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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如何追索 劳动诉讼中怎样举证
发布日期:2018-01-31    作者:赵双剑律师
一、案件事实
原告刘旭与被告梅地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刘旭诉称,我于2011年8月17日入职梅地亚公司,从事西餐服务员工作,于2014年10月31日离职,梅地亚公司未足额向我支付在工作期间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梅地亚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287.39元。
梅地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刘旭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同时对于工资标准,我公司按照每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逐年进行调整,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均是按照我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执行的。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工资支付保存的规定,梅地亚公司就刘旭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保存其提起仲裁申请之前两年工资支付记录的义务,刘旭提起仲裁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故梅地亚公司负有保存刘旭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支付情况的义务。现梅地亚公司抗辩其公司仅保存了刘旭2013年之后的工资支付情况,对于2013年之间的工资支付情况未保存,且梅地亚公司对刘旭提交的2013年之前的工资条之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而刘旭就其所主张的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刘旭所主张的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对于刘旭所主张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认为,现双方对该期间刘旭存在的具体加班天数并无争议,且双方均认可刘旭该期间的工资条,现双方争议焦点为计算该加班工资的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对该加班工资的计算应以刘旭每月的固定工资数额合计为基数来进行,梅地亚公司虽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的有关文件用以证明其主张,但梅地亚公司仅以其每月的岗位工资为基数来计算加班工资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对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本院将根据双方均认可工资条及加班天数进行核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梅地亚电视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旭支付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五千零五十二元九角九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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