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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实行“分级”预防矫治
发布日期:2017-11-22    作者:单义律师

近年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逐年增加,并出现了预防矫治的困境。一是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一般适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但由于缺少有效的教育矫治措施,上述行政处罚不足以教育矫正触法的未成年人。二是对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刑法第17条规定,“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对何为“必要的时候”却没有明确界定,由于实践中相关机构和实施程序的不健全,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情况较少。而这些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数是因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人管教不力造成的,如再交由其父母或监护人管教,不仅犯罪隐患不会消除,再犯罪率仍会较高。
  鉴于此,根据目前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需要,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未成年人教育矫治纳入法治化轨道,通过加强相关专业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整合现有分散的教育矫治资源,并根据未成年人的个别差异性,将其违法犯罪的行为性质、恶性程度等划分为不同类型,采取临界分级预防矫治办法,有目的、有计划地教育、感化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从违法向犯罪转化、由轻微犯罪向严重犯罪转化,防患于未然。具体做法如下:
  明确刑法第17条第4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收容教养的适用对象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刑法第17条第2款之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二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以外的其他犯罪,情节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三是不满14周岁,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犯罪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的规定,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条“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下列未成年人应送专门学校或工读学校接受教育:一是对实施除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之外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又有现实危害性的未成年人;二是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三是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四是没有监护人或监护人无力管教、在学校或家庭中矫治无效的。
  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相较于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而言,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小,故对其可适用强制性稍弱的机构进行矫正。特别是对监护人不愿管教、无力管教的未成年人,因其大多数仍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将他们送工读学校,通过接受思想文化教育、纪律教育、法治教育,接受心理治疗,可以达到义务教育与违法矫治目的。
  对初次犯罪但情节较轻、有明显认罪悔罪表现、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因不满14周岁或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由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训诫谈话、令其悔过。对实施除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之外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又有现实危害性的未成年人,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父母严加管教,同时将其交由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矫正。为了促使其家长或监护人真正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可建立监管保证人制度,责令其家长签署管教协议,作出承诺,并明确管教要求和不履行管教职责的法律后果。对于无力管教的,法律应当赋予司法机关转移监护权的权力,将监护权转移到社区或其他有能力承担责任的机构或个人。只有让法律的惩戒不落空、家庭和社会的管教不断层,未成年人才能逐渐理解法律和道德存在的意义,从而产生对法律的敬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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