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之间的平衡——加拿大刑事陪审制度特点初探
发布日期:2012-0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关键词】加拿大;陪审;公正审判;偏见;救济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加拿大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属于英美式的陪审团制。1892年加拿大议会通过了《刑法典》,规定严重犯罪实行陪审审判。1982年的《加拿大宪法法案》的第一部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下简称《宪章》)规定:“除了依据军事法律应由军事法庭审判的案件以外,任何犯有应处五年监禁或更严重处罚的罪行的人,有权得到陪审审判。”加拿大陪审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现行的《加拿大刑法典》以及判例法中。
加拿大的陪审制度在许多重要方面继承了英美陪审制度的基本内容。但是,一般认为,英国强调的是审判公正优先于新闻自由的价值,它对于法庭诉讼过程进行报道的行为,规定以“藐视法庭”论处;美国则以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Stuart等案为代表,体现了新闻自由重于审判公正的价值观。[1]对于这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加拿大采取了同时兼顾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两种价值的立场,并试图在这两者之间保持一种平衡。
加拿大陪审制度的这种价值追求,来源于加拿大《宪章》和《刑法典》的立法精神。《宪章》第11条(d)款规定,被告有权“在被证明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并由独立和公正的法庭依法进行公平和公开的审判”;第2条(b)款规定了“新闻和其它通讯媒体的自由”。《刑法典》也明确了公开诉讼的权利。但在另一方面,《刑法典》第537条规定,法官有权在可诉罪的初步调查中,排除公诉人、被告及其律师以外的任何人参加;第486条授权法官为了公共道德、秩序维持或司法的需要,禁止公众和媒体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全部或一部分。对于新闻自由的限制,加拿大学者作出的解释是:《宪章》本身就包含有权利和自由不是绝对的精神;在一个自由与民主的社会中,法律不言而喻地可以对新闻自由规定合理的限制。[2]
为了实现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之间的平衡,加拿大在陪审制度中构建了一整套相应的机制:第一,适当限制新闻媒体对陪审案件的报道自由,以防止和减少大众媒体对陪审员可能产生的“污染(tainted)”;第二,建立一种较为完善的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第三,在陪审案件的其它环节中对陪审团的权限作出限制。
一、 适当限制新闻媒体对案件宣传的自由,防止陪审团形成“审前偏见”
二、
加拿大实现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之间平衡的首要措施,是由审案法院颁布禁令,限制新闻媒体在审案期间对案情的公开宣传。根据《刑法典》第539条(1)规定,被告人有权请求法庭颁发命令,禁止新闻媒体对诉讼内容进行宣传,直至指控被撤销或审判结束。对于被告的这种要求,法官并无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当案件有可能吸引公众注意力的时候,被告经常使用这一权利来防止媒体作出对其不利的报道,避免陪审团形成“审前偏见(pretrial prejudice)”。
上述对新闻自由实行限制的原则,在实践中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的。例如,在加拿大,政府在影响到公众利益的重要事务方面有举行听证会或进行公众咨询的惯例。在Philips.v.Nova Scotia一案中,[3]法官最后只批准对有害的证词或询问结论的宣传采取临时禁令,直到审判程序结束。在R.v.Kenny和R.v.Burke两案中,法官一方面承认媒体宣传确实使社区大众产生了偏见,但另一方面认为产生偏见的风险可以通过陪审团的遴选程序和司法指导得到抑制,并否决了被告申请颁发禁令的要求。
与此有关的另一个案件是Dagenais v.Canadian Broadcasting Corp。[4]该案涉及天主教机构神职人员性侵害和疟待其照管下的男童。案件审判之前,加拿大广播公司正在播放一套根据该案题材创作的、名为《圣文塞森的男孩们》的电视剧。被告的辩护律师申请禁制令,审判法官依据普通法禁止该剧审判期间在全国范围内播放。上诉法院维持了该禁制令,但将其适用范围限于审判地。案件继续上诉时,最高法院却适用了《宪章》第一条,撤销了禁制令。法官认为,与美国的新闻自由和审判公正之间相互冲突的模式不同,加拿大宪章第一条强调了不同价值之间的平衡;并认为言论自由与被告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之间并非总是存在冲突,如果法院诉讼过程受到公众监督,便可以保证审判的公正。
有加拿大学者认为,“在最近几年里,加拿大最高法院似乎在面对媒体的报道时,越来越多地依赖于‘现有的预防措施’,而不是禁制令,来排除陪审团的偏见”。[5]
三、 针对“审前偏见”构建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事后救济制度
加拿大制定法对于“审前偏见”并没有作出规定,但判例法规定了对偏见的各种定义,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不能在女王与被告之间保持中立(being indifferent between the Queen and the accused)”。[6]在着名的R·v·Parks一案中,渥太华上诉法院的解释是:“偏见既有态度的也有行为的构成因素。它是指一个人具有特定的、事先形成的成见,并让这些成见影响其作出的裁决,尽管已存在防止依赖偏见的审判保障程序。一位带有偏见的陪审员,是指受偏见左右、并依据该偏见岐视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人。”[7]
理论上一般将偏见划分为以下四种类型:一是“利害偏见(interest prejudice)”。有时也称“明示(manifest)”或“显而易见(obvious)”的偏见。如果陪审员与被告、被害人或证人之间有直接的家族、社会或经济关系,或受到审判结果的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就构成“利害偏见”。二是“特定偏见(specific prejudice)”。当陪审员对于审理中的具体案件的态度或信念,有可能妨碍他以公正的态度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时,即属于“特定偏见”。三是“一般偏见”或“普通偏见(generic or general prejudice)”。这种偏见是指由于陪审员对被告、受害人/原告或犯罪行为本身,事先存在一定的信念或固定看法,而对案件或案件参与人形成了一种特有的态度或信念,这种态度或信念有可能使案件得到不公正的裁决。四是“顺从性偏见(conformity prejudice)”。当陪审员认为某一特定案件的结果与某社区之间存在强烈的利益关系,而陪审员受此认识的影响,依该社区的情感而不是依照个人对案件证据的公正评价来作出裁决,即属于“顺从性偏见”。
在普通法国家的陪审制度中,一般都承认“利害偏见”、“特定偏见”和“顺从性偏见”,但只有少数将“一般偏见”列为偏见的一种形式。[8]加拿大最高法院在R.v.Williams一案中就认可了以上所有四种偏见,但没有对一般偏见的界限与范围作出确定。[9]
加拿大《刑法典》和判例法对于上述各种“审前偏见”规定了一些程序救济方法,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种:
第一,司法指导(judicial instruction)。在英美法的陪审制度中,由法官对由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司法指导,是陪审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加拿大法院对于在案件审理中,由法官对陪审团进行公平、公正的司法指导的重要性,一直抱有强烈的信念,并认为由审判法官对陪审团进行严格的司法指导,能够使陪审团依照法律履行职责,并排除偏见的影响。[10]
第二,绝对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s)程序。绝对回避是普通法的传统,至今仍然是加拿大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绝对回避是当事人可以不提出任何理由,要求一定人数的陪审员回避的一项程序权利。绝对回避向被告提供了一种审判公平的感觉,使其能够将个人感觉不佳的陪审员予以排除,而不论其对该陪审员的印象背后的原因为何。此外,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如果对陪审员的公正存有怀疑,而没有充分的理由提出有因回避,绝对回避的机制就可以弥补这种缺陷。
第三,有因回避(challenges for cause)。《刑法典》规定,对于以公正为由的要求陪审员“有因回避”的,应由两名外行人担任测验者(trier)来决定,其程序是:随机选取两名外行人(候选陪审员)组成小陪审团,由其对被要求回避的陪审员是否公正作出裁决。当一位公正的陪审员被选出后,该陪审员就成为下一位陪审员的测试者,新选出的陪审员接着便替代原来的测试者,一直至十二位陪审员全部选出。但法官在是否同意回避以及决定向陪审员提问的问题方面起关健作用。举证责任一般由被告方承担,但证明标准较低,只需要证明”事实的外观(air of reality)”或“现实的可能(realistic potential)”。证据可以是报纸上的文章、了解社区情况的人所作的证词,以及社会科学家发表的专家意见,有时候还可以是为了案件的目的而进行的公众意见调查。
第四,改变审判地点(changes of venue)。《刑法典》第599条规定,如果为了实现司法目的的便利,被告或控诉方可以申请改变审判地点。这一条规定是为了便利于当事人或其它事项,包括社区中的主要人群受到偏见的“污染”、公正审判无法进行的情况。其标准是,有情况表明存在“不公正或成见的合理可能性”。改变审判地点被认为是一种比有因回避更为严格的救济方法。
第五,法官独立审判(trial by jury alone)。《刑法典》第473条也规定,如果被告方和控诉方一致同意,也可以改为由法官独立审判。
可以认为,“审前偏见”救济制度,是加拿大为防止陪审团在审判前受到新闻媒体和其它来源的偏见的“污染”、重视审判公正价值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
四、在陪审的其它环节对陪审团的权限设定了若干限制,以保证审判公正的实现
加拿大法律不但试图对产生“审前偏见”的各种因素实行控制,而且,相比于美国法律来说,规定了对陪审团更多的限制。有加拿大学者认为,在这一方面,加拿大的陪审制度更接近于英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陪审制。[11]这种限制的具体表现为:
第一,由审判法官负责为陪审团完善和澄清证据,并承担司法指导的责任。
当审案法官认为为了实现“司法的目的”需要时,可以不经公诉人或被告人同意而决定召集证人,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此外,为了澄清问题或误解,或者法官认为与案件有关系而律师没有提出应提出的问题,法官也有主动向证人提问的责任。公诉人或被告律师对证据发表个人意见,或被告律师诱导陪审团回避法律,被认为是不恰当的行为。[12]
审判法官还承担司法指导的责任。经过证据提交和最后辩论后,审判法官要主动地为陪审团梳理案件。法官应公正而又客观地审核起诉理由、答辩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同时,法官有权就各个证据的作用向陪审团发表意见,并可以就证人证词的可信与否提出看法,但法官必须向陪审团说明,其对事实提出的意见对陪审团无约束力。法官还有责任就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产生的问题发问,即使被告律师不提出。此外,法官还必须告诉陪审团如何处理存在合理疑问的问题,以及必须以一致同意的方式作出裁决。法官可以向陪审团提出各种不同的可选择的裁决形式,但不得要求陪审团详细说明裁决的理由,一般裁决即属恰当。
加拿大的法律理论认为,这种司法指导对陪审团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减少陪审团成员的偏见,而这也是陪审员信守公正誓言的法律假定后面的一种支持因素。
第二,确立专家证词的适用准则,帮助陪审团正确地运用证据。
专家作证的可信性与可采性问题,尤其是自然科学方面的证据,如DNA测试、光纤样本以及爆炸物残粒,在许多国家里都受到关注。在加拿大,涉及行为科学方面的专家证词也呈增加趋势。在R.v.Lavalee一案中,[13]一名妇女被控杀害其同居伴侣,最高法院批准采纳“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词。在其它案件中,法院也采用了“儿童性侵害调适综合症”、目击证人辩识的可靠性以及其它社会科学方面的证据,但有些专家证词的可采性和可信性以及其对陪审制的影响,存在着争论。[14]
加拿大最高法院对于如何确定专家证据的可采纳性,演绎了一系列标准。在R.v.Mohan一案中,[15]摩汉法官认为,这类证据不但应在逻辑上与案件的某一事实有联系,而且也必须符合专家资格以外的可信性最低要求。此外,当作证涉及到新的科学原理或技术时,必须经过特别的审查。摩汉特别指出,法官应该注意到他本身就负有对法庭上使用的专家证词进行审查的义务。设立这种准则的目的是防止陪审团受到不可采信的专家证据的影响,同时又让具有关联性的新型证据继续得到采用。但是,在R.v.Olscamp一案中,[16]有关儿童性侵害调适综合症的作证被裁定为不具有可采纳性;在另一案件R.v.MeIntosh中,[17]带有目击证人可信性的专家证据也被排除了。有评论指出,加拿大法院在适用摩汉准则时因案而异,互相矛盾。[18]尽管如此,摩汉确立的专家证词标准对于保证陪审团正确运用证据,是有意义的。
第三,规定公诉人对陪审团作出的无罪裁决,享有一定的上诉权。
加拿大《宪章》将无罪推定原则置于重要的地位之上,但是,公诉人对于陪审团的无罪裁决享有一定的上诉权利。《刑法典》第676条规定,总检察长对于陪审团的无罪裁决或由于精神障碍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裁决有权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必须是涉及法律问题,如:陪审团在法律问题上受到法官的不适当指导。
1986年,在R.v.Morin一案中,陪审团作出了被告摩林没有谋杀九岁的克里斯坦·杰斯安的无罪裁决。他的辩护理由是不在犯罪现场,但是精神病学的证据却表明他当时犯有精神分裂症。渥太华总检察长提出了上诉,理由是:在合理疑点的问题上,法官误导了陪审团并就摩里的精神状况作了不适当的指导。渥太华上诉法院推翻了陪审团的无罪裁决,下令案件重审。加拿大最高法院维持了撤销的裁定。在重审中,摩林被认定犯有一级谋杀罪,后来DNA证据证明了他并非凶手,有罪判决才被撤销。[19]
摩, 林案之后, 的《摩根泰勒修正案》(Morgentaler Amendment)曾经允许上诉法院用有罪裁决替代陪审团作出的无罪裁决,[20]但现行的加拿大《刑法典》第676条只允许以法律问题为由进行重审,对事实的解释仍然只能由陪审团作出。
从上述可以看出,加拿大的陪审制度既继承和因袭了英美陪审制度的基本内核,但同时又从自身的国情出发,探索适合于加拿大的具体做法。对此,有加拿大法官认为,“加拿大的社会情况在变化之中,因此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来促进公正审判的法律目标的实现并培育社会大众对公正的信念”。[21]加拿大陪审制度追求同时兼顾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两种价值,并为此建立了一整套相应的机制进行调控,就是这种努力的体现。
笔者认为,加拿大陪审制度的上述经验,对限制新闻媒体对陪审案件审判过程的不适当干预,防止参与案件审理的陪审团受到不正当的影响而形成审前偏见,以保障审判公正,实现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两种价值的统一,是成功的,对我们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目前,我国正在讨论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尽管人民陪审制与加拿大的陪审团制很不相同,但陪审制度作为人类社会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文明,其合理的成分仍具有为我们借鉴、吸收的价值。因此,加拿大陪审制度中的成熟经验,可以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中予以借鉴和吸收。
【作者简介】
王一怀,广东惠州学院政法系讲师。
【注释】
[1]Clive Walker et al.,The Reporting of Crown Court Proceedings and the Contempt of Court Act 1981,55 MOD.L.REV.647(1992).
[2]Neil-Vidmar:TheCanadianCriminalJury:Searching for aMiddle-Ground,LAW&COM TEMP.PROBS.(SPRING1999).
[3]1995 2S.C.R.97(Can.).)政府因一宗煤矿地下重大爆炸案而下令组织调查,授权调查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并强制包括在此案中可能面临刑事指控的一切证人公开作证。受此影响的证人申请临时停止听证会,理由是这种公开听证和宣传将会损害到其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对此,法院承认,证据公开和宣传可能“不可挽回地”使陪审员产生偏见;但同时强调,涉及公众利益的听证咨询是重要的。法院还认为,“要做到使陪审团对高度公众化的案件一无所知,在今天显然并不现实。公正并不能等同于对案件事实一无所知。”1996 108 C.C.C.3d349(Nfld.C.A.).&1994 8 C.C.C.3d 257(Nfld.C.A.).
[4]1994 3 S.C.R. 835(Can.).
[5]Neil-Vidmar:TheCanadianCriminalJury:Searching for aMiddle-Ground,LAW&COM TEMP.PROBS.(SPRING1999)).
[6]Neil-Vidmar:TheCanadianCriminalJury:Searching for aMiddle-Ground,LAW&COM TEMP.PROBS.(SPRING1999).
[7]87 Parks 1993 24C.R.4th at 93.
[8]NANCY GERTNER & JUDITH H.MIZNER,THE LAW OF JURIES(1997),p.3-17.
[9]1998 159 D.L.R.4th 493(Can.)
[10]See Dagenais 1994 3 S.C.R.at 885.
[11]Neil-Vidmar:TheCanadianCriminalJury:Searching for aMiddle-Ground,LAW&COM TEMP.PROBS.(SPRING1999).
[12]Neil-Vidmar:TheCanadianCriminalJury:Searching for aMiddle-Ground,LAW&COM TEMP.PROBS.(SPRING1999).
[13]1990 1 S.C.R.852(Can.)
[14]Neil-Vidmar:TheCanadianCriminalJury:Searching for aMiddle-Ground,LAW&COM TEMP.PROBS.(SPRING1999).
[15]1994 2S.C.R.9(Can.).
[16]1994 35 C.R.4th 37(Ont.Gen.Div.).
[17]1997 35 O.R.3d 97(Ont.C.A.).
[18]Neil-Vidmar:TheCanadianCriminalJury:Searching for aMiddle-Ground,LAW&COM TEMP.PROBS.(SPRING1999).
[19]Neil-Vidmar:TheCanadianCriminalJury:Searching for aMiddle-Ground,LAW&COM TEMP.PROBS.(SPRING1999).
[20]Neil-Vidmar:TheCanadianCriminalJury:Searching for aMiddle-Ground,LAW&COM TEMP.PROBS.(SPRING1999).
[21]Neil-Vidmar:TheCanadianCriminalJury:Searching for aMiddle-Ground,LAW&COM TEMP.PROBS.(SPRING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