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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华、赵体亮市与廊坊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4    作者:孙新律师
基本信息审理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案  号: (2014)廊广行初字第28号案件类型: 行政案  由: 行政许可裁判日期: 2014-07-28法  官: 吴丽红审理程序: 一审原  告: 王建华赵体亮被  告: 廊坊市城乡规划局原告代理律师: 程东胜 [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被告代理律师: 李景玉 [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魏万舟 [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裁定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王建华。
原告赵体亮。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东胜,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许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万舟,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王建华、赵体亮诉被告廊坊市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东胜,被告廊坊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魏万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城乡规划局于2008年2月24日为用地单位廊坊市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地字第131000200800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告廊坊市城乡规划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廊坊市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书;2、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3、地块勘测图一份;4、地形图;5、发改委立项投资核准证;6、环境保护咨询备案表;7、国有土地出让合同;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颁发涉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王建华、赵体亮诉称,两原告是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小王庄村村民,系夫妻关系,在该村合法经营特种养殖场(村北),并在该村承包经营集体土地(村南)。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1月18日通过被告回复获知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原告不服该规划许可,于2014年2月16日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规划许可。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明显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小王庄村委会与王建华的租地协议、河北省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表及邮寄清单、被告邮件回复清单等。
被告辩称被告廊坊市城乡规划局辩称,被告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合法。2008年2月20日,被告收到申请人廊坊市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要求为其建设的安泰家园.瑞景园1-9号楼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有关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符合法定领取条件,被告于2008年2月24日依法为申请人颁发了涉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被告廊坊市城乡规划局依据发改委立项投资核准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申请材料,为用地单位廊坊市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地字第131000200800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诉宗地为国有土地,被告廊坊市城乡规划局于2008年2月24日为已经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仅依据其与小王庄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主张撤销涉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吴丽红
人民陪审员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何国山
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书记员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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