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田xx、河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431号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李xx、毛xx,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
被告河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原告张x诉被告田xx、河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河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田xx的名义与被告河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房屋坐落于管城区商城东里16号院3号楼3单元6层318号,建筑面积89.15平方米,单价1265元/平方米,实付房款11277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于1996年1月16日前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田xx的名义分别交纳了房款112775元、契税4511元及其他费用,并且实际占有和使用至今。2006年4月17日,被告田xx在郑州市公证处书写《声明书》一份,明确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x所有,并保证将该房屋无偿过户到原告名下。2012年5月21日,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下发(2012)管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洁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和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协助,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目前该房屋仍登记在被告河南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16号院3号楼3单元6层318号(契税证上记载为管城区商城东里16号院3号楼6层18号,城东路派出所证明记载为商城东里16号院3号楼42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田xx、河南华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8日,被告田xx与河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房屋坐落:管城区商城东里16号院3号楼3单元6层318号,建筑面积89.15平方米,单价1265元/平方米,实付房款112775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1996年1月16日前付房款112775元。房屋于1996年1月16日前交付使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田xx的名义于1996年1月18日交纳房款112775元,河南华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建好后,原告一直入住至今。之后,原告又于2007年3月30日以被告田xx的名义交纳契税4511元和印花税56元,于2007年4月29日交纳测绘费121元。
2006年4月17日,郑州市公证处出具(2006)郑证民字第492号公证书一份,载明:“兹证明声明人田焕芝(女,一九六五年八月十九日出生。公证员:邢慧颖”。《声明书》载明:“声明人:田xx。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商城东里16号院3号楼6层42号二室二厅一套房子(面积89.15平方米)是张x在1996年1月16日购买的河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张x共出资壹拾壹万贰仟捌佰零玖圆(112809.00元包含印花税34.00元),商品房购销合同号:郑房合同许字第NO.0010309号,河南省郑州市销售不动产购房发票号NO.0017857,购买商品房审批表许可证编号:(94)郑房管字第0173号。当时以上文件写的是我的名字,但房屋产权实际上应是张洁(身份证号:410105711227162)所拥有,现在一直由张洁夫妇占有、使用和收益。房产证办下来后,我保证在一个月内无偿将该房产过户到张x名下(所有过户费用由张x夫妇承担)。以上所写是真实的,也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声明人:田xx。2006年4月17日”。
另查明,《声明书》中记载的郑州市管城区商城东里16号院3号楼6层42号、购房合同上记载的管城区商城东里16号院3号楼3单元6层318号和办理的契税证上记载的管城区商城东里16号院3号楼3单元6层18号系同一套房屋。
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和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享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16号院3号楼3单元6层318号房产的所有权。2012年5月21日,本院下发(2012)管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张x享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16号院3号楼3单元6层318号房屋的所有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田xx与被告河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被告田xx出具的《声明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郑州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虽以被告田xx名义签订,但房款及契税等费用均是原告支付,涉案房屋也一直由原告入住至今,被告田焕芝出具的《声明书》也证实该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原告系房屋实际所有人,本院下发的(2012)管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亦依法对原告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予以确认,二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协助其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田xx、河南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xx、河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x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里16号院3号楼3单元6层318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张洁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焕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