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盗窃案变更措施成功案例
郭xx盗窃案变更措施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7年10月9日
摘要:犯罪嫌疑人郭xx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应其家属委托依法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案情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本律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且根据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及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以避免错误关押为由,及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经与办案机关多次沟通,办案机关最终采纳本辩护人的申请,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对其进行监视居住。
附件1:
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
监 视 居 住 决 定 书
汴公相(刑)监居字(2017)10004号
犯罪嫌疑人 郭XX ,性别 女 ,出生日期 198X年11月XX日 ,住址: 开封市XX区XX路 XX号 。
我局在侦查 “2017.08.19”开封市鼓楼区汪XX被盗 案,因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七十二条第五款 之规定,决定在 开封市XX区XX路XX号 对犯罪嫌疑人 监视居住 , 由 开封市公安局xxx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 负责执行,监视居住期限从 2017 年 09 月 29 日起算。
在监视居住期间,执行机关监督被监视居住人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如果被监视居住人违反以上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印章)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备注: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永军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及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宣传,敬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