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工作维护司法权威,确保社会稳定的意见(试行)》等文件的通知(2004年02月29日)
法规名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工作维护司法权威,确保社会稳定的意见(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4年0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02月29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工作维护司法权威,确保社会稳定的意见(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沪高法[2004]5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有关庭、室:
为进一步贯彻司法为民宗旨,维护司法权威,确保社会稳定,规范执行工作,现将《关于执行工作维护司法权威,确保社会稳定的意见(试行)》、《上海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信访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上海法院公开执行保障制度(试行)》、《关于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我院执行庭。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执行工作维护司法权威,确保社会稳定的意见(试行)
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要求人民法院要牢牢把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保障。执行工作是法院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任务,是各种社会矛盾的最后汇聚点,尤其需要树立在工作中维护司法权威,把确保社会稳定作为自己神圣职责的观念。为此,重申如下意见,请各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务必注意:
一、在执行工作中要充分认识加大执行力度,维护司法权威与确保社会稳定之间的辩证关系。在依法、规范、文明的基础上综合运用法律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以及争取社会各方支持、配合形成执行合力,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及时得到实现是加大执行力度,维护司法权威的具体体现。及时有效地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使处于不稳定状态的社会关系恢复稳定状态,是确保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之一。在执行中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化解、消弭社会矛盾,既确保社会稳定,又维护司法权威,两者是不矛盾的。
二、在执行工作中要树立大局意识,对不同时期本院执行工作中面临的极易引起群体抗拒执行的几类情形,要及时主动向党委、人大汇报,与政府部门沟通,让他们充分了解执行工作的特殊要求,共同做好预先防范工作;对已经了解到的政策中可能会造成社会不公的因素要主动及时向政策制订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以求及时消弭可能产生的社会矛盾。
三、对执行中的来信来访,要善于发现可能引发不稳定的迹象和因素,及时做好针对性的防范、化解工作;要明确各级干部的责任,对有权处理而因掉以轻心、急躁、粗糙、拖拉等对表现明显的不稳定迹象草率处理,导致矛盾激化的,要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各法院要落实好来信来访摘报制度。
四、要贯彻强制执行与疏导教育相结合,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对涉及面广、问题复杂、群众对抗情绪大、极易引起群体抗拒执行的执行案件,要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协同党委、政府等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执行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工作。
五、执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执行行为,应当在最大限度地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同时,充分尊重和保障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各项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依法维护案件双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六、执行人员在个案执行前,应当切实了解、掌握被执行人及其所在社区的基本情况,全面分析案情,制订个案执行方案要周密、稳妥,力戒麻痹大意、盲目自信。对预见到可能发生暴力抗拒执行的案件,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基层政权组织予以协助,没有当地公安机关协助的,不应急于执行。
七、在执行过程中,因采取并正在进行的某项执行措施造成矛盾激化,可能引起群体性抗拒执行事件,或者出现被执行人或案外人聚众起哄、暴力威胁或自杀性表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继续执行可能更不易控制局面的,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和拘留等强制措施,并立即报告分管院长、庭长。分管院长、庭长应当靠前指挥,有组织、安全地撤离执行现场;在做好各项疏导工作和执行准备工作后再执行。
八、在行政决定执行案件中,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由行政审判庭负责进行审查,审查后需要强制执行的,一律移送执行庭执行。对因不服行政决定而对抗执行的,执行机构应当了解事情原委,与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做好被执行人的工作。经说服教育,被执行人仍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按法定程序先办理暂缓执行手续,待矛盾缓解后再酌予执行。
九、对外地法院来沪执行遇到抗拒执行情形的,执行现场所在地法院获悉后应当首先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确保外地法院执行人员人身安全,避免伤亡;并要主动协助执行法院冷静、沉着、果断地化解矛盾,避免事态扩大。
十、对执行中发现和发生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调解或者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情节严重,以及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行为的,执行法院、执行人员要积极、认真、规范地做好取证工作,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对执行中发生的前述各项情况,执行法院都应及时向上级法院沟通信息,信息应当同时报送上级法院的主管部门和办公室。上级法院主管部门要及时给予指导,必要时要参与协调,帮助执行法院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十二、在中国法院网上公布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民事案件被执行人名称及有关情况,要严格按照规范,认真细致地查核有关情况,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严格校对,务必杜绝因工作疏漏而造成侵权和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情形发生。
上海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信访工作的
若干意见(试行)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本市法院执行案件信访工作的开展,维护司法公正,践行司法为民,根据《上海市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并结合上海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上海法院执行案件信访办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执行案件信访是指案件当事人或有关个人和组织采用书信、电话或走访等形式,向法院执行庭反映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或对法院执行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应当由执行庭进行处理的活动。
二、高级法院执行庭负责对全市法院执行案件信访工作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督办;第一、二中级法院执行庭负责对辖区内基层法院执行庭执行案件信访工作进行指导、督办。
三、各级法院执行庭应当设专人负责执行案件信访工作;执行信访工作人员办理来信、来访应逐件登记编号,制作信访处理单,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领导阅批。
信访处理单应记明信访人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事由、要求、拟处意见等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来访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行人员负责接待,并制作笔录;当事人通过电话反映问题的,应制作电话记录。
五、上级法院执行庭对于认为应当由其下级法院执行庭承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到信访或收到领导批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转交下级法院执行庭承办,并将转交办情况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信访人,口头告知的,应做好记录。
六、承办法院执行庭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或收到上级法院转交办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七、信访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执行庭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信访人。
上级法院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转办要求,将办理结果迳复信访人或报转办信访事项的上级法院。
八、各级法院执行庭受接办理的信访事项,经审查认为不属自己职权范围处理的,应当在受理或收到转交办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退回信访人或移转相关部门处理。
九、各级法院执行庭应当加强对执行案件信访工作的领导和检查。执行庭长应当参与执行案件信访工作,阅批来信,定期接待来访,主持重大信访事项的办理。
十、各级法院执行庭在执行案件信访工作中应当建立信访摘报制度。
信访摘报内容包括:(1)来信来访反映问题涉及执行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问题较严重、反映较强烈的;(2)重大、紧急、有矛盾激化隐患的信访事项;(3)其他情况。
摘报应当有信访人真实姓名,有具体的来信内容、有准确的来信地址。
承办法院执行庭应当及时将摘报送本院领导阅批并层报上级执行庭;对摘报所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妥善处理。领导批示要求查报结果的,应当限期办结,并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有关领导和上级法院执行庭。必要时,可将结果书面回复信访人。
十一、各级法院执行庭应当就当季度的执行案件信访办理情况进行情况分析,并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层报高级法院执行庭。
十二、高级法院执行庭定期汇总全市法院执行案件信访工作情况,适时组织讲评,对信访中反映出来的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十三、各级法院执行庭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办理执行案件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拖延。对于因执行案件信访事项办理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四、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上海法院公开执行保障制度(试行)
为落实上海法院公开执行工作交流会精神,进一步明确公开执行的具体内容和做法,充分保障案件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执行案件质量和效率,体现司法为民思想,树立法院执行工作公信力,根据《关于上海法院进一步实施执行公开的若干意见》之规定,通过在执行工作各阶段建立和完善执行风险提示制度、执行案件释明、指导制度、执行案件查询、说明制度和执行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形成对公开执行工作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一、执行案件释明、指导
1、执行释明、指导是指在案件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事实上的询问和法律上的告知,及应当事人询问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使当事人明确执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执行风险,实现当事人的知情权。
2、执行人员进行执行释明、指导和说明的,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采用口头形式的应当记明笔录。
3、执行法院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发放《被执行人财产查报表》、《申请执行人须知》和向被执行人发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及时提示逾期申请执行、拒不执行等行为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及由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所导致无法执行的风险,告知各执行阶段权利义务,进行必要的法律指导,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4、对执行过程中提供执行担保的担保人、依法被追加或变更的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被通知履行到期债务的第三人等执行程序参加人,执行法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时告知权利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5、执行案件经审查需委托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案件办理委托手续后十日内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直接与受托法院或受托法院所属高级法院联系,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实际支出费用直接向受托法院缴纳。
6、执行法院对被执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告知所采取执行措施情况和相关权利义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法院向协助执行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相关法律文书的,应当告知拒不协助执行的法律后果。
7、执行法院由于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情况,未及时处理查封、扣押财产的,应当在财产处分前指定履行期限。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的,执行法院依法处分财产。
8、执行法院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即时送达法律文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9、执行法院处理执行案件中涉裁判事项的,应当按照沪高法[2002]201号《执行听证审查操作规范(试行)》的规定进行执行听证审查,对当事人的不明确主张、不当陈述和所提供资料不充分以及有关法律规则适用可能对裁判结果带来严重影响等情况,执行法官应当给予必要的释明。
对裁判事项作出的裁定应当详述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必要时可以直接引用法律、司法解释原文,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10、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执行债权,由执行法院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向各债权人公开分配原则或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11、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执行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照沪高法[2001]567号《执行案件中止、和解恢复执行规范(试行)》之规定告知当事人协议履行和申请恢复执行的法律规定以及注意事项,并按规定处理执行财产和发放执行案款。
12、申请执行人申领《债权申请执行凭证》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沪高法[2002]200号《债权申请执行凭证管理规定(试行)》告知有关申领、登记、补证、变更登记、缴销和对登记债权申请执行等规定。
二、执行案件查询、说明
13、执行案件查询、说明是指执行法院通过向当事人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和准许当事人询问案件执行情况,查阅执行案卷正卷材料,公开案件执行过程和结果,实现当事人的参与权。
14、执行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及时告知执行人员姓名、联系方式以及执行监督电话。
15、执行法院应当在流程管理阶段转换和法定执行期限届满前将案件执行期过程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小结性说明。
16、执行法院对被执行财产进行评估和拍卖、变卖的,应当将评估结果和拍卖、变卖的时间、地点、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17、当事人对案件执行情况进行询问的,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情形外,执行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案件执行情况。
18、案件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案件执行过程、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中止或终结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19、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规范执行费用收支手续,收支项目必须有相关票据存档备查。结案时,执行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费用结算凭证。
20、执行案件办理结案手续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沪高法办[2001]19号《关于已归档执行卷宗正卷可以对外查阅的通知》之规定装订正副卷,正卷材料按法释[2002]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公开查阅。
三、执行案件监督、检查
21、执行案件监督、检查是指通过对外公开执行监督途径和对内加强监督管理,保障监督渠道的畅通,实现当事人的监督权。
22、执行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来信来访中所反映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当事人反馈。当事人反映的问题无法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执行法院应当做好疏导解释工作。
23、对上级法院和领导机关批转的信访材料,执行法院应当专门登记,及时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处理结果或进展情况,并做好与当事人沟通工作。
24、各级法院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建立院、庭长定期接待制度,并公开接待日期、执行投诉电话和廉政举报电话。
25、各级法院应当加强内部监督措施,定期对执行公开各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自查,上级法院对辖区法院定期进行抽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执行工作质量效率考核和职级晋升依据。
关于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的
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管理,提高案件执行的质量和效率,提高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度,建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及时、有效的实现,切实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执行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繁简分流、裁执分离原则,将案件的执行根据时间节点和内容进行控制和监督的模式。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包括简易执行、普通执行和执行裁决三个阶段。
第三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本院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进行定期统计分析,实施动态管理,达到均衡结案。
第四条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接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执行组织的设置及任务
第五条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庭根据执行案件繁简分流和裁执分离的要求,设置若干个执行组和一个执行裁决组,分别承办不同时段的执行案件和执行裁决案件。
执行组的组成、结案指标和分工由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的收案数和不同的执行阶段来确定。目标是确保年度累计结案率保持在85%以上。
第六条执行组实行执行长负责制,在庭长的领导下开展本小组的执行工作。裁决组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和二裁终裁制。
第七条各执行组所办案件不论繁简,其执行程序均依法进行,执行措施均依法适用。
第三章繁间分流及流转期限
第八条案件的执行实行繁简分流。繁与简的划分依据,是以在较短时间内能否执行结案为标准。
第九条执行庭收到立案庭移送的案件,庭长或内勤应当在收到案件的当天或次日将案件通过电脑按顺序分配到简易执行组。
执行庭庭长对案件的分配有调整权。
第十条简易案件执行组的办案期限一般为2个月,普通案件执行组的办案期限一般为4个月,具体时间各法院也可自己确定。
第十一条简易案件执行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执结的案件可随时流转至普通案件执行组,继续执行。
流转案件的比例应当依据分配给简易案件执行组的案件数和庭内目标管理考核指标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简易案件执行组承办的执行案件,移交普通执行组承办时应当填写《移交执行案件情况表》和《执行案件移交表》(见附表),随同装订好的案件卷宗最迟于到期前3天交庭长审核。经审核同意移交的,由内勤登记后,流转至普通案件执行组继续执行。
更换后的新承办人必须通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第四章执行裁决的审查与实施
第十三条执行裁决案件的范围及流转操作程序,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运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执行听证审查操作规范(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执行实施与节点规定
第十四条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以下准备工作(前任承办人已做的除外):
(一)3日内对执行依据进行形式审查,发现执行依据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提交集体讨论,并报有关庭长、分管院长审批决定。
(二)受理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须知和财产申报表;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查报表。同时将执行案号、承办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三)传唤被执行人到指定场所进行警示教育,督促履行义务,明确告知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四)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情况和履行方案等进行审查,并视情采取进一步措施。
执行准备期间,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行为,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告知履行期限和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执行过程中,实施冻结、扣划、查封、扣押、搜查等执行措施或实施拘传和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执行规范办理。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能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等。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的应当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执行过程中为查清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经营状况,执行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务帐册及有关资料进行查阅审计。
当事人申请审计的,承办人应当自申请人提出之日起30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案件执行过程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内容和方式依照《上海法院公开执行保障制度(试行)》办理。
第二十条执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5个月尚未结案的,应当将该案递交集体讨论,确定执行方案,在规定期限内结案。
第二十一条案件执行中遇有重大事项,除按有关规定报本院审判委员会或院长决定外,应当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重大事项集体讨论的若干意见(试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案件执行遇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院长口头同意后实施,事后及时补办批准手续。
在采取执行措施或强制措施时,遇有特殊情况或继续执行可能引发意外事件的,应当立即停止,并报告庭长或分管院长决定。
第六章结案及统计
第二十三条执行案件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分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还需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刑事财产刑案件有执行条件的应当即时执行。
第二十四条执行案件遇有不计算期限的案件,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超期限审批的规定》办理。
承办人应当及时将办案期限,中止的原因、日期输入电脑,并将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执行结案的方式:
(一)不予执行;
(二)执行完毕(自动履行,强制执行);
(三)中止执行;
(四)终结执行;
(五)执行和解;
(六)其他。
第二十六条执行案件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和解的,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止、终结规范》、《执行和解规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申请领取《债权申请执行凭证》的,应当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债权申请执行凭证管理规定(试行)》和《债权申请执行凭证管理操作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案件报结时,承办人应当事先完成制作和送达结案的法律文书;清理代管款项、物品及凭证;办理诉讼费用结算等手续,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结案方式报庭长批准,并在10日内填写有关卡片和结案报批表。
案件执结后,承办人应当及时完成案件报结和归档工作,并将结案信息及时输入电脑。
第二十九条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庭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司法统计,按要求层报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立案受理前应当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条件和内容进行审查。
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查表报庭长审核同意后,送立案庭办理立案受理手续。
不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不予恢复执行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当列入本院目标考核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委托案件、涉外案件和刑事财产刑案件的执行不纳入流程管理,由各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如有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抵触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摘自《上海审判实践》2004增刊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