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2015-01-10 重庆律师蒲能
【案情】 家住重庆市长寿区的江某因工程需要分别于2006年6月19日、2007年4月17日两次向经营胶合板及配套材料的陈某购买胶合板及配套材料,因江某资金周转困难,均是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6月8日,江某资金回笼,归还了两笔欠款。2007年8月1日,江某再次向陈某购买胶合板及配套材料并写下欠条,该欠条注明:“兹欠陈某胶合板款169 222.04元,利息按每月每百元2元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江某迟迟未还款,陈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厦门湖里区法院起诉后因管辖问题撤回。2012年7月18日,陈某向厦门思明区法院起诉,要求江某偿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因江某提出管辖异议,思明区法院将该案件移送至重庆市长寿人民法院。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欠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161条之规定,江某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价款,江某未给付价款而是出具欠条,自该欠条出具之日起陈某就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陈某最晚不得超过2009年7月31日向江某主张权利,超过该期限,陈某丧失其胜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以欠条的形式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但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的情形,江某可以随时履行,陈某也可以随时要求江某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是关于《合同法》第62条及《合同法》第161条的适用问题,实质上是适用合同法总则还是分则的问题。总则是对法律关系的概述,分则对于某种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具体规范,一般而言,应当适用分则的规定。本案中若直接适用分则之规定,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适用总则,则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果。那么,在适用总则与分则产生分歧时,应如何适用?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笼统的说分则优于总则,总则与分则其实并非完全分立,在考虑具体的法律关系时,必须联系总则与分则的规定,充分考虑该条款的立法宗旨,综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进行裁判。
首先,诉讼时效的设立宗旨体现在效率与公平两种法律价值的博弈,其最终的平衡点必须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之上。而诚实信用原则也要求在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要依照公平的理念,妥善衡量双方的利益,保证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胶合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客观事实毋庸置疑。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履行了给付胶合板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价款,无论原、被告是否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若被告以《合同法》161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免除其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便失去了自己应得之利益。这就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背离,也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更达不到实质公平的价值目标。
其次,被告三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均是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前两次的货款被告在2007年6月8日已经偿付,第三次的货款因被告确无钱偿还所以一直拖欠。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赊销的特征(即卖方先交付货物,待买方有钱时再行给付货款)。该案类似于最高院作出的(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请示的答复》。因此,根据该案的客观事实,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
综上,
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该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来源:长寿法院 作者:陈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