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在现实中比较普遍,其主要特征是,挂靠人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近年来,交通事故频发,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问题开始受到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但较长时间以来,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挂靠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各地司法机关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纪要》和《意见》,裁判时的自由度较高,使得相关案件的审判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
关于挂靠车辆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我国关于挂靠经营的具体规定,先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其中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上述规定尽管确定了多种的共同诉讼人,但并不能确定挂靠经营的实体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规定: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关于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才终于由最高法院以正式司法解释的名义予以确定,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为什么被挂靠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主要是: 第一,从受害人角度看,被挂靠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对此无从知晓也不需要知晓,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另外,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看,已有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在挂靠经营外部纠纷中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被挂靠人可对挂靠车辆进行控制,获取运行利益。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依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理论,开启某种危险、从某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挂靠人恰恰从挂靠经营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其获取的利益不限于管理费,也不限于经济方面的利益,如因接受挂靠而提高市场占有比例、影响力增大等。
第三,被挂靠人就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共同侵权的理论。我国对道路运输实施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道路运输条例》明确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租借行为。被挂靠人明知或应知其违法而仍然为之,是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对第三人带来的危险的放任,两者过错的结合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减少违法行为。如果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较小的责任,会纵容挂靠这种违反运输管理秩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以私法的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注重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注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如何判决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对于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判决上标准不太统一,主要有以下处理方式: 一是由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连带责任; 二是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即有限连带责任; 三是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挂靠人无力赔付时先行垫付,即垫付责任; 四是直接由被挂靠人负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即直接赔偿责任; 五是直接由挂靠人负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即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有了明确的处理依据,对于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判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裁判文书的检索,现选取部分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例。
案例一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潍坊万皓物流有限公司与刘金良、郑荣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潍坊万皓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机动车由郑荣杰出资购买并占用使用,可以认定郑荣杰系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同时,该机动车登记在潍坊万皓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车辆审核备案卡载明的业户名称为潍坊万皓物流有限公司,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郑荣杰与潍坊万皓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就该车辆的运营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从规范车辆挂靠外部关系的角度,明确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于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规范交通营运的有序进行,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权利,维护社会的稳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潍坊万皓物流有限公司虽提供《车辆转让合同书》证明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其与郑荣杰即解除挂靠关系并收回了相关运营手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荣杰亦认可自2013年3月10日起解除了挂靠合同关系,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及运营业户仍为潍坊万皓物流有限公司,且挂靠是内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并判决潍坊万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潍坊万皓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潍坊万皓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与郑荣杰之间的协议另行解决双方之间的挂靠事宜。
案例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东莞市安吉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尔公司)与陶启重、姜清华、丁祥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为: 关于安吉尔公司与丁祥纬是否具有挂靠关系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涉案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安吉尔公司,实际支配人是丁祥纬,姜清华是丁祥纬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姜清华正在履行职务。丁祥纬及姜清华在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车辆是挂靠在安吉尔公司名下,安吉尔公司则认为涉案车辆是被冒名登记在安吉尔公司名下。以上事实证明,各方虽无提交签订挂靠协议、收取挂靠费用等证据,但由于涉案车辆登记在安吉尔公司名下,而安吉尔公司又确认丁祥纬是实际支配人,且安吉尔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只是属于名义车方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挂靠性质、安吉尔公司与丁祥纬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是否恰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一、二审已查实涉案事故责任在于机动车一方,而该规定并无指出被挂靠人须收取挂靠费用、挂靠中获取利益或是运输企业才需要承担责任。而是规定只要事故属于机动一方责任的,被挂靠人就需要对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山西忻州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州汽车贸易公司)与贾树生、贾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为: 本案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车车主为被申请人贾双平。该车由贾双平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申请人忻州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忻州汽车贸易公司。在分期还款期间,被申请人贾双平就同时向申请人忻州汽车贸易公司缴纳每月100元的管理费用,有申请人出具的明确载明为管理费的正式收款收据在案为凭。原审据此认定本案事故车辆挂靠在申请人处,申请人忻州汽车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贾双平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判决二者对该事故给被申请人贾树生造成的损害在相应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通达公司)与李雄、游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为: 关于丰城通达公司是否仅为出租人的问题。丰城通达公司与游勇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游勇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支付租金6万元,支付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游勇所有。在车辆所有权方面,确实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但是在车辆营运上,游勇还一次性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管理费600元,缴费期间远大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丰城通达公司称600元只是代办手续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丰城通达公司在收取租金之外,还另收取管理费,这与丰城通达公司主张双方仅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二审判决结合游勇本人并没有货车营运资格,向丰城通达公司缴纳了车辆管理费,案涉赣C25260号大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业户均登记在丰城通达公司名下等,认定案涉大货车在经营模式上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不妥。
关于丰城通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如上所述,案涉大货车在经营模式上存在挂靠关系,根据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丰城通达公司与游勇在损害赔偿方面是连带责任关系。由于李雄在诉讼中仅请求丰城通达公司承担轻于连带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支持,2013年2月2日作出的二审判决也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丰城通达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程卫华 傅德慧)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