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义务不履行纠纷案
导读:本文介绍的是赡养义务不履行纠纷案。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案例回顾:
9月26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周某和养子女的收养关系,养子女共同支付周某生活费3万元,养子及其家人搬离周某的住处。
76岁老汉周某于40年前在当地收养了一双儿女,现今,养子女都已经长大,并分别建立了家庭有了自己的孩子。养子一家虽然都居住在周某的房子里,但却和周某分火吃饭。周某孤身一人,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还要自己买菜做饭或出门买饭吃,晚年生活非常凄凉。近几年,周某因心脏病复发多次住院,刚开始,养子女还能到医院看望,后来则不管不问,周某深感心灵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矛盾日益恶化。2008年4月,周某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同时要求养子女支付多年来的抚养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养子女对养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由于两被告不履行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周某要求解除双方收养关系的理由正当、合理,法院应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规规定:
谓后赡养义务,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据此,后赡养义务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后赡养义务产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的时间特征,也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形式特征之一;
(2)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凡名义上收养,实际上未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或者虽经养父母抚养但尚未成年的养子女,不是该义务的主体;
(3)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这里包括两个要件,一是缺乏劳动能力,二是缺乏生活来源。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则不构成后赡养义务的对象;
(4)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给付生活费。这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实质特征。正常情况下,一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包括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又包括精神赡养,而后赡养义务由于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因此,以解决温饱即生存问题为目的的物质赡养——给付生活费,成为后赡养义务的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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