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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协议离婚程序怎么走-南京离婚律师指导离婚诉讼几项诉讼技巧
发布日期:2017-11-09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离婚律师
南京市快速离婚律师—完美人生,从接受自己的不完美开始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
权威案例指导、经典案例分析

想了解如何快速办理离婚案件且争取到孩子抚养权吗?庄荣华律师为你支招

六合大厂区离婚第一次起诉
【一次庭审快速全部解决】
女方获取孩子抚养权、2000抚养费
女方争取50万财产折价款
大厂离婚案件2017.10.27结案
【经典案情介绍】:
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
经济问题,
以及其他感情问题
承办法官:陈岩法官【少年庭】
【案件阻力】:
男方不同意离婚
男方不同意孩子抚养权归女方
【案件结果】:
一、双方离婚 ;
二、孩子抚养权归我方,对方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
三、财产折价款支付我方50万元
四、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葛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
本案中涉及对方婚后股权以及收益等问题,以及对方是否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问题,通过庄荣华律师协助法院调查核实对方的收入和利益后,经过多轮谈判最终对方通过认定给付我方各类财产折价款50万元,可以说证据也并不是对我方特别有利,但是总有一部分对方也无力举证和说明,双方都有相应的弱点和机会,而庄律师把握住关键的思路,才能赢得在第一次起诉,即说服对方同意离婚,也说服对方放弃抚养权,给付财产折价款。

【本案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17)苏民初号
原告:A,女,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经查:原、被告双方于2 0 1 5年通过网络相识,于2 0 1 5年登记结婚,2 0 1 7年生育一子取名C。双方婚前认识不久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出裂痕。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 0 0 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A与被告B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坐子C归原告A抚养,被告B自2 01 7年1 1月起每月1 0日前给付抚养费2 0 0 0元至C1 8周岁止,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在C3周岁前被告每月可以探视2次,不可同住;在C3周岁后被告每三个月可探视1次,并可同住一周;
三、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四、被告B给付原告A补偿款人民币5 0万元,于2 0 1 7年1 0月3 1日前给付2 5万元,余款2 5万元被告于2 0 1 8年1 0月3 1日前一次性给付,如被告有任何一笔逾期,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 0万元;
五、双方其他无涉;
六、案件受理费1 7 4 0元,减半收取计8 7 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2017-10-27

南京律师庄荣华:提醒各位粉丝,爱情是婚姻的保鲜剂,在生活中一些小事情能够避免争吵就一定要避免,双方互相体谅,互相理解,百年修得铜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两个人结合在一起,为了美好的生活为了各自的将来,请珍惜现在彼此所拥有的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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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附最新婚姻案件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院民一庭: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子女购房的认定问题
【问】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审判实践中对如何适用该条文存在较大分歧,这里的“一方父母出资”是指出全资买房还是部分出资?如果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夫妻共同还贷,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答】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们仅从字面语法上简单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
第七条并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语,适用第七条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暖气费等原因,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将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父母挂子女之名购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把“产权登记”与“确定赠与一方”进行链接,使父母出资购房的真实意图之判断依据更加客观合理,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等于已经向社会公开了不动产的所有者只是自己的子女,这种情况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也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
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情况复杂多样,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提供一个基本裁判规则,不太可能穷尽各种情况。
如果离婚时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又缺乏明确赠与一方的证据,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如果一方父母出资而房屋产权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父母明确表示向子女的配偶赠与,一般应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当然,如果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在欠缺出资时而非离婚诉讼时“确定”赠与一方的有关证据情况下,按照婚姻法婚后所得赠与归夫妻双方共有的原则,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更加合理合法。
从债务承担方式的角度考虑,当事人婚后购房办理按揭贷款时,银行通常会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银行的债务。既然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不动产的产权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
总之,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夫妻双方支付其余款项,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对父母出资部分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具体分割诉争不动产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分。
执笔人:本书研究组
注:本文已刊登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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