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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出交通事故 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17-11-1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05年1月29日,林某某的丈夫方某某驾驶的AT****号桑塔纳小桥车在某二级公路上行驶,晚20时10分时,当车行驶到某一级公路 17KM+900M处时,与江某某驾驶的E****号东风牌大货车相撞,造成方某某的桑塔纳小轿车严重损坏、方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5年2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驾车占线行驶,应负交通事故的,江某某驾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05年3月,某县交警大队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此,原告林某某于同月29日向某县提起民事诉讼,称:被告江某某在车前违法安装具有强烈聚光和聚焦性能的强光型前灯,并严重超速行驶,使方某某在眩目、暂时性失明情况下无法及时采取刹车和避让措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江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2,130元。
被告江某某答辫称:原告称我使用具有强烈聚光和聚焦性能的强光型前灯和严重超速而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不符合事实的。本人是按正规限速行驶,此交通事故不是由本人的过错造成,而是方某某占线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本人不能接受,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某汽运公司是江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由法院追加为共同被告。其答辩称:江某某不是我单位的职工,其驾驶的东风牌汽车归他所有,他与方某某驾驶的桑塔纳小轿车相撞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江某某安装使用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远光灯和近光灯,这种灯具有强烈聚光和聚焦的性能,在夜间行车时会给对方驾驶员造成极大的视力障碍,造成对方短时间的失明。方某某占线是被告江某某使用超标灯所致,江某某应负本案80%的责任;方某某因采取措施不当,也应负本案20%的责任。某县公安局交警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仅以方某某占线为由,让方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未考虑因被告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前照灯,在夜间行驶中会给对方造成视力障碍这一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不妥的,应予更正。依法判决如下:一、方某某死亡后,汽车(修理)损失87,000元,死亡费42,890元,丧葬费1000元,运尸费1000元,方某某之子抚养费1128元,方某某之父母的赡养费5640元,停车费51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525 元,共计147,383元,原告共同负担29,476.60元:被告江某某赔偿给原告117,906.40元。二、被告江某某汽车损坏费(修理)5890 元,施救费8550元,共计14,440元,原告负担2888元,被告自己负担11,552元。三、扣除原告应负担被告江某某由于汽车相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888元后,被告实际应赔偿给原告115,018.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被告某汽运公司对江某某应履行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例分析:
由于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行事,造成一种属于被挂靠单位的表面现象,所以对第三人产生了被挂靠方为挂靠者提供信用担保的效果。赖以维系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联系的唯一因素是双方的利益关系,即挂靠人向被挂靠人支付的挂靠费用,而被挂靠单位向挂靠人所提供的单位名义,因为第三人不一定了解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这种挂靠关系,而仅凭借对被挂靠单位信用的信任而与挂靠人发生联系,①因此在对外关系上,第三人的商业信赖利益、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利益应该首先得到保护,在目前对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司法实践上,应该判令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对被挂靠人发生效力,由被挂靠方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与挂靠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双方可以在挂靠合同中,对此作出内部约定,如被挂靠方可向挂靠方追偿由此支出的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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