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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诉高某、舒某、赵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某汽车租赁行 交通事故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7-11    作者:蒋奉军律师
【基本案情】
  20138月15日晚,吴某、陈某以及原告乘坐被告高某驾驶的贵H某小型轿车由施秉往黄平方向行驶,0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五甘线103km+350m(小地名:黄平县某路段)初时,行径由施化道路中心单实线路路段时未按禁止标线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被告赵某驾驶的贵H某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贵H某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高某、乘车人吴某、陈某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到黄平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因原告伤情严重被迫转移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骨折;2、左骨头坏死。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并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认定:驾驶人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6月3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院学司法鉴定所申请后续治疗费评估及后期的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花费鉴定费(包括鉴定前检检查)1275.92元、病历复印费20元。2016年6月24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鉴定意见:一、后续治疗费评估。1、左侧骨盆及髋臼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材料费)约需8000元至12000元,住院治疗费用(包括检查费、药费、治疗费、床位费、护理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至10000元;共需16000元至22000元;2、左股骨头坏死,需行二至三次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每次需材料费人民币30000元,手续费、住院治疗费15000元。二、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综合评定伤后护理期120日,营养90日。
 另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贵H某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高某驾驶的贵某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投有每个座位20000元的座位险,涉及原告的20000元被告高某已领取;被告赵某与陈某某系夫妻;被告某汽车租赁行2011年7月1日在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
 事后原告就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84751.48元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二、被告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9244.36元。……被告高某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对一审判决不服特上诉至某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高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一)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虽经医治出院,但大腿内钢板未取出,其伤情处于持续阶段,尚未治疗终结,导致原告不能行使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其损失尚未得到确认,无法确定诉讼时效起算 之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高某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的问题。1、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鉴定结论给出的是一个大约的区间值,本院认为取中间值属于合理范围,即①左侧骨盆及髋臼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至12000元,取中间值10000元,住院治疗费用8000元至10000元,取中间值9000元;共计19000元;②左股骨头坏死,作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每次45000元,2次90000元,3次135000元,取中间值(90000元+135000元)÷2=112500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确切的护理120日,营养90日的结论。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日×80元=7200元;本院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34214元/人/年÷365天×120天=11248.44元。3、贵某小型轿车投保的原告座位险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含检查费)、复印费1295.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171244.36元。(三)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171244.36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下的49244.36元,按以下责任承担:1、赵某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为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舒某、陈某某、某汽车租赁行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该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已履行原告20000元的座位险赔付义务,庭审中被告高某也承认收到该款,故该款应由被告高某赔付给原告;被告高某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全部赔偿金49244.36元。因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二、被告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9244.36元。……
 
【律师说法】
 本案系常见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但本案解决的赔偿问题却不同于常见的交通事故赔偿。本案系两车相撞产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仅是被告高某车上的乘车人员,而非两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或车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非常严重,因此,本案主要解决的是原告因后续治疗问题产生的赔偿事宜
 案件所涉当事人人数众多,案情比较复杂,如案件涉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赔偿问题、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等诸多问题。其中诉讼时效问题及后续治疗费问题是本案中最主要最关键的两个问题。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蒋奉军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认真调查研究最终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虽经医治出院,但伤情严重(受伤位置特殊)、大腿内钢板未取出以及因申请伤残鉴定的前提是必须先取出钢板。然本案案情特殊,原告大腿上的钢板暂时无法取出,其伤情处于持续阶段,尚未治疗终结,最终导致原告至今不能行使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其损失尚未得到确认,无法确定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原告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十分严重,该费用日后也是必然发生的因此,原告从节约司法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根据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依法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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