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未约定利息,一审驳回,二审改判支持
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 某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经过庭前了解及参与本案的庭审,代理人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是否约定和履行了3分的利息。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并实际履行了月息3分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日,被告 某委在庆城黄山茶庄向原告陈某某提出借款20万元,陈某某同意后,由 某委之兄 某岗执笔,以 某委的名义向陈某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某委在该借据上摁了指印,被告邓传英、麻丽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书面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书面约定利息,次日,陈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 某委汇款19.4万元”,这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收到了19.4万元,却在次日向上诉人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承认和肯定了3分利息的约定。在一审中,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两份书证,一份是借条,一份是银行卡交易明细,在代理人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关于这两份书证的证明目的中,明确了这一个时间的问题,就是上诉人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上诉人账户转账194000元,被上诉人于收到该笔借款的次日,也就是2014年4月1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但该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却是20万元,这就出现了6000元的差额,为什么会出现这6000元的差额呢,上诉人称这是按照月息3分扣除了月头息,其数额与20万元,月息3分相符,也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所以上说,上诉人的说法应当是真实的、符合情理的。被上诉人才收到钱后才出具收条,并且明明知道自己只收到了194000元,但却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行为肯定和接受了双方之间关于利息3分的约定。其次,被上诉人在借款后一年多时间,连续每月向原告账户汇款6000元,属于以自己的行为履行利息3分的约定。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卡号为6227004381010014424的建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从该明细可以看出,在上诉人2014年4月1日扣除月头息6000元后给被上诉人借款后,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被上诉人及其同胞兄弟 某岗通过现金存入、ATM转账、跨行/跨行代付等方式,连续14个月向上诉人每月汇款6000元,且每月丝毫不差,中间没有一月延误和间隔,被上诉人辩称自己这是在分期付款,这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第三,从本案的证据层面来看,上诉人提交的书证是具有完全优势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抛开一审中双方提供的几名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仅从书证来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是国家金融机构出具的书证,效力毋庸置疑,这两份书证不论从所反映的时间,还是从所反映的金额上,都能相互印证,印证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三分,并依此履行的事实。第四、反过来讲,上诉人将此大额现金无偿借给非亲非故的被上诉人长期使用,不符合交易习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本不认识,属于陌生人,经过上诉人弟弟刘学鹏的介绍才认识并同意借款,上诉人在文广局上班,也只是一个工薪阶层,这20万元已经是自己的全部家底,他与被上诉人非亲非故,将如此大额的现金无偿借给被上诉人长期使用,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所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所以上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将月息三分的约定写进借条,但上诉人按照月息3分付息扣除月头息6000元,将剩余的19.4万元转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受后,仍然向上诉人出具2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款后的一年多时间里,每月向上诉人账户汇款6000元,属于以自己的行为履行3分利息的约定,所以上本案中3分利息的约定成立,被上诉人应当按此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