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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破坏电信设施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7-11-21    作者:郭永军律师
X破坏电信设施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 2017年10月30日
 
摘要:顾XX因涉嫌破坏电信设施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被告人xx其在非法经营中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在干扰电信设施犯罪中且犯罪情节轻微,两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被告人xx是初犯,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引发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xx应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数罪并罚,依法判处XX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零个月,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附件1: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0202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xx,男,199x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业,无业,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9xxxxxxx51,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住江苏省新沂市xxxxxxx号。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7年1月18日至20日被临时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看守所;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7年1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xx,男,197x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7xxxxxx36,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xx区,原住山东省潍坊市xx区于xxxx家园x号楼x单元x楼,捕前住山东省潍坊市xxxxx有限公司集体宿舍。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7年1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永胜犯非法经营罪、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被告人秦xx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宋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x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秦xx通过互联网购买电子配件,在山东省潍坊市其住处制造多套无线电“伪基站”设备,并通过互联网、物流先后向四名网友售。其中,2016年10月份以6500元的价格向刘x(另案处理)销售“伪基站”设备一套;经被告人顾xx介绍,于2017年1月份以6500元的价格向胡xx(另案处理)销售“伪基站”设备套、于2017年1月份以每套6500元的价格向杜xx(另案处理)销售“伪基站”设备两套。
    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顾xx通过雇佣张xx、顾x二人(二人均已判刑)利用无线电“伪基站”备,以建设银行客服电话95533的名义,将其所提供的诈骗短信在开封市辖区内向不特定用户的手机发送39686条,致使被害人王x被骗人民币1872元、张x被骗人民币5461元、杜x被骗人民币4999元构成共同犯罪,鉴于顾xx介绍买家的行为直接促成秦xx非法销售三套“伪基站”设备,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故对辩护人有关顾xx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xx为了营利,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擅自使用“伪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诈骗短信,使多名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秦xx的违法所得本院按照刘x、杜xx的证言就低认定为25000元。顾xx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羁金人民币2000元;犯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刘x在其证言中表述其是以6000元的价格向秦xx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杜xx在其证言中表述其是以12500元的价格向秦xx购买了二套“伪基站设备。此外,在向秦xx介绍买家、帮助其非法销售“伪基站”的犯罪中,顾xx收取了秦洪刚支付的500元介绍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xx、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张x、杜x的陈述,证人马xx、刘x、胡x、杜xx.张xx、张xx、顾x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顾xx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予以从轻处罚;2、顾xx在非法经营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对于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顾xx的行为也是刚刚达到该罪的立案标准。综上,辩护人建议对顾xx适用缓刑或判处拘役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四套,其行为已枸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顾xx为秦xx介绍买家,帮助秦xx非法销售“伪基站”设备三套,并向秦xx收取介绍费,其行为也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二被告人在非法经营罪范围内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顾xx的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秦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秦xx的刑期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三、被告人秦xx违法所得2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顾xx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人民陪审员  符朝忠
O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齐英姿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讲的是共同犯罪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每三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一套“黑广播”设备,每三块主板认定为一套“伪基站”设备。
 
 
备注: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永军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及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宣传,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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