贪污数额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李某某名下账号909050000016206882677实际汇入9.73亩小麦直补款844.37元,非核实面积登记表上的14.77亩,李某某实际种植4.77亩,认定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虚报4.96亩小麦,套用国家小麦直补补贴430.43元。2012年陈某某三弟陈某丁名下账号909050000016204128425实际汇入3亩360元小麦直补款和30元玉米直补款,与《2012小麦直补核实登记表》上报陈某丁的种植面积3亩一致;并且其名下909051600016200225816账号实际汇入9.2亩1104元小麦直补款和92元玉米直补款,与《2012小麦直补核实登记表》上报陈某丁的种植面积4亩不一致,2012年陈某某以其三弟陈某丁名义虚报4亩小麦和玉米种植面积不予认定,认定2012年陈某某以个人及其亲属名义虚报31亩,领取小麦补贴3720元,玉米补贴310元,共计4030元。在上报2009年度小麦和玉米直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焦某某、陈某甲明确商议每人虚报种植亩数为五亩,认定以共同犯罪总额计算贪污数额;在上报2010年度小麦和玉米直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焦某某、时某某、陈某甲明确商议每人虚报种植亩数为五亩,认定以共同犯罪总额计算贪污数额;在上报2008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小麦和玉米直补过程中,六被告人犯意比较笼统,没有明确每人及其亲属名义虚报小麦和玉米的具体种植亩数,仅仅商议每人名下多虚报种植亩数填补村两委成员的工资,认定以个人实际占有计算贪污数额。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六人共同实施贪污罪的决定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实施犯罪的实际执行人,系主犯。被告人焦某某、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有故意伤害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时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贪污赃款18196.56元,被告人陈某某贪污赃款30366.44元,被告人焦某某贪污赃款10766.39元,被告人时某某贪污赃款9140.66元,被告人陈某甲贪污赃款11459.09元,被告人陈某乙贪污赃款526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