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有何不可
近日,浙江慈溪公检法联合出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规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员,其个人信息将会公布在网络上,以便公众查询。此消息一出,引来不少网友点赞:“慈溪是文明的灯塔”;当然也不乏对此举措的质疑,有论者指这种“信息公开”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还有媒体更是批评该《办法》涉嫌“一罪二罚”,是对已服刑结束的性犯罪者继续贴“犯人”标签。
我并不赞同把慈溪此举上升到“文明灯塔”的高度,但对上述两种颇具代表性的批评意见更不以为然。公开“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怎么就侵犯当事人隐私了?虽然没有看到《办法》全文,但从《办法》的全称和相关报道中可知,慈溪的信息公开有着明确的对象,即“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很明显,这里指的是“已决犯”。既然是已决犯,作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这一信息,还是隐私吗?隐私应属个人私事,是个人生活领域内不为他人知悉,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禁止他人干涉的个人信息。而犯罪信息恰恰是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紧密相关的“公事”,且属已经公开的“公事”。因为所有的判决一律公开!性侵案件确属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应不公开审理。但不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如果判决都不公开,如何让民众知晓犯罪人已领受了刑事处罚!易言之,慈溪此《办法》不过是集中公开了之前已经公开了的有关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谈不上是对这些犯罪人员隐私权的侵犯。
事实上,慈溪此《办法》的核心议题并不是有没有侵犯特定犯罪人员的隐私权,而是涉及到法学界旷日持久的一场大争论——对已服刑结束的犯罪人,是给予其“前科封存”还是要求其“前科公开”。“前科封存”的目的是要借助“去标签化”的人文关怀,帮助犯人正常回归社会。“前科公开”则是基于对特定行业、特定社区或特定人员的特殊需要,要求犯罪记录者必须及时报告自己的前科或由有关部门主动公开犯罪人员信息,以提醒社会关切和预防。
由于“前科封存”高举人文关怀之旗,在理论争辩中逐渐占据上风。2012年刑事诉讼法大修,在第275条加入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由此可知,慈溪的《办法》要公开“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也得注意这个例外:即不得公开犯罪时为未成年人且被判五年徒刑以下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
当下的中国处于紧张的社会转型期,不论是前科封存,还是前科消灭,一旦用力过猛,都将触动公众关于社会安全的敏感神经。犯罪信息公开的例外也好,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也好,都应该是在坚持判决公开和前科报告制度的基础上,在确保社会安全的前提下,对一些情节较轻、刑期较短的未成年人网开一面。而不是主次颠倒,把公开的判决信息都视为隐私,把法定的公开义务和报告义务视为“二次惩罚”。
我想起大约十年前,我在一次大学课堂上组织同学讨论“梅根法”的场景。当时我对全班37位同学进行了一个小调查。我的第一个问题是:公开有性侵前科者的个人信息,你是赞同、反对还是无所谓?调查结果有接近九成的同学不赞同公开,认为这样将不利于犯罪人员回归社会。当我问到第二个问题,你是否能接受一位有性侵前科者搬到你家隔壁而不报告,当地有关部门也不主动公开?结果所有的女生都表示不能接受,男生中也只有两位表示无所谓。
我很期待那些大力鼓吹犯罪记录封存的专家学者也来回答一下这两个问题。口口声声的“人文关怀”是否是新时代的“叶公好龙”?我倒是希望当这些专家学者所主张的“人文关怀”落在他们身边时,他们不至于落荒而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