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刑事审判制度的特点
有学者曾对国民政府刑事审判特点进行了归纳,认为:(1)标榜虚伪的“司法独立”,实际上行党、军、警、特混合参与的司法审判;(2)表面上鼓吹所谓公开审判,实际上却大肆进行秘密审判;(3)限制被害人的自诉权;(4)剥夺重要案犯,特别是所谓“政治犯”的诉讼权利和上诉权。{4}这种归纳不够客观和全面,南京国民政府的刑事审判制度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具有自己的特色。
(一)刑事审判立法频繁,可操作性较强
关于南京国民党政府的刑事立法,有学者做过评价,认为它“是我国历史进入新民主主义革命之后,由旧中国最后的一个反动政府制定和颁行的反动刑律。出于此时国际环境和国内的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这个刑事立法也出现了新的情况和新的特点”。{5}对于这样的结论,笔者不敢苟同,至少它不失片面。纵观南京国民党政府在各个不同阶段的刑事立法,仔细阅读其基本法、实施法、刑事特别法及配套规定,可以发现:南京国民党政府的刑事审判立法完备,可操作性较强。
1.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刑事诉讼法》经历了多次修正。国民政府自1927年即开始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施行法的制定及修改历程。从初始暂用北洋政府的刑事法律,到1928年的刑事法律草案和法典、1935修正案和法典的制颁,以及1945年抗战结束后的再次微调。期间,国民政府还临时制定了相当多的单行刑事法规、特别法律等。可以说,整个国民政府刑事立法非常频繁。通过频繁的刑事立法,使得刑事规范越来越细密,针对性和应用性都很强,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并且刑事诉讼法与当时的其他基本法律的修改是同步的,尤其与刑法典同步。而关于为何频繁修改刑法典,当时的刑法学家蔡枢衡先生曾经专门做过考证,在他看来:
具备近代刑法体系中的中国刑法法典,自清律以来,二十余年间,数经修订,迄去年十二月立法院又有刑法修正案初稿之草成。自法律之安定性言,修正频繁,良非所宜。然法律之命脉,在于适合社会之要求。社会下层基础既经发展,其法律关系自亦不能不随之变化,尤其在企图脱出封建社会,用训政过程省略并防止资本主义之阶段,以进入大同社会之中国革命过程中,其法律之使命,于适应时代要求之外,并须具有促进社会,使向理想目标进展之精神。故修改之频繁,正所以证明社会进化及革命过程进展之急剧。{6}
毫无疑问,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在继承北洋军阀政府的刑法及刑事诉讼律的基础上,根据国内外形势的变化而及时进行调整,从1928年的《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到1934年的《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尤其是从抗日战争前的《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维持治安紧急办法》,到40年代后期的《战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以及《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等的公布。只有法条规定具体明确,才能给审判人员的审判工作带来便利,减少错案的几率。
当然,频繁的刑事立法,与国民政府时期的形势和司法界主要领导人的主张也是分不开的。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王宠惠出任司法院长,他极力主张法律应“适时和宜民”,坚持立法在形式和内容上的不断更新,他曾亲自主持了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刑法》修订。早在北洋政府时期,他就认为,第一次《刑法修正案》有违“近代民主精神”之处甚多,现因“时势变迁,刑事政策亦有变动之必要”,故“参酌各邦立法,斟酌本国情势”,于1919年拟成《刑法第二次修正案》。1928年,王宠恵主持制定《中华民国刑法》及《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既考察了西方现代刑事立法的趋向,又考虑了中国的现实国情,贯穿了刑法修订不仅要“适时”,而且要“宜民”的思想。
王宠惠曾于1948年7月25日关于“法学之功用”的讲话中再次强调法律变动的必要性,他认为,“故法律的功用,在维持社会的安定,就此点而言,法律应求固定。但是思想风习以及生活方式,常随形势之变移,不断在演变之中,故法律亦应顺应潮流,以求适合社会之需要。就此点言,法律亦不能一成不易。”{7}并主张“欲使法律之能适应社会需要有两条途径,可资遵循:一是以立法方式,订定新的法律,或修改旧的法律;一是以解释方法,保持固有的法律,而予以新的解释,使条文依旧而意义更新。”{8}就这样,在王宠惠的极力主张和倡导之下,刑事审判制度得以及时调整,适应了不断变化的国内外形势的需要.,保持了较强的可操作性特色。
(二)吸收西方刑事法制,兼顾中国的固有传统
从内容上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审判制度总体上是效仿西方的,主要是吸收了大陆法系的规范。例1935年新《刑法》,仿欧陆刑法,据刑法起草委员会报告称新《刑法》“侧重于防卫社会主义”,广泛参酌了时新的外国立法例,如1932年的《波兰刑法》,1931年的《日本刑法修正案》,1930年的《意大利刑法》,1928年的《西班牙刑法》,1927年的《德国刑法草案》,1926年的《苏俄刑法》等,以资借镜。{9}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纠问式或审问式的审判模式,强调法官的积极主动性,要求法官主动地调查证据,控辩双方的权利是被压制和消极的。还有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限制,注重国家机关在发现犯罪、制裁犯罪中的主要作用。这些内容和风格在国民政府的刑事法律中依稀可见。正如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基本上是采用近代的刑法体系与刑事立法原理原则的,但从体例和条文形式看,则包含了不少近代资产阶级刑事立法的原理原则。如罪刑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刑法的效力、时效,犯罪的各种分类,刑罚的适用,以及程序法中的不告不理,一事不再理,辩护制度等。{10}
但是,国民政府时期并没有一味地照搬西方法制,而是在考虑本国条件的基础上,结合本国传统进行法制创新。就刑事审判制度而言,南京国民政府“刑法的制定吸收了当时国际上已经出现的保安处分、教育感化处分较先进的制度,又适度保留了对直系尊亲属犯罪加重处罚的传统内容”。{11}充分说明了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审判制度具有吸收西方刑事法制精神、兼顾中国的固有传统的特点。
的确,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对于传统制度持一定的认可态度。六法的制定,资产阶级法制的移植与封建法制的继承性交织,是国民党政府立法的显著特色之一。{12}这也是符合一个民族法律发展的脉络和精神的。诚如学者黄宗智所言国民党法律不是其德国范本的副本,它是以晚清草案为蓝本、经连续两次修订的产物。这些修订在某些重要方面使法律更切合中国的既存习俗与现实,在其他方面它们则引入了更进一步的根本性改变。”{13}刑事审判制度的不断修正和发展,实际上就是外来刑事法制本土化、本国传统刑事法制变革的过程,国民政府立法、司法等相关机构在承继固有与继受外来之间扮演着协调者的角色。
鉴于此,有学者认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普通法律体系的构建走的是大陆法系道路,宪政体现则是欧美体系与中国特色的结合。司法体制上,大陆法系的印记更为深刻”。{14}因此,吸收西方刑事法制,兼顾中国的固有传统是南京国民政府刑事审判制度的特点之一。
(三)特别刑事审判制度及司法实践凸显国民政府统治的专制性
专制,依据《辞海》的解释,原指奴隶制或封建制国家中,由君主实行专横统治的政治体制。由前文我们知道,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制定了很多刑事审判方面的特殊规范,具体数量无法统计,但它们无一不体现国民政府统治的专制性。例如,国民政府建立前后所制定的《国民政府反革命罪条例》及《暂行反革命治罪法》是专门针对“反革命罪”的法律规范,但是它们定罪模糊,凡是反对政府和反对当权者就是“反革命”,其矛头直指共产党。其实,政府及当权者并非“完人”,应该允许别人提意见或批评。但是一个“反革命”的罪名及严厉的处罚将政府及当权者推到独裁者的位置上,凸显国民政府统治的专制性。因此,有学者评价这些刑事特别法规,是国民党刑事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民党维护党治和军治特权,镇压共产党及其他人民团体的最凶恶武器。”{15}这也是导致国民党政权走向覆灭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司法审判方面,国民政府经常适用刑事特别法,设立特别刑事法庭,用以处理所谓特别的刑事案件。并且,经过特别刑事法庭审判的案件“不准上诉”,表现出极端的专制色彩。尤其是对涉及共产党人“犯罪”案件,特种审判更是专制主义占上风,不考虑审判主体、审判程序。根据记载,1929年12月,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部要求国民政府“严令司法机关对共产党案件不得稍事姑息”,必须“严密侦查,尽法惩治”、“捕后惩办”,尤不得“失之过宽”。1930年8月,国民政府密令:对捕获之共党,“其情节重大者,应即以军法从事,其首要案犯,如有已送法院者,亦应迅即交回军事机关办理。”{16}由此可见,国民政府为了政治利益考虑所使用的刑事特别程序无一不体现国民政府统治的专制性。这也是国民政府最终失掉民众拥护的主要因素,使其过去在刑事审判制度方面所建立的功劳被这一专制做法所抵消。
(四)注重便利于民,保障被追诉人及第三人的权利
从1938年国民政府司法院的工作报告里可以发现,国民政府的审判注重便民。
值兹非常时期,如仍办理迟滞,不独在押之刑事被告有发生意外危险之虞,即民事两造,所感受拖累之痛苦,亦较平时为深切。爰于上年九月间,通令各级法院,在法令所许范围内,对于诉讼程序,务求敏捷,裁判及其他书类之制作,务求筒单。……又以刑事告诉告发或自首,均得以言词为之,爰令各第一审法院设置申告铃,将使用规则张贴于门外,人民有所申告,即可按铃,值日检察官一闻铃声,应立刻出庭传讯。有如最高法院,自上年十月起,对于刑事案件,除原判宣告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外,一律厉行法律审,自诉人为被告不利益而上诉者亦同,其审判并得以三人合议行之。……凡此皆所以求程序之简捷,以便利人民为主也。{17}
在国民政府时期,因各地条件不同,难以统一,给民众求诉维权带来障碍。对此,各级法院尽量克服自身困难,积极探索,围绕便利于民的中心,不断完善审判工作。如设立缮状处,设置改进具体的办事机构,以便利诉讼当事人。
另一方面,国民政府的《刑事诉讼法》尤其是1935年《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1)该法规定“于查获犯罪嫌疑人后,除有必要情形外,应于3日内移送该管检察官侦察”。以及在侦查过程中可以准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场,以保障被告人免予受到司法机关的非法刑讯。并明确规定了羁押期限,一般情形下,侦查羁押期限为两个月,审判羁押期限为3个月。如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已经超过原判决的刑期,司法机关应将被羁押人立即释放。对于判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及孕妇、产妇、重病人须停止羁押者,其申请停止羁押的,司法机关对其申请不得驳回。同时,给予被羁押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即“对于违法之羁押,不问在侦查或审判中,被羁押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亲属得向实施羁押之公务员所属之法院请求撤销。”(2)规定讯问被告人的方式方法,“应出以恳切之态度,不得强暴、胁迫、利诱、诈欺及其他不正当方法”;如果以这些方法或超期羁押期间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检察官应随时视察羁押处所,以保证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不被任意侵害。
(3)对住宅的搜查和相关物品的扣押,应在日出后、日落前进行,且有可成立的理由。只有在被告逃匿的情况下,才可以没收被告提交的保证金,对司法机关无故没收被告保证金予以严格限制。尤其是对当事人,其地位不同于被告人,应严格保护其权利。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第三人之身体、物件采取搜查、勘验等侦查手段时,应符合法定条件、遵守法定方式。此外,执行拘提或逮捕嫌疑人时要保护他们的身体和名声。无疑,这些规定有益于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
(五)有法而不行也是国民政府刑事审判活动的特点之一
国民政府刑事法律比较健全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由于审判机构的不统一和不完善,致使刑事审判活动存在不规范之处较多,有法而不行的现象也是常有的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南京政府时期立法多于牛毛,但所立之法并没有得到认真执行”。{18}因而将它作为国民政府刑事审判活动的特点之一。
从表面上看,国民政府《惩治贪污条例》对贪污罪的处刑似乎相当重,但是,该条例从来就未被认真执行过。除了偶尔打几只小苍蝇搪塞一下舆论,平平民愤之外,大饱私囊的国民党政府要员从不受惩罚。{19}当时的《法令周刊》曾发表评论指出:“法治的进化决不是单纯地需要优良的法律,而且要使优良的法律能见诸实施,所以立法的进步,是促进法治的原动力,司法的努力,才是实现促进法治的唯一途径。”{20}
例如公设辩护人制度,“此次国民政府公布之新刑事诉讼法,能采用此优良而合于时代制度之要求之制度,吾人固表十二分的满意,不过吾人更有希望者,即此种设施之得早日具体实现是。裁判上之机会均等原则,诉讼之迟延,无产者不利益之等等弊端,将因公设辩护人制度之实现而消灭。”{21}“公立辩护人之地位,纯系公共机关,故其保护被告之利益,一以公正为归,决不致徒费程序,迁延岁月,亦不致为虚构之辩护,使被告得受不当利益之判决。要之,公立辩护人之参与,有阐明事实真相之利益,无论何人,不能否认者也。”{22}但是,作为公设辩护人的律师素质参差不齐,素质较差的律师往往不将精力放在案件的法律问题上,而是从司法当局到社会势力方面寻求案件的解决,这也是国民政府有法不行的突出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