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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的主体
发布日期:2017-10-30    作者:单义律师
在传统《刑法学》教科书中,刑法解释的主体非常广泛,包括立法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5}和从事法学理论研究的学者。不过,至少是在学术研究的角度,传统理论已经有了明显松动的迹象{16},刑法解释主体之多元化现状正在不断受到置疑:
  1.立法机关可否成为刑法解释的主体?
  毫无疑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曾经是肯定论者的最主要的论证理由。而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施行,原本就属少数派的否定论者,似乎又受到了一次致命的打击。因为,至少是在字面含义上,肯定论者显然从权力机关获得了足够的支持。因而,对否定者而言,他们必须要在前述法律文件所言之“法律解释”和理论上之“法律解释”之间作出区分。易言之,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解释”是否等同于理论研究中的“法律解释”?
  如果我们并不想把该问题弄得过于冗杂并直接切入问题之关键,这个问题就可被转化为另一个更易解决的问题:理论研究中应当如何适用大众话语和精英话语{17}?而之所以作出这种问题之置换,笔者的主要理由是,前述法律文件中所使用的“法律解释”明显是在“大众话语”的语境内适用“解释”一词,它并没有考虑这里的“法律解释”与理论研究中的“法律解释”之间在意义上的可能差别。而立法者的这一“误导”,又直接影响了刑法学界对刑法解释主体限定上的错误,因为,按照目前正统教科书在该问题上的见解,每一个人都有对刑法进行解释的权利,不同解释主体对刑法的解释仅仅存在效力上的差别。
  在纯粹学术的语境中,法律解释是否有其特定的含义?对这一问题,我国法理学界已经有学者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指出了“解释法律”和“法律解释”之间的应有区别。譬如,陈金钊教授认为,“应从法律解释概念中剔出非正式解释部分,法律解释就是有权的机关对法律意义的阐明。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只是解释法律的组成部分,而不属于法律解释”。{18}谢晖教授更是以专题论文之形式,详细分析了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的区别,指出前者主要是一个哲学命题,而后者则是一个法学命题。作为与法律实践密切相关的法律解释,应在一般法理学的语境中理解它的含义。{19}
  如果前述陈、谢二氏的见解是可以接受的,对于否定论者而言,他们就可以摆脱国家权力的束缚,而纯粹在学术研究的语境,或者说在刑法学研究的“精英话语”语境中研究刑法解释的主体问题,而他们的观点就足以应付来自肯定论者的非难。对此,我们不想再重复这些原本很有说服力的见解。{20}不过,尽管笔者赞同否定论者的观点,但前提是,我们必须找到一个恰当的叙事前提,亦即,只有在法律解释学研究的精英话语系统中,否定论者的见解才是可以被接受的。至于那些针对性的批判意见,由于批判与反批判并非在一个相同的语境中讨论问题,因而似乎并没有进一步论争的必要。{21}
  2.检察机关是否享有对实体法的解释权?
  如同前一个问题一样,基于国家权力的授予,现在学界的通论承认检察院享有与法院相同的对刑法进行解释的权力。但也有不少学者对此表示了质疑。归结起来,其理由大致有三:
  (1)检察机关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有悖司法公正。作为诉讼两造之一方,检察机关不应对所争议的事项有最终裁断权,否则,被告人就失去了在诉讼中与检察院平等对抗的基础。
  (2)检察机关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不利于法制之统一。如果两院在涉及定罪和两性的问题上具有等同的权力,诉讼就不会有一个确定的权威,因为我们总不能把这些原本可以消除的法检之间的矛盾都提交给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来裁断,况且,这也与一般法治理念相悖。{22}笔者同意前述否定论者的观点,认为检察院不应当享有对刑事实体法的解释权。如果说检察院享有对刑事法的解释权的话,至多也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权。而其最基本的原因,正如有学者所分析的那样,“检察院的职责只是监督法律的实施,它并没有裁断案件、释明法律意义的权力”{23}。如果我们仍以国家权力为支撑,坚持人民检察院享有刑法解释权,检察机关就永远无法摆脱理论上的荒谬与实践中的尴尬处境。{24}
  3.法官是否享有解释权?
  在国外,自严格罪刑法定思想幻灭之后,这个问题早已不再作为一个问题而为学者们所关注。承认法官经验知识对刑法体制中各种价值判断的作用,并当然地承认法官对刑法的解释权,已经在理论界占据绝对统治地位。{25}在我国,虽然通论并不承认法官的解释权,但一个非常明显的趋势正在形成: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意识到法官在个案中对刑事法律文本解释的现实。譬如,有学者认为,法官是刑法适用过程中解释刑法规则的主体,享有当然的解释权,有权进行自由裁量。{26}甚至有学者认为,“法院不能作为司法解释的主体,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法官和审判组织”{27}。
  笔者以为,如果我们从理论和实践双重领域进行详细分析和考察,对这个问题作出肯定答复原本是非常清楚的,而那些否定论者只不过是在重复着那个“掩耳盗铃”的故事而已。不是吗?从解释学的角度而言,任何一个文本的读者都必须要对文本作出自己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发现文本之意义。对法官而言,如果我们不允许他们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那么法律文本的意义如何呈现?他们如何完成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文本这一重大的任务?而在实践的角度,法官无时无刻都在以他们的职业偏见对刑法文本进行理解,并将这种理解带入他们的判决;裁定或决定当中,而这些判决、裁定或决定都事关被告人生死攸关的权利。
  实际上,即使是反对论者,他们当中的不少人至少在理论上都是承认法官享有解释权的。但一方面慑于国家权力(相关法律文件并没有将法官作为刑法解释的合法主体)的权威,另一方面又考虑到我国当下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于是他们就在整体上反对法官享有解释权。殊不知,这种欲盖弥彰的策略,不仅使他们的理论存在重大漏洞,而且这一做法更有害于司法实践。因为,如果我们坦然地面对法官在实际上享有的刑法解释权的现状,我们就可以堂而皇之地制定一些制约法官随意解释的相关制度,并促使学者对该问题进行更加深入和专门化的研究,最终使该问题步入良性发展之轨道。
  4.学理解释是否法律解释?
  在前文分析了解释法律和法律解释的区别后,该问题的答案也就显而易见了:学理解释乃是一种解释法律的活动,它与解释法律存在本质区别。在这个层次上说,除了可信度之外,学理解释与法律人之外的一般公民对刑法文本的解释并无不同。
  综合上述分析,在刑法解释之主体问题上,笔者将坚持这样一种看法:刑法解释主体应包含两部分:①最高人民法院;②各级审判委员会以及个案中的法官。前者所作的解释乃规范性解释,它所作的解释具有普遍效力;后者所作的解释乃个案解释,他们所作的解释只对具体案件有效。{28}
  三、刑法解释的对象
  迄今为止,在所有关于刑法解释的问题上,恐怕没有哪一个问题像刑法解释的对象问题一样被如此地轻描淡写。在笔者所阅读的范围内,还没有学者将该问题作为一个专门问题进行过详细研究。原因也许很简单:我们的绝大多数学者,似乎都认为对该问题没有进行专门研究的必要,并想当然地接受了传统教科书中关于该问题的见解。如果说学界在该问题上并非完全同一,差别也仅仅限于对一些概念的技术性表达。
  但该问题是否真的如传统理论所表明的那样简单?如果在传统解释学的语境中对该问题进行回答,答案也许是肯定的。但遗憾的是,现代解释学早已突破了传统解经学的束缚,强调理解是解释的必需前提,没有理解,解释就无从下手。解释学的这一转向,再加上对近些年流行的法律程序理论的反思,考夫曼作出了一个既是法哲学,又涉及法律方法论的重大判断:“只有在规范与生活事实,应然与实然,彼此互相对应时,才产生实际的法律:法律是应然与实然的对应。法律是一项对应关系,法律不具有实体的性质,而是关系的性质,因此,法律的全部,并非条文的体系,亦非规范的体系,而是关系的全体”{29}。恩吉施亦认为:法律发现的过程乃“一种不断交互作用,目光往返来回于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的过程”{30}。如果上述二氏的观点是可以接受的,法律解释的对象就不再像传统解释学所认为的那样简单。而且,也正是来自前述观念的启示,我国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应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作为‘本文’的成文法律;另一部分就是经过解释主体选择,并与成文法相关的事实,包括事件与行为”。因为,“法律解释过程存在两个方面的交流,一方面是解释主体与成文法的交流,另一方面是解释主体与案件的沟通。”{31}“诠释学法学……要以整个人类以及人与对象的存在关系为出发点,诠释法律的生成及其意义。只有进至对人的关怀,才能在人的交往关系(包括人与人以及人与对象的往来关系)中真正发现法律。也就是说,诠释学法学不仅以法律为文本,而且以导生法律的事实为文本”{32}。
  但遗憾的是,在刑法解释学的研究中,除了前文所述极个别学者外,我们的大多数学者并没有注意到解释学的这一伟大转向以及前述学者们的见解。而这样一来,学术界对刑法解释对象研究的忽视也就在所难免了,因为,在传统解释学的框架内,这个问题实在不能作为一个问题而存在。笔者以为,在该问题的答案选择上,涉及对法律解释发生场景的认识问题。易言之,在什么时候才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在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以前,解释者努力的方向如何选择?只要我们弄清了这两个问题,刑法解释的对象也就彰显无遗了。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发现法律文本的含义并将其运用到具体案件当中,对这一点,学界应该不会存在争议。从当前学界的研究现状而言,受立法法之影响,学术界想当然的接受了对法律解释进行静态与动态的划分之现状。但是,很少学者注意到,如果把法律解释的目的理解成为更好地适用法律,所谓静态的规范性解释在实质上仍以一种法律文本的形式存在。既然是文本,它的意义就不可能是清晰的,当具体案件发生以后,法官必须要对这些被称之为“解释”的法律文本进行“二次”解释,唯此才可发现该文本的真实意义。因而,如果我们站在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来理解法律解释问题,似乎唯有法官在个案中对包括“解释”在内的法律文本进行的解释才是真正的解释。
  关于第二个问题。法官如何解释这些文本?从哲学解释学的角度,读者在理解之前,必然带着自己的偏见来审视他手头的文本。而这些偏见,除了他自己的职业法律感和生活经验之外,更重要的却是他面临的案件。因为,案件事实为他理解法律文本起着至关重要的导向作用。如同我们为了写作而读书一样,在很多时候,我们是带着问题去阅读,并尽力把通过阅读获得的信息按照自己的写作意图去理解。在这个过程中,文本的意义和写作意图相互将会相互校正,而最后的结果,一方面使得文本的意义得以彰显,另一方面,自己的写作意图及叙事思路将要接受新信息的修正和补遗。解释法律同样如此,案件事实中的关键问题将在法官的解释过程中与文本中的关键概念发生交锋,而彼此的意义,最终是通过反复的交锋,甚至相互妥协而最终实现的。因而,是否可以说,离开了任何一方,独立的文本和事实将失去意义释放的指针,而这样一种结果,当然无法满足法律解释目的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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