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中民初字第157号
申请人: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财源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登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莹莹,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欢,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某,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陵城区于集乡谢屯村71号。
委托代理人:周安军,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神公司)申请撤销陵劳人仲终裁字{2015}第18-1号仲裁终局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陵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谷神公司口头辞退张某某,张某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谷神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相关规定支付张某某赔偿金;张某某于2013年11月入职,至2015年3月,共计1年零4个月,谷神公司应当按照谷神公司的月工资标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81元)向张某某支付赔偿金5343元;张某某基于谷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主张代通知金,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陵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张某某与谷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谷神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赔偿金5343元;
三、对张某某要求谷神公司支付提前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工资2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谷神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张某某于2013年11月份在申请人处工作,因张某某同其车间负责人产生矛盾,未通知申请人自行离职,申请人从未开除张某某,申请人也未解除或终止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陵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8条和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是错误的;仲裁程序中,张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未经充分质证,且仲裁委员会未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陵劳人仲终裁字{2015}第18-1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张某某答辩称,陵劳人仲终裁字{2015}第18-1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谷神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关于“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之规定,只有对符合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该裁决中第一项“张某某与谷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超出张某某申请裁决的内容,且不是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的事项,应为非终局裁决事项。因涉案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属于终局裁决的事项,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作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裁定撤销。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陵劳人仲终裁字{2015}第18-1号终局裁决书。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身裁定。
审判长 刘立兵
代理审判员 张小雪
人民陪审员 刘曙光
二零一六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