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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因返还拾得物诉朱某某、李某乙履行悬赏广告约定的给付酬金义务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李某甲,女,34岁,天津市市政行政处工人。

被告:朱某某,男,37岁,北京铁路局天津机车车辆配件厂工人。

被告:李某乙,男,32岁,河南省洛阳市机电公司干部。

第三人:王某某,男,35岁,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小白楼派出所民警。

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某某在和平影院看电影,此时李某甲与王某某(系往日同学)在其后几排的座位上同场观影。散场时,朱某某将随身携带李某乙(朋友关系)委托其代办、内装河南洛阳机电公司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李某甲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等候片刻后,见无人寻包,即将该包带走并交给王某某进行保管。朱某某离场之后,发现公文包遗失,经寻找未能找到。故此,朱某某于1993年4月4日、5日在天津《今晚报》,4月7日在《天津日报》上相继刊登寻包启事,表示“重谢”和“必有重谢”。因寻包启事没有结果,李某乙自河南到津,又以其名义于1993年4月12日在天津《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似的寻包启事,并将“重谢”变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当晚,李某甲看到以李某乙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刻告诉王某某,并委托王某某与李某乙联系。4月13日中午,王某某经用电话与李某乙联系,确定了交换公文包与酬金的具体细节。当日下午,双方在约定时间、地点交接时,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解决未果。李某甲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某、李某乙履行在广告中约定的义务,兑现报酬15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丢失公文包后,通过《天津日报》、天津《今晚报》多次登寻包启事,考虑到只有在明确酬金具体数目情况下,才能与拾包者取得联系,所以才明确给付酬金15000元,其实并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不同意支付15000元报酬。

李某乙辩称:因第三人身为公安民警,应按包内提单、私人联系册等物品为线索寻找失主,或主动将遗失物交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等待酬金,第三人王某某并未履行应尽职责,故不同意给付李某甲酬金之要求。

王某某述称:自己与李某甲看电影,李某甲拾到内装价值80多万元汽车提货单等票据的公文包,在自己处保管十多天,但与本人毫无关系,故不要求索要报酬。

「审判」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甲及王某某在和平影院拾到的内装价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单、附加费本及其他财物的公文包,是朱某某遗失的李某乙单位所属的财物。公文包内的提单、存折、手戳及私人联系册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李某甲及王某某并未按照上述线索积极寻找失主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反而等待“寻包启事”,违背了社会公德。王某某身为公安干警,属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遇有遗失物应当知道及时归还失主,在拾包后所表现的职务上不作为,更是错误的。朱某某、李某乙在“寻包启事”中所定之酬金并无法律效力,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对李某甲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6日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上诉至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某、李某乙给付报酬15000元。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寻包启事”中所定报酬15000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关于悬赏广告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理,李某乙于1993年4月12日在天津《今晚报》上刊登的寻包启事所表示的“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应认定有效。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朱某某、李某乙一次性给付李某甲报酬人民币8000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435元,李某甲负担人民币635元,朱某某、李某乙负担人民币800元。

「评析」

此案是寻找遗失物悬赏广告报酬纠纷案。由于我国法律中对于悬赏广告没有明确规定,在审理本案中,对于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其理由是:

1.广告人登报悬赏这一民事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应确认无效。①给付报酬不是悬赏人真实意思表示。悬赏人将内装80多万元汽车提货单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失,悬赏人认为遗失的财物处于危急状态,不得已才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决定,即给付拾包送还者15000元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在拾包后十几天的时间内,不是主动以该公文包内物品为线索,积极寻找失主或将公文包交由有关部门,而是乘遗失人处于危急的心态,坐等失主的报酬。遗失公文包者出于无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登报悬赏,所以登报悬赏行为无效。②悬赏人登报悬赏行为有悖于拾金不昧的社会公德,这将削弱我国社会所提倡的道德观念,所以该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应确认该民事行为无效。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所以,原告应无偿将遗失物返还遗失者。

2.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本案中李某甲拾包及其之后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拾得内装80多万元的汽车提货单等物品的公文包,实际上取得了对这些物品的占有权。这种占有能给拾包者带来利益,而公文包遗失者由于丢失汽车提货单等物品,使得公文包实际所有者遭受财产上的巨大损失。一方遭到损失,一方可获得利益,这是由于同一事实引起的两方面结果,遗失人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拾包人造成的,可以得出获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拾包者所获得利益没有合法的原因和根据。本案中原告具备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所以应责令原告将拾得物无偿归还失主。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主要是:

遗失公文包者在《天津日报》、天津《今晚报》上刊登悬赏广告,言称“重谢”、“必有重谢”、“酬谢15000元”,这样在广告人与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行为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即债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只要在形式和内容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德,即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悬赏广告本身是债的一种,是由悬赏广告人发出指定行为,相对人完成这一指定行为后而形成的,是以相对人为债权人、广告人为债务人的债。在此法律关系中,悬赏广告人发出指定行为,相对人完成其指定行为后,悬赏广告人就应履行其在广告中约定的法律义务。当悬赏广告人不履行其在广告中所作的许诺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将牵动整个经济关系乃至社会关系的重新调整。我国的民法通则是在计划经济背景下制定的,不可能全面涉及到目前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种种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就是一例。悬赏广告这一形式,在社会生活、商业活动等领域中时常见到,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也势必增多,为了更好地调整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立法和司法机关应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调整,以利于审判部门准确地适用法律,解决此类纠纷。

责任编辑按:关于悬赏广告,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不等于在审判实践中不承认这种债的法律关系。在民法制度中是承认悬赏广告这种债的法律关系的。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广告所指定的一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的报酬或给付一定待遇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广告人作出对世声明,以自己为给付行为的义务人,以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一定行为的人为享受给付的权利人,从而使自己和完成了该行为的人之间成立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完成了该行为的人即对广告人产生了给付广告中允诺的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广告人必须依广告设定的义务内容履行其义务。本案被告所刊登的“寻包启事”,符合悬赏广告的特征,故应按悬赏广告纠纷处理,而不应按乘人之危、不当得利或一般拾得遗失物处理。

遗失者遗失物品,确因遗失物品而失去利益和陷入一种危难之中。但拾得人并不因拾得遗失物而当然为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为不当得利行为。这里的“取得”,即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不当利益,在主观上有将不当利益据为己有的意思,客观上表现为占有并拒不返还。所以,拾得人只有将拾得物据为己有,并拒不返还给遗失者,才能够认定为不当得利。本案原告作为拾得人,在拾得被告的遗失物后,在现场曾等候过失主,未见人寻找,才交给第三人予以保管;在看到被告李某乙的广告时,即刻告诉第三人与李某乙联系。这充分说明,原告并无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主观心态,客观上也无占有拾得物拒不返还的行为,依法是不能认定其行为是不当得利的行为的。那么,是否可因拾得人不积极寻找失主而可推定其行为具有不当得利的性质呢不能。因为,对行为定性,必须从其全过程来认定,不能抽出其中一段过程就对其行为定性。积极寻找失主是找寻失主的积极行为,而不积极寻找失主是一种消极等待失主的消极行为,其目的均是为了找到失主。所以,拾得人消极等待失主,从法律上、道德上并无可指责之处。所以,不能因为拾得人未积极寻找失主,就认定其行为具有不当得利的性质。

本案被告丢失公文包,确处于一种危难之中。原告在返还拾得物时,要求被告履行其在寻包启事中明确的给付15000元酬金的义务,是否为乘人之危呢民法通则上所说的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当事人的某种紧迫需要或者处于某种危难的状态,迫使另一方当事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很显然,乘人之危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谋求利益的一方有迫使危难一方的主观故意和实施有迫使的客观行为;危难一方是被迫接受对方的条件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的,其结果是对危难一方有严重的不利。由此可以看出,乘人之危行为之所以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本在于它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而遗失人刊登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虽是处于危难之中,但其悬赏找寻遗失物,是对世而言的;虽也可认为是一种迫不得已的被迫方法,但这是自己迫使自己所为的一种行为,不是特定对方迫使其进行的一种行为;给付多少酬金,是遗失人自己衡量的结果,不是特定对方提出的强加的条件。遗失人悬赏行为的履行,所依据的应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即使拾得人消极等待失主,拾得人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是乘人之危的行为。如果拾得人不同意遗失人提出的悬赏条件,而以使遗失人难以接受的高于悬赏的条件作为返还遗失物的条件,则拾得人的这种行为就具有了乘人之危的性质了,拾得人所提出的条件可因此而被认定为无效,但并不因此而免除遗失人按悬赏条件履行的义务。所以,本案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乘人之危。

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是否因此而认为拾得人应无偿将遗失物返还给遗失人呢在这里,正确的理解是,法律的规定表明,拾得人并不因拾得行为而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遗失人并不因遗失行为而丧失对遗失物的所有权,故在拾得人拒不返还遗失物的情况下,遗失人依法享有了物的返还请求权。也就是说,该条规定是失主的物的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根据。而失主悬赏给付一定报酬给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是其自愿处分其财产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和遗失物的所有权没有关系,这是符合民法的自愿原则和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的原则的。同时,拾得人在失主悬赏情况下,无偿将拾得物返还给失主,也是对其已有权利的放弃处分,也是基于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所为的一种行为。拾得人在失主悬赏情况下,不放弃自己的权利,也是法律所应保护的。故不能认为拾得人只能无偿将拾得物返还给失主。

综上所述,失主在发出悬赏广告找回遗失物后,以其悬赏的条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履行其允诺的义务,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拾得人要求失主履行其在悬赏广告中允诺的义务,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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