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解读:履行期限不明的欠条只有3年诉讼时效?不要再被误解了
相信很多人被人宣传过,欠条不同于借条,欠条如果写明还款日期,是有诉讼时效的,是3年(2017年10月1日刚刚生效的《民法总则》把诉讼时效从2年变为3年),那么这句话对吗?我的回答是对了一半。
首先我们看关于欠条的两个最高院批复:
1、《法复[1994]3号》,标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其全文内容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2、《 [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标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其全文内容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解读:
这两个批复仍然是有效的,很多人只看到了第一个批复,没有关注第二个批复。
那么,实际判决中是怎么样呢?
南京中院:上诉人黄志文与被上诉人南京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772号
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黄志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江山公司就解除租赁合同协商一致,且张轶众出具的欠条中只载明了欠付租金、物业维修费、电费数额,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故江山公司可以随时向黄志文主张交付约定费用,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黄志文认为江山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康承安与季雪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民终4002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承揽合同的履行期限,季雪华向康承安出具的欠条亦没有反映出双方约定了给付期限,季雪华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康承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应从季雪华出具欠条时计算,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规定。
也就是说,实际上在目前审判中,法官基本不会适用欠条的两年诉讼时效问题(当然法官可以按照第一个批复较真),在这一问题上,“实体正义”大于“程序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