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萍诉黄某尚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概述】
2015年8月9日,被告黄某尚驾驶桂AFR4XX号小型客车沿南宁市邕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高峰路口右转弯,黄某燕驾驶搭载陈某萍、黄某杰的车牌号为南宁P9CXX号二轮电动车沿邕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至事故发生地点时,黄某尚驾驶桂AFR4XX号小型客车车尾右侧位与黄某燕驾驶的南宁P9CXX号二轮电动车左侧把手及身体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黄某燕、陈某萍、黄某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
事故发生后,受伤较重的陈某萍被送到广西民族医院治疗,住院83天,期间医药费等由被告黄某尚支付。陈某萍出院后,于2016年11月14日委托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对陈某萍的伤残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脊髓损伤并右下肢不全瘫伤残,构成七级伤残;2、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黄某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燕、陈某萍、黄某杰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原告陈某萍在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曾与被告黄某尚协商并要求其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后期治疗费,但被告黄某尚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理。原告陈某萍遂委托张鹏飞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
【律师观点】
为更好地维护原告陈某萍的合法权益,律师在审阅在案材料和了解基本情况后,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1、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广西南宁市,但为获得更多的赔偿金,在选择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时,代理律师主张适用赔偿标准更高的广东省标准、而不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标准,即本案损害赔偿应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其中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一般地区标准计算。
2、在赔偿项目上,在人身损害赔偿匮提出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共计417085.69元。应原告陈某萍强烈要求,根据医嘱原告须在出院一段时间后重新手术取出骨伤治疗中植入的钢板,另行增加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
3、主动联系原告陈某萍工作单位广东省韶关市某陶瓷经营部,请求经营部负责人出具陈某萍在该部门工作的证明,注明原告陈某萍的工作岗位、月工资收入和工作年限等基本信息。同时,要求经营部复印工商营业执照、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等基本资料,以此固定了原告陈某萍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广东省城镇工作并有固定收入等相关证据。
4、将桂AFR4XX号小型客车车主张某佳、驾驶员黄某尚、车辆承保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萍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且工作满一年以上。因此,对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一般地区标准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1、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萍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2、被告黄某尚赔偿原告陈某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费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271705.4元。3、驳回原告陈某萍对张某佳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一、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标准、还是广东省标准;2、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对此,本代理律师多方收集原告陈某萍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且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得到了法庭的认可。法院最终按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达到了诉讼目的,有力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对原告陈某萍坚持要在本诉中提出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诉请,最终未能获得法院支持。为此本律师建议原告陈某萍可在后续实际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用后,另行起诉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