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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虚假诉讼 维护司法权威
发布日期:2017-12-13    作者:单义律师
2016年8月27日,虚假纠纷诉讼有效治理高端论坛在中山大学召开,论坛由广东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中山大学司法体制改革研究中心与中山大学虚假诉讼法律问题研究课题组联合承办,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协办,旨在积极推进虚假纠纷诉讼的有效治理,维护司法秩序,弘扬司法权威,推动法治社会建设。来自法学理论及实务界的专家学者及代表等百余人参会进行了深入研讨。
    论坛分两个单元进行,在第一单元,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郑新俭率先以“虚假诉讼有效治理与检察监督”为题作报告。他分析了2012年至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初步审查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数、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抗诉的案件数、提起检察建议的案件数以及移送职务犯罪审查涉嫌参与虚假诉讼的司法人员数等数据,并从中归纳出虚假诉讼案件的特点:如民间借贷案件成为虚假诉讼多发的领域;虚假诉讼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侵害后果越来越严重,表现为侵害利益范围广、损失金额巨大等;虚假诉讼案件一定时期内在某个领域有集中发生的趋势,这是由于有某些不法分子企图代表纠纷一方提起标的额虚高的诉讼而从中谋利,甚至有某些法院为提高案件数量以获得政策倾斜而制造一系列同类型的虚假诉讼案件等;有关法律执业者参与虚假诉讼的现象时有发生。
    同时,郑新俭向与会代表分享了检察机关在打击虚假诉讼方面的有效做法,包括多措并举,发现案件线索;积极开展专项活动,扩大社会影响;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有效推进一体化办案模式,综合检察资源,有针对性地打击虚假诉讼;着重加强对外协调,尤其是与法院加强沟通,形成对外合力。并提出了对有效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建设性意见,如应当完善相关制度,尤其是建立事后的民事与刑事追责制度;增强司法能动性,建立健全有效的虚假诉讼发现与识别机制;严格执法,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戒力度;完善工作机制,增强政法机关打击虚假诉讼的工作合力,从而有效遏制虚假诉讼这个怪胎的繁衍滋长。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蔡彦敏发表了“虚假诉讼:概念修正、定义厘清与有效治理”的报告。报告分五个部分,分别从虚假诉讼的概念修正与定义厘清,虚假纠纷诉讼的预防、司法识别、检察监督与救济和惩处展开。她指出,虚假诉讼的实质内核是虚假(虚构)的民事纠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质上是“假纠纷,真诉讼”,故应将虚假诉讼的概念修正为“虚假纠纷诉讼”。虚假纠纷诉讼的定义是行为人以虚假的民事争议提起和进行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以骗取有利于自己的生效裁判和不当利益,损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一种由虚假纠纷诉讼行为人提起的异化的诉讼形态。它并不以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为必要构成条件,也存在“单方侵害型”虚假纠纷诉讼,此类案件以广东省四会市前法官莫兆军承办的“万元债权债务纠纷案”为典型和著名。
    蔡彦敏进而提出,有效治理虚假纠纷诉讼的路径主要有三:严格预防和睿智识别、加强检察监督和救济、严厉惩处。预防对策应包括建立禁止虚假纠纷诉讼标识制度和建立诚信诉讼保证书制度,并在规范审判主体审判权行使的同时理性对待判决与调解的关系。司法识别则需要在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层面提高对虚假纠纷诉讼的警觉、在准备和庭审过程中强化识别技术,并在管理审判的法院层面建立健全助力虚假纠纷诉讼预防与识别的工作机制。检察机关依法享有调查核实权和职业技术能力,更具全面排查、发现和治理虚假纠纷诉讼系列案的独特优势,在查处虚假纠纷诉讼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损害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调解书同时也损害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对其进行检察监督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检察机关对受害人的救济应坚持谦抑性和必要性相结合的原则。在惩处方面,尽管刑法修正案(九)已规定了虚假诉讼罪,但迄今实践中适用此罪名的案件极少。制裁乏力亦是虚假纠纷诉讼日益猖獗不可忽视的原因之一,应当及时运用虚假诉讼罪进行制裁、形成严厉的制裁环境,才能使虚假纠纷诉讼行为人望而却步,增进公民诚信意识培育与社会诚信机制建设。
    在提问和自由讨论时段,代表们针对两位专家的报告进行了积极互动。有法官代表认为法官在识别和防治虚假诉讼中作用巨大,法官有能力也有责任发现并制裁虚假诉讼。也有律师代表表达了自己的困惑,提出他们在实践中也为实现合法目的而常用提起虚假诉讼的策略,这是否也属于虚假诉讼范畴。现场研讨氛围热烈,不同思想与经验相互交流碰撞,将论坛气氛推向高潮。
    在第二单元,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潘剑锋指出,应当从目的论的角度识别虚假诉讼。虚假诉讼产生的最根本问题就是不诚信,更大范围上是整个社会缺乏诚信体系,虚假诉讼的形成可能跟每个人都有关系。法律缺乏权威、司法缺乏权威是当前虚假诉讼泛滥的重要原因,这导致了当事人进行法律行为却不信仰法律,从而产生诉讼实践中的不诚信现象。基于虚假诉讼与第三人异议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他强调,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法中最为仓促制定的一项制度,当前学界应当深入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通常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普通的诉讼之间的关系。他认为在解决程序和制度的协调问题之前,应先理清上位问题即不同制度的功能协调。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蔡虹认为,虚假诉讼概念涉及对虚假诉讼的识别问题,的确应当首先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的五个要素非常明确,具有重要指导价值,但其中仅限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情形的界定范围稍窄。虚假诉讼治理需要协调完整的制度体系。在民事诉讼内无法救济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将虚假诉讼作为民事侵权的一种形式进行救济。并认为应有序选择救济程序:首先是寻求程序救济,次之是民法(侵权)救济,最后才是刑法救济。同时,蔡虹还高度肯定了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开展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及其优势和特点,但亦强调即使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只要没有构成犯罪,仍应在民事诉讼框架下监督,仍然要遵守民事诉讼程序先私后公的救济路径,在私权利能够救济的范围内保持谦抑。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晋红强调,对虚假诉讼的讨论必须在统一认识的平台上进行,在民事诉讼中,不守诚信的行为有很多,而不真实的诉讼行为也有很多,但并非都可以划到虚假诉讼范畴内,虚假诉讼的范围应当限定为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在讨论虚假诉讼时,不仅要关注事后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和调查,更应关注如何在审判过程中保证法官发现并愿意发现、调查并愿意调查、核实并愿意核实该案是否虚假诉讼。对于法官怀疑是虚假诉讼而启动职权调查程序的情形,应将该程序所用时间从审限中扣除,从而为法官发现、调查并核实虚假诉讼提供制度保障和可能。
    作为本单元的总结性发言,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卫平认为,应当将虚假诉讼行为能否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作为我们思考问题的出发点。虚假的问题是中国特别突出的问题,如果社会不能够有效控制和抑制造假,很难仅让法律制度来承担这个责任。但在防治虚假诉讼和完善制度关系上,应当反思我们的制度究竟能做什么,单纯制度构建不能解决全社会的问题,需要将目的放在制度自我完善方面,如完善既判力制度等。张卫平同时提到,在国外造假属于刑事犯罪,虚假诉讼泛刑事化、泛罪化的问题值得深思,并认为如果要维系社会的安全,在诉讼中造假这种最根本的问题应当通过刑事手段严厉打击,但也需要警惕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
    与会代表们还就虚假诉讼的有效防止、制裁、检察监督权力对私权利救济的界限、社会诚信机制的建设等问题热烈地发表了意见。
    有效治理虚假纠纷诉讼,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虚假诉讼虽然发生于诉讼之内,根源却是在诉讼之外,对虚假诉讼的治理仅靠诉讼法律制度尚有不足,它是一个系统化问题,不仅需要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有效链接,也需要实体法和程序法互通互补,还需要法院、检察院、学者、律师等多方协作,更需要树立社会诚信观念,增强社会诚信意识,健全社会诚信机制,以从源头减少以至杜绝虚假诉讼,重树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推动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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