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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如何追索报酬 解除劳动关系有补偿吗
发布日期:2017-10-27    作者:杜红涛律师
案情简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及补偿
原告王某与被告浙江欧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从2011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但从2013年7月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虽于2012年7月涉案停业,但公司仍然存在,原告是出纳,而不是销售经理,保管印鉴是出纳的义务,原告仍然随时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故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被告从2012年8月起应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2679.7元/月×22个月为58953.4元,原告从2011年开始即为被告工作,被告应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每月3000元),2012年8月起,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金等社会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1、补发2012年8月至今的工资58953.4元;2、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3、补缴2012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金。
被告浙江欧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实际上是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2012年6月底因投资人华军抽逃出资涉嫌犯罪,被告公司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从2012年7月开始,被告公司停止运营,所有员工都未来公司上班。被告公司的单位印章一直由原告保管,说明原告在公司停业期间实际控制了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补偿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公司停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被告公司从2012年7月后处于停业状态非因原告造成,故在公司停业开始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期间,被告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衢州市2012年、2013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60元、1200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15640元(。双方劳动合同在2013年7月25日自然终止后未续订劳动合同,并非原告不同意,故被告还应当支付终止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06.67元。根据劳动法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自2012年7月起即停业,并连续两年未进行工商年检,自2013年7月25日后,原告并未到公司正常上班,被告公司也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虽然为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做过几次零星事务,但此种行为并不符合上班的属性,故对于原告提出双方自2013年7月25日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欧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劳动工资1564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6.67元,合计18264.67元;
二、由被告浙江欧斐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补缴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5止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劳动报酬权作为一种私权利,其享有者即劳动者有支配和处分权。当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受到侵犯,劳动者本人不积极主张,他人和国家也爱莫能助。所以劳动者的维权意识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在劳动报酬的实现方面。
第二,劳动者在实现其劳动报酬权时,国家法律的规定和保护是基础和保证。
第三,合理的诉讼程序。程序过于繁杂、费用过于昂贵,使劳动者权衡利弊后,也会放弃其实现劳动报酬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为实现其劳动报酬权,有时在诉讼过程中所花费的,已经超过了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其权利的实现在经济上已没有价值。这是因为我国劳动争议是一裁二审制,程序比较多;劳动者因诉讼而增加的费用和损失,得不到补偿,致使诉讼成本过高,劳动者打不起官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经济上的不对等,明显处于弱势群体。制定出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理的诉讼程序,是劳动者实现其报酬权急需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可以有利地促进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改善劳动者的人权状况,实现依法治国。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如遇相关纠纷,咨询律师可以给予当事人在举证等诉讼流程方面的专业帮助,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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