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事向领导“打小报告” 所述不实是否构成侵权
发布日期:2018-0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日,本报读者朱笙美反映:她原在一家电器公司销售部当销售员,邱某的职务是销售部部长。由于她看不惯邱某的处事作风,彼此关系较差。
一个半月前,朱笙美升迁到外地分公司任职。可是,邱某出于妒忌,借口她有一笔价值约5万余元的货款没有交接,以销售部的名义向公司领导写了一份报告。该报告写道:朱笙美“工作拖拉,有侵占公款的嫌疑”。在该报告结尾部分,邱某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实际上,我早已将款及账目、票据移交给了销售部的一位副部长。”朱笙美说,据此,她以邱某“打小报告”是“公报私仇”,是捏造事实对其进行侮辱诽谤。由此邱某的行为侵犯了她的名誉权,故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但遭到邱某的拒绝。
朱笙美想知道:邱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她的名誉权?
说法
邱某此举不构成侵权,即没有侵犯朱笙美的名誉权。其原因如下:
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进一步明确:“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结合本案,通过分析发现:邱某的行为并不具备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对应的构成要件:
一方面,朱笙美虽然被邱某“打小报告”,但她并没有受到名誉损害或者精神损害乃至财产损失。
另一方面,在朱笙美曾经有过约5万元货款没有及时交接,而在其调离之后,也没有把已经将相关款项及账目、票据移交给一位副部长的情况告诉邱某的情况下,若该副部长也没有将此事向邱某报告,邱某作为部长是有义务和责任就相关问题向公司进行汇报的。所以,邱某这一行为完全属于履行职责,不能认定是捏造事实,对朱笙美进行侮辱诽谤。也就是说,邱某此举不存在违法性。
再者,在邱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朱笙美又确实不存在损失的前提下,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自然无从谈起。
此外,邱某只是认为朱笙美存在货款没有交接,且有“工作拖拉,有侵占公款的嫌疑”,其向公司报告目的是要求公司核实,而不是希望或放任朱笙美的名誉受到损害。
在邱某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果朱笙美坚持认为邱某“打小报告”是“公报私仇”,那么,就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