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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一起房屋赠与合同无效案例
发布日期:2017-12-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3月,李慧杰、李智杰、李方杰诉称:我们与李薛杰系兄弟姐妹,李尹平与王萍系我们的父母。李慧杰自2001年起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在202号房屋,直到2009年李尹平去世。父亲去世后,王萍于2009年7月提起继承之诉,请求依法分割李尹平名下房屋,法院判决,房屋归王萍所有,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补偿款。后李慧杰提起了上诉,但被驳回,我们又提起再审。在此过程中,李薛杰与母亲王萍恶意串通,于2011年将房屋过户至李薛杰名下。此后,母亲王萍于2012年5月去世。李薛杰与王萍签订赠与合同行为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王萍与李薛杰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
  2、被告辩称
  李薛杰辩称:2002年,李慧杰回来就没有和母亲居住,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母亲去世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关于房屋归属问题,一审、二审判决书都把房屋判归我母亲所有,她有相应的处置权。母亲将房屋赠与给我,并依法办理了公证,我们没有串通,也未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故李慧杰、李智杰、李方杰的陈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李慧杰、李智杰、李方杰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李尹平(于2009年1月4日去世)与王萍(于2012年3月26日去世)系夫妻,李智杰、李方杰、李慧杰、李薛杰系二人子女。
  房屋原登记在李尹平名下。在李尹平去世后,王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该房屋。法院经审理判决:“房屋归王萍所有,王萍给付李智杰、李方杰、李慧杰各自二万一千五百元,给付李薛杰六万六千五百元。”判决后,李慧杰提起上诉。经审理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李慧杰与李智杰、李方杰分别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分别作出裁定,依法驳回了李慧杰,李智杰与李方杰的再审申请。
  根据上述法院判决,王萍于2011年5月18日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2011年5月19日,王萍与李薛杰签订赠与合同,将房屋赠与给李薛杰,并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年5月31日,李薛杰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
  审理期间,法院依法调取了赠与公证档案。李慧杰、李智杰、李方杰对此不认可,表示赠与合同为王萍与李薛杰恶意串通,且公证书的作出违反了公证管辖规定,应属违法。另外,李慧杰、李智杰、李方杰还表示,在房屋赠与后,其三人无法取得法院判决的房屋折价款。
  审理中,李智杰、李方杰认为是李薛杰欺骗王萍达成赠与合同。李慧杰申请法院到医院调取王萍的病历。经法院询问,李慧杰称申请调取病历是因为病历上记载王萍有褥疮,为了证明李薛杰没有对母亲尽到应尽的义务。
  三、法院判决
  驳回李慧杰、李智杰、李方杰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
  王萍通过法院生效判决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011年5月19日,王萍与李薛杰签订赠与合同,并经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李慧杰、李智杰、李方杰主张该赠与合同无效。
  首先,关于王萍与李薛杰是否恶意串通的问题,李慧杰、李智杰、李方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萍与李薛杰存在恶意并串通意欲损害其三人的合法利益,故恶意串通难以成立。
  其次,关于李智杰、李方杰提出的李薛杰欺骗王萍的问题,综合公证书、公证档案等证据,不足以否定赠与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欺诈的后果并非导致合同无效,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李智杰、李方杰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赠与公证是否违法的问题,李慧杰、李智杰、李方杰主要理由是赠与公证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规定,申请不动产赠与公证不必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李慧杰、李智杰、李方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外,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亦无证据证明王萍与李薛杰选择的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仅限北京市的某个区域,故王萍与李薛杰选择北京市的公证机构办理赠与公证并无不当。因此,法院综合相关规定及案情,认为公证机构受理并作出公证书的行为,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王萍处分房屋是否侵害李慧杰、李智杰、李方杰合法权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王萍应给付李慧杰、李智杰、李方杰房屋折价款,现王萍将房屋赠与李薛杰,确致使李慧杰、李智杰、李方杰权益受到影响。但其三人提出的该项事由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证据,认定王萍与李薛杰签订赠与合同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并驳回李慧杰、李智杰、李方杰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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