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王某等与石家庄市东方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3691号
原告:赵利柱,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原告:王平国,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霍明河,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东方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小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乐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邵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利柱、王平国与被告石家庄市东方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乐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利柱、王平国诉称,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铺位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步行商业街F座三层部分位置、四层商铺,营业面积1922.5平方米,经营项目为快捷酒店,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前五年租金分别为348757.5元、348757.5元、376658.1元、376658.1元、406790.75元,总计1857621.95元,后五年租金另行约定递增率。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对商业步行街进行管理,包括布局的规划和控制、经营区域的划分、经营定位等。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原告有权监督被告履行管理职责,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被告应予认真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租赁铺位进行了精装修,并注册了桥西区雅客怡家快捷酒店进行经营。2014年初,被告将桥西区步行商业街F座一层、二层租赁给他人经营苏格缪斯酒吧,在酒吧装修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强调责令酒吧装修加装隔音,以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然而酒吧自2015年3月5日营业以来,每天晚上9点开始至夜里3、4点钟噪声不断,致使原告快捷酒店的旅客无法休息,旅客经常找原告提出抗议,并且以后不再入住。苏格缪斯酒吧经营七个月多来,噪音污染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原告快捷酒店的旅客越来越少,致使原告经营亏损。七个多月来,原告无数次找被告要要求其采取措施,消除酒吧对原告的影响。被告答复如果酒吧不加装隔音就断电停止其经营。然而,至今被告不履行义务,没有解决酒吧的噪音影响,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装修快捷酒店花费694.16万元,七个月的经营损失89.1035万元,后五年多的可得利益损失900万元,合计1683.263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铺位租赁合同,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经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合计1683.2635万元。
被告石家庄市东方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2、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3、原告起诉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河北乐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诉求第一项与第三人无关,我方不发表意见;关于装修损失,首选原告未提供装修损失及发票,也未提供第三方的评估意见,无法确认装修费用的实际损失数额;装修损失应为折旧后的现有损失,原告宾馆已装修五年多,而原告仍按最初装修费用主张损失缺乏依据;原告的现有装修仍具有价值,其主张的装修损失,应扣除装修的现有价值;针对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首先原告应提供准确的数额,而原告未提供第三方的评估、审计报告,仅仅以其报表主张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第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证明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东方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铺位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步行商业街F座三层部分位置、四层商铺,营业面积1922.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用于经营雅客怡家快捷酒店。其中一层、二层为第三人河北乐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用于经营苏格缪斯酒吧。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噪音超标的检测报告、律师函、投入资产表、销售报表、费用支付表、利润表以及录音笔录等证据,证实噪音超标的事实和经营损失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以单方委托为由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噪音超标检测报告。原告出示的销售报表没有退房记录相佐证。
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石家庄市东方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铺位租赁合同,被告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为由予以拒绝。
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选择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以噪音污染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以噪音污染的侵权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明确主张侵权之诉,故其解除租赁合同、赔偿装修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属于合同之诉的认定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89.103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销售等报表,而没有退房记录等直接导致入住客流显著下降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也无法认定该损失的真实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利柱、王平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7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279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利伟
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
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