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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掩饰隐瞒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7-11-21    作者:郭永军律师
X掩饰隐瞒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7.9.20
摘要:依法在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讯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被告人本初犯、偶犯和社会上存在的惯犯应有所区别,其性质各不相同,被告人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曾经上公安内部网查询是否是盗窃车辆信息,该网站显示该购买车辆并不属于盗抢车辆(网站信息反馈迟缓),徐X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X认罪悔罪,且当庭认罪涉案车辆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

附件1: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0222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83年10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
4501051983XXXXXX12,汉族,本科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警察,一级警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XXXXXXX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6年11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将台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临时寄押于朝阳区看守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2月1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 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吕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被告人徐XX在四川省都市,先后通遗李XX(另案处理)低价购买了黑色本田雅阁牌汽车一辆(68000元)、白色本田艾力绅牌汽车(65000元)一辆及白色本田奥德赛牌汽车(65000元)一辆,三车均无相关手续。后被告人徐XX将本田雅阁牌汽车通过蔡XX(另案处理)伪造车辆手续抵押给钟XX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扣除利息3900元,实借126100元,徐XX实得70000元),将本田艾力绅牌汽车卖给陈X,收受预付款100000元。
    经查,本田雅阁牌汽车(车牌号川A44B63)系2016年8月13日凌晨成都市胡XX被盗车辆(已追回);本田艾力绅牌汽车(新车未上牌)系2016年8月13日凌晨成都市田XX被盗车辆(已追回);本田奥德赛牌汽车(车牌号川AIS09T)系2016年8月23日凌晨成都市纪XX被盗车辆(已追回)。
    经鉴定,北田雅阁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26000元,本田艾力牌汽车价值人民币280800元,本田奥德赛牌汽车价值人民币294500元。
    2016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徐XX在北京市XX区XXXX旅舍XX房间,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将台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临时寄押于朝阳区看守所。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明知系犯罪所得车辆,仍低价予以购买,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X作为人民警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XX当庭认罪、涉案赃物得以全部追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徐XX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获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李永超
     李文宪
     李培垒
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娄莹莹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规定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备注: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永军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及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宣传,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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