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 保证人死亡的保证责任认定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 保证人死亡的保证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保证义务于保证合同生效时产生;保证债务的产生则以主债务到期未清偿及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为前提。因此,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的,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债务,保证责任亦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号 一审:(2014)焉垦民初字第00187号
二审:(2014)兵二民终字第00084号
【案情】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焉耆信用社)。
被告:朱志江、韩莉、陈军、朱志国、陶新军。
2013年2月23日,焉耆信用社与朱志江、韩莉的丈夫陶新林、陈军、朱志国、陶新军签订农村信用社家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同约定焉耆信用社向朱志江提供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借款利率为8.5‰,按季结息,各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在贷款发放时的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的罚息。协议约定,陶新林、陈军、朱志国、陶新军互为联保人。焉耆信用社于2013年2月23日发放贷款。联保人陶新林于2013年12月16日死亡。朱志江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620.63元至今未偿还。焉耆信用社遂诉请法院判令朱志江归还本金20万元,利息10620.63元,两项共计210620.63元,韩莉、陈军、朱志国、陶新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焉耆信用社与朱志江、陶新林、陈军、朱志国、陶新军自愿签订农村信用社家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朱志江在焉耆信用社发放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联保人陶新林在签订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时虽然负有保证义务,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联保人的保证期限是借款到期后的2年,而联保人陶新林是2013年12月16日死亡,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2日,其死亡时朱志江的借款还未到归还期,联保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发生。保证是基于个人诚信和信用的保证,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保证,就要承担保证人死亡的风险。韩莉作为联保人陶新林的妻子,并未参与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签字确认,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陈军、朱志国、陶新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朱志江不履行债务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并遵循诚实信用、风险共担的原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判决:一、朱志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焉耆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朱志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焉耆信用社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10620.63元;三、陈军、朱志国、陶新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志江追偿;四、驳回焉耆信用社对韩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朱志江负担。
宣判后,朱志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焉耆信用社在放贷过程中存在作弊行为,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不成立;2.朱志江并未实际收到涉案贷款;3.联保人陶新林有欺诈行为,其妻韩莉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焉耆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焉耆信用社答辩称,其放发贷款程序合法,手续齐全,不存在作弊行为,并已提交证据证实发放20万元贷款的事实,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莉答辩称,陶新林倘若有欺诈行为,对于涉案贷款自己也不知情,故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焉耆信用社与朱志江、陶新林、陈军、朱志国、陶新军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焉耆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借据、朱志江提交的对客业务凭证及法院调取的朱志江在焉耆信用社的贷款账户的流水单可知,焉耆信用社于2013年2月23日发放20万元贷款至朱志江的账户,对客业务凭证也显示,陈军于2013年2月27日从朱志江的收款账户中支取18万元后,余额为20068.20元,该账号流水单也如期记载了相应交易内容,且朱志江对凭证中本人签名无异议,故朱志江在取得焉耆信用社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本案中陈军、朱志国、陶新军与朱志江互为借款联保小组成员,按照本案合同约定,如朱志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在债权人主张保证人在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本案陶新林虽为联保小组成员具有保证义务,但由于陶新林死亡时所保证的债务尚在借款期限内,此时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其保证义务已因死亡而消失,故其妻子韩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关于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死亡,当主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不按期清偿债务,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是否享有向保证人的继承人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对此,应从保证义务、保证责任和保证债务的区分入手,认清保证责任在何时产生,才能准确解答上述问题。
一、保证义务、保证责任、保证债务之辨析
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担保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保证义务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定的民事义务,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有效成立时确立,义务的内容是保证人的可能债务负担,也称为“或有负债”。保证责任是指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两者的联系在于保证义务是保证责任的前提,保证责任是保证义务的归宿,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承担保证之债。
一般来说,债务与责任是有所区别的。债务是“当为”,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责任则是“必为”,责任本身并不是债务,而是债务人违反义务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一般由债务人本人承担;责任的承担以债务的存在和债务人届期不履行为前提,债务人正确履行了债务后,债务即告消灭,责任也无从产生。[1]反之,责任即得以产生,债务的法律约束力是由责任来体现的,正是责任担保着债务的履行和债务的实现。责任与诉权联系在一起,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诉权通过法律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法律责任,诉权必须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实质要件或者实现基础。可见,保证债务须经双方保证合同约定后才能确立;保证责任则是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时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
二、保证债权债务的特殊性
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的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对债权人所允诺的义务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相对应地,债权人享有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就此而言,保证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的特点。
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只要履行期限届满即具有现实效力,债权人就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债务人就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除因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而致使债务的效力停止之外,债务人就应当履行。此时权利义务关系是确定的,且不以债权人是否在履行期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为条件;而保证债权债务关系则受到保证期间的约束,在保证期间终结或者届满前,其能否具有现实的效力从而能否形成现实债权债务关系是不确定的,这要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为法定请求。此时,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
具体说来,保证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的特殊性体现在,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所允诺的义务对债权人而言只是一种期待权,并不具有现实的效力,只有在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内为法定请求时,保证债权始生效力。因而,保证债务有不同于一般债务的或然性,一般而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为法定请求,保证债务就不生效,保证人就没有履行保证债务的义务;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免除。
三、保证责任的产生与消灭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保证责任的产生与保证期间密不可分,保证期间的功能影响了保证责任的“生与灭”。
首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或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责任消灭,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债权的,保证人免责。这一规定与德国民法的规定一致。从逻辑上讲,基于保证的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应从主债务到期之日开始,先诉抗辩权和保证期间的存在均不阻止保证责任的产生,仅仅是保证人对付债权人的盾牌,而是否举盾,则由保证人自己决定。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或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后,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由于债权的产生是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因此该条款隐含的意义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保证责任方可产生。具体来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的开始,取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即保证期间决定保证责任的产生。
由此可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对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作出了重大弥补性改变。在担保法中,保证期间决定了保证责任的“灭”;而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保证期间则决定了保证责任的“生”。在存在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责任的发生取决于三个要件:一是保证合同有效;二是主债务未消灭;三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换言之,保证责任是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结合的产物,前者是保证合同有效及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无法获得清偿;后者则是债权人提出法定请求。
四、处理本案的法理思路
如前所述,保证合同的订立是就未来债务、附条件债务预期设定责任关系,该债务未来也可能不会发生,此时保证责任就属于无债务的责任。只有债务人的法律责任才能派生出现实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体现为保证债务,也只有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债务时,作为一般意义上的责任的保证责任才得以产生,债权人才可以行使对保证人的诉权,即通过诉诸法律以法律的强制力强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于是,本案的处理可分以下两层思路:
第一,保证义务随保证人的死亡而自然终止。
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并非当然的债务。尽管保证义务于合同生效时已产生,保证债务则于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才发生,而此时,保证人亦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保证人陶新林签订联保协议的行为仅表明陶新林负有对朱志江向焉耆信用社贷款债务的保证义务,在上述贷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主债务能否获得清偿并不明确,如朱志江在贷款到期后按期还款,即不会产生保证债务,陶新林亦不承担保证责任。因陶新林于贷款未到清偿期即死亡,保证人陶新林死亡时,仅存在基于保证合同而生的保证义务(且保证义务已因保证人的死亡而自然终止),而保证债务尚未实际产生,保证责任自然无从谈起。
保证建立在个人信用基础之上,保证合同的订立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因此,保证合同并非单纯的财产性合同,而是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的合同。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责任与保证人具有特定的身份、人格等人身属性紧密联系,即债权人之所以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依赖的不仅仅是保证人的代偿能力,很大程度上基于对保证人人格和身份的依赖,属于信用保证。一旦保证人死亡,其信用随之消失,保证人特定的人格和身份属性即消失,债务担保的人身基础亦不存在,故而保证义务随保证人的死亡而自然终止。
第二,保证债务不发生继承。
如果将保证义务与保证债务分开讨论的话,在保证人陶新林死亡时,保证债务并未实际产生,直到焉耆信用社向法院起诉时,保证债务才实际发生,那么,需要考虑的是保证债务能否继承的问题。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并未规定继承人有继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继承人只负有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偿还该遗产所附着的债务的义务,而本案的保证债务并非为陶新林自己的遗产所负,而是为债务人朱志江所负,故不应由陶新林的继承人来承担保证责任。
【注释】
[1]吴庆宝主编:《物权担保裁判原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页。
[2]崔世春:“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诉讼时效与保证责任”,载《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