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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心与刑事陪审制度改革
发布日期:2011-12-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云南法学》2011年第1期
【摘要】不违背民心,通过审判活动发挥司法对广大人民利益的保护作用,发挥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规范和调节作用,实现法的正义、效益、秩序等基本价值,以审判结果的社会公认树立法律公信与权威,这体现了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的价值理论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中的同质性。对民心的尊重也必然体现着对法律效果的坚持和对社会效果的固守。基于刑事裁判的民本思维立场,从民心来思考中国刑事陪审制度在法治进程中所面临的种种困境,是新时期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刑事司法改革的基础性问题。
【关键词】民心;刑事陪审;刑事裁判;民本思维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民心是司法公正与否的基本评价要素

  (一)围绕民心的司法改革是一个时代性命题

  正如德沃金所说:“任何国家部门都不比法院更重要,也没有一个国家部门会象法院那样受到公民那么多彻底的误解。”[1]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防线,中国法治建设的宗旨是司法为民。成文法传统使司法重视制定法的贯彻与实施,忽视了常识、常理、常情的司法体现,不重视民心对司法权威与公正的维护。虽然制定法对于社会秩序维护,国家管理职能实现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不能形而上地认识与理解,法律权威的基础不可避免地受到人民群众普遍是非观念、伦理道德习惯、社会善良风俗的影响。[2]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治建设取得了伟大的历史成就,也存在很多困难。从最近五年的最高司法机关报告通过情况看,报告赞成票率逐年走低。[3]这背后隐藏着深刻的社会背景:非赞成票可以看到公众对司法工作的满意度,是公众对整个法治状况的看法。如果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逐渐降低,司法权威必然被弱化。司法俨然成了社会正义实现过程中的不堪承受之重。司法改革被推到了社会变革的风尖浪口。

  “构成一个社会或国家的人民是那个国家中一切权力的源泉。”[4]刑事司法职权作为其中一项子权力,也必然以顺应人民的价值判断和符合公正、效率等需求作为其应有的起点和归属。针对时弊,笔者将民心的探讨置于刑事陪审制度之中予以展开,并研究民心在优化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中的冲突与互动,这对刑事司法权威与公正实现,以及民众对司法的满意度,均将具有重大理论与时代意义。

  (二)关于“民心”

  1.民心的基本内涵

  从传统文化的视角出发,民心的基本内涵可以用“天理良心”四个字予以概括,是历史传承下来的民众对社会公序良俗的普遍认同,是至今尚未证错的基本价值观念,有着人类社会发展以来所积淀的社会正义的历史底蕴,并以人性作为支撑。随着社会从人治走向法治,“权力在民”、“权力为民”成为了社会法治发展的基本理念,并围绕民本观念逐步发展成诸多的制度。民心具有社会经验与历史传统属性,必然得到社会普遍认同,这种认同以社会尚未被证明是错误的价值观为基础。民心内涵不取决于民众数量多寡,系基于社会常识、常理、常情判断的基本立场来展开。可以说,时代越长,民心作为社会公正评价标准的内涵越真实。民心一直就作为社会习惯规范存在于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实践之中,其也当然成为刑事裁判司法公正的基本评价要素。

  2.民心是民意的基础

  民意的基础是民心,但民意并不能完整地表达民心。所谓民意,是指在一个较短时期内所形成的民情舆意。虽然少数人的舆情也可以称之为民意,但这种舆情仅对部分人利益与价值判断有益,无法从全社会的角度对宏观司法变革产生指导意义。与民心相比,民意有更多的感性因素,对刑事裁判具有积极和消极的影响。当刑事裁判与民意评价趋向一致的时候,民意的积极影响就被掩盖;当民意的评价趋向于刑事裁判不一致的时候,民意对刑事司法的消极影响就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显性冲突。同时,民意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着民心,但因人作为社会个体的情感倾向性,使得民意有正确的一面,也有失之偏颇的一面。因此,民意既可作为衡量执政、执法是否公正,社会个体或集体的行为方式是否恰当的重要参考,又由于情绪化的因素而需要引导。

  二、民心在刑事陪审中的实质缺位形态

  (一)民意体现形式合法

  在中国现行刑事陪审制度中,民意体现渠道形式合法,掩盖了民心在刑事裁判中公正判断标准中的实质缺失。新中国1954宪法第75条曾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5],但1982年宪法修改时,由于“文革”对审判制度的破坏后遗症,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不符合当时中国的国情,所以对陪审员制度没有作出规定。2002年10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的该草案,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产生、权利、义务、履职、待遇,以及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这样,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形式上趋于规范,决议特别规定对刑事案件普遍适用陪审制,以强调了人民陪审制在我国司法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作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形式上被确定了下来。这样,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将“人民审判”、“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从法治理念上落入到具体的司法实践之中。[6]2010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陪审制度进一步细化,人民陪审在法律形式上也具有了使民意进入刑事司法职权运行的合法渠道。

  (二)民心标准实质缺位

  其一,刑事案件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不健全,随机选任难以体现随机性和普遍性。

  虽然有上述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但刑事陪审存在很多问题。很多法院根据居住地点、专业技术等将陪审员包干到具体审判法官,这种情况下该具体承办法官是当然的审判长,对陪审员的选任也相对固定。一些法院专门将退休人员或临时人员聘为人民陪审员长期使用,使陪审工作成为一种固定职业。这样,人民陪审员的选择缺乏普遍性与随机性。如果出于缓解刑事审判压力的需要由少数陪审员一直固定参与审判,那么为了陪审而陪审的做法,阻塞了民意进入刑事陪审的渠道。人民陪审员应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通过选举产生。目前,对于刑事陪审员的选任程序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候选人缺乏综合考察及能力测评,这阻碍了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群众行使刑事陪审职权。

  其二,民心标准进入刑事陪审制度的渠道受到阻滞。

  虽然民心与民意的内涵各异,即便民意有被公众情绪左右的危险,但民意仍为民心的主要表达渠道。从现行的刑事陪审制度来看,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一般由推荐的形式完成,也可以通过陪审员自己申请,再由基层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联合进行考核,最后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和人选的发起者也主要由法院来决定。这些作法存在诸多弊端。首先,由法院自己主导,难以代表民意,恐落入“人民陪审员是法院自己人”的口实。其次,人员来源受限,会出现固定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案件的情况。再次,所任陪审员如果受制于法院,恐难以提出与法院相左的意见。民心不但无法畅通于司法程序,甚至连人民监督也将因为制度的粗疏而流产。审判如何广泛代表社会民众?各相关职能部门如何确定人民陪审员?如何储备和选用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审判?这些问题目前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

  其三,所选任人民陪审员代表性不够广泛,民心体现存在缺陷。

  从《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来看,大专以上学历是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具有的学历要求。这不符合中国国情。中国社会的主要组成80%还属于农民。难道一定具有大专以上的学历,我们才有善恶、是非、道德伦理观念?笔者以为,引进人民陪审员的目的绝不会是看中了人民陪审员的法律专业知识,而应该是其正派为人,能够作出符合“天理良心”的是非判断。可以说,人民陪审制度在设计之初就存在基本方向误判的问题。从中国现有国情来看,大多数基层法院,特别是贫困山区的基层法院,选任大专以上学历人民陪审员受到很大的限制。这种唯学历的思维,无异于直接从事实上上剥脱了大多数人的人民陪审参与权,造成陪审员人选范围狭窄,陪审员代表性不够。一些地方还把人民陪审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向一些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部门作摊派。这使司法脱离群众,无法顺应民心,无法了解民情,难以代表民意。

  其四,人民陪审虽有陪的形式却无审的实质,有“议”的过程却无议的内容。

  目前的一个普遍现象是陪审员较难针对案件发表自己独立的意见,存在庭审时陪而不审,合议时审而不议,表决时随声附和的现象。这种现象是民心因素进入刑事司法的主要障碍。陪审员不知道如何陪审才不违背民心,他们误认为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完全依赖于刑事法律专业知识。现有的陪审制度设计也使得陪审员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去阅卷、调查,以致在和专职审判人员同台审案之时,陪审员成了彻头彻尾的“门外汉”。即便有不同意见,陪审员也很难从法律专业的视角去推究和反驳其他审判法官的意见。最终,专业审判人员的结论就理所当然地被称为合议庭的结论,刑事合议庭变相成了事实上的独任庭。

  法律并未规定刑事审判如何才能达到不违背民心的状态,人民陪审员对司法目的认识不足,依从的心理状态十分明显,缺乏参与庭审的目的性与积极主动性。从社会角度来看,许多人民陪审员并未视其自己为人民群众参与裁判的代表,而是认为陪审员是为了解决合议庭组成人数不足,迫于充数而设立,因而陪审员参与刑事裁判的意识不强,对参加陪审持无所谓的态度。比如一个案件开庭次数过多,陪审员除了初次参与开庭外,以后案件开庭、合议、宣判均不再参与审判,这成了刑事陪审中的普遍现象。

  三、对民心在刑事陪审制度中实质缺位的理性评析

  客观而言,中国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迅猛发展,并带来了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化。司法部门是改革开放体系的一部分,近年来部分基层法院出现法官断层现象,有的刑事审判庭甚至难以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刑事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对减少积案、提高审判效率、有力打击犯罪等都有着积极的作用。从实证分析可以看出,新时期的人民陪审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从一定程度上说,民心作为民意的基础,在刑事陪审制度中的实质缺失,这既是一种制度设计缺陷,也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种客观必然。

  (一)传统的“官本位”思想限制了司法从“民本位”视角思考和解决问题

  在西方古罗马帝国时期,司法大权由皇帝独揽,裁决或审理案件由皇帝亲自进行或委派其亲信的官吏审理,民众大会完全无法行驶司法方面的职权。[7]类似的“官本位”思想在中国影响尤甚。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官本位”思想一直占据着重要地位。“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8]即便在人民当家作主的今天,“官本位”对司法思维的限制与影响也是颇深,基于是否违背民心为判断依据,让人民群众的普遍意见作为审理案件的借鉴与参考,甚至很多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总是自以为有法律专业知识背景,而表现出自我优越感。反之,制度的设计使得人民陪审员很难从法言法语的角度展示自己的基本是非判断,结果出现了人民陪审员唯唯是从的陪审格局。

  (二)民心作为宝贵的政治与法治资源还未被予以足够重视

  民心本身就是一种宝贵的政治资源与法治资源。虽然人民陪审制度的确立,使得民意作为民心判断的表象而有条件进入到刑事司法领域,相应的程序设计也为人民陪审员行使陪审职责提供了途径,但却难以发现“不违背民心”这一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正的民心内涵真正进入刑事裁判的渠道。绝大多数人民陪审员也只是作为一个审判符号逗留在刑事裁判席位上。这加剧了以下现象:对于一件案件,即便刑事司法裁断的结果不违背民心,民众也常常抱着怀疑的眼光去审视司法裁断的公正性。这是民心在刑事司法职权行驶中的实质缺失所造成的。

  刑事陪审制度“不违背民心”是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本质使然,也是设立人民陪审制度的基本要求。司法建设是党的事业的一部分,同样是人民群众利益的组成部分,要体现人民利益,就必须不违背民心。在刑事司法领域,如果对民意的理解不是站在社会普遍意义上的民心而言,那么对一个行为的判断就难以受到“天理良心”的审视,难以受到整个社会最基本的善恶是非、道德伦理等观念的检验与判断。易言之,民意要进入司法审判领域,必然从最为深层次的民心角度而言。任何将指引司法判断的民心理解为少数人舆论的观点,都不是司法层面真正意义上的民心。

  (三)民心缺失导致司法裁断与民众判断割裂

  “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统一于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我们要体现刑事司法审判公正,就应该让老百姓真正参与到司法裁判中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人民陪审是老百姓参与司法的直接渠道。然而,人民陪审制度形式大于实质,在实施过程中并没有完成真正体现其历史使命。人民陪审制度主要被认为是对审判工作进行社会监督,甚至被认为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律宣传和法制教育的重要形式。制度的实施效果与制度设计的目的之间出现了很大差距。人民陪审制度没有被认为是民意进入司法领域的主要渠道,更没有以“不违背民心”作为其核心。人民陪审制度并没有真切体现“不违背民心”标准对刑事司法权运行的普遍参与。参审方式不平衡;陪审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不同法院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类型不均衡;主动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的当事人很少,这些现象组成了“不违背民心”在刑事陪审制度中的实质缺失形态,隐藏着司法与民众分裂所产生的各种不良社会后果。

  (四)民心缺失使刑事司法公正倍受质疑

  例1:一偏僻山村干部,为脱贫组织大家修公路,因需炸药,就筹集资金买来原料制造炸药用于修建公路,在制造和使用炸药的过程中,没有造成任何人员伤亡。为人民谋福利,却被侦查、公诉、审判,该干部被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了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造成群众认为司法不公而到处上访,最高人民法院最后批复此类案件“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9],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了下来。

  例2:某大山村民中年轻人外出打工,许多老年留守村民持祖传打猎火铳而被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批捕、起诉。犯罪嫌疑人中还不乏年逾古稀者,甚至还有是瘫痪卧床不起者,他们或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挂火药枪以辟邪消灾,或为护家而防止野兽侵袭,但均被定罪名刑。[10]

  例1、2都是可以不入刑的案件。同见义勇为的现象逐渐变得稀罕一样,“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已经成为一个令人深思的社会问题。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司法实践中的案件是无限的。司法不能做伤害民心的事,而应倡导民众本着“天理良心”做事。如果不从最基础的价值判断上去探寻刑事裁判的基点,摒却民意情绪化因素背后所反映的客观事实真相,违背普通民众最为基本的伦理价值判断标准,这终将造成司法同人民群众的对立,最终受到损害的的是老百姓心目中的司法权威与公正,影响我们党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和血肉感情。不是任何持枪行为均应受到刑罚制裁,村民是否应当持有祖传猎枪需要引导和宣传。作为司法人员,我们不能机械地去理解和适用法律,一行为是否被纳入刑事领域,还需考虑习惯与风俗伦常。否则,将产生“依法判案”同“民众依良心判断”相决裂的后果。假如任民心缺失的状况任意发展,司法不仅可能脱离了“司法为民”的本质,还可能不经意间成为“用法律歪打老百姓”的帮手。这样的冲突形态何谈让人民群众满意?我们需要深思和反省。

  四、刑事司法不违背民心是现代法治价值的要求

  刑事思维活动从来就不是孤立进行的,司法必然受到大众评价,司法不能违背民心。“在早期习惯法的实施过程中,大众的观点、惯例和实践同官方解释者的活动,始终是相互影响的。”[11]“欠债还钱、杀人偿命。”从民心判断看来,乃天经地义之事。当刑事裁判顺应民心时判决会得到社会的支持与赞同,民心带着“天理良心”的本质属性,具有社会规范性。

  (一)新时期中国社会矛盾的发展趋势,要求刑事司法不能违背民心

  1.利益化的社会矛盾逐渐成为新时期社会矛盾体的本质属性

  矛盾是事物内部包含的处于统一联系中的对立的趋势、倾向或因素。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改革开放对计划经济时代的社会结构进行了重大调整,由此带来了社会资源与社会利益的重大变化,促进了人民内部矛盾利益化趋势的形成。[12]矛盾的对立与统一预示着社会会一直在矛盾状态中前进和发展。新时期中国社会矛盾发展趋势逐渐利益化,贫富矛盾、城乡矛盾、产业结构调整与劳动力供给矛盾、职工下岗与就业保障矛盾等诸多矛盾体的不同表现形式,带来了社会矛盾的急剧上升,加剧了住房制度、人事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拆迁制度、信访制度等所涉各领域内的人民内部矛盾的激化,形成了新旧利益格局交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的冲突形式,并多以群体性事件出现。“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大多是利益诉求,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大多是宣泄某种不满。”[13]这种群体性矛盾不同于敌我矛盾,其有很深的政策导向性与历史沉淀性,更多的是一种社会变革过程中的不和谐因素和对困难生存状况不满情绪的积聚与释放,以期通过社会的关注得到政府与司法机关对于社会公正的维护。新时期社会矛盾的解决需要重视民意,并重视发掘具有社会公正判断标准的民心在消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

  2.人民内部矛盾的解决离不开民心

  矛盾有一种“高压锅效应”,当矛盾得不到释放与消化,积聚到一定程度,其将以破坏性的形式表现出来,就像高压锅压力无法冲破闸阀而爆炸一样,影响我们的经济发展与执政之基。新时期社会矛盾体的利益化属性将在一定时期内长期存在,流动人口犯罪、暴力讨债、多发性侵财犯罪、涉众型犯罪也将随之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矛盾利益化原因的复杂与多样也使犯罪遏制更需要考虑民本因素。

  法律具有技术性规范,如关于预防疾病的条列,或某一方面的公共管理职能行使的实施细则等程序规范。法律也具有伦理规范,如刑事实体规范,民心所体现的社会公正伦理价值判断,正是刑法应当具备的民本基础。因此,我们在处理社会矛盾的时候,对一行为是否入刑?如何定罪?怎么量刑?要考虑对矛盾的处理时候是否已经到了不得已动用刑法的程度,考虑到“天理良心”这一民心内涵。如果一行为“天理不容”,那么对其动用刑罚就会体现司法裁断的公正性,由该行为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因符合民心判断而能够得到解决与平息。可见,“不违背民心”在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解决过程中,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有着巨大的作用。

  (二)中国传统文化所体现的现代法治价值,要求刑事司法不能违背民心

  坚持不违背民心作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方式方法,有助于发掘社会和谐因素,妥善处理各种矛盾。同时,尊重一个民族的历史和传统文化,是该民族未来能够取得发展的基础。“天理良心”的民心内涵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现代法治核心价值的基石。中国的问题要从国情出发予以解决,应在改革与发展的同时去实现社会稳定,建立符合民心的刑法体系,以“正本清源、融汇西法、折衷中法”。[14]

  中国传统文化体现着以下现代法治价值:[15]顺天理、应民心的良法观念;“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尊重对方人格和权利的仁道精神;天人和合、万物一体,德礼政刑兼备、文武张弛有道的综合治理智慧;选贤与能、民本德政的政治人、法律人选材要求与执政、执法理念;中道有度、中平公正、中刑中罚、毋枉毋滥和哀敬折狱的司法理念;信以为上、以义取利、童叟无欺的诚信原则;注重调解、协和乡邻的纠纷解决方法。

  从上述归纳可以看出,民心基础是中国传统文化背后所蕴藏的现代法治价值生命永恒动力之所在。“天理良心”贯穿于现代法治观念之中。“天人和合”等综合治理智慧不能脱离常识、常理、常情的普遍判断;“民本德政”“注重调解、协和乡邻”等体现了传统文化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民本思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仁道精神,折射出人性与良心的光辉,也正是刑事司法不能违背民心的历史底蕴所在。

  五、新时期中国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

  数千年的奴隶及封建历史证明,只要没有民众参与,没有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保证法律不偏离民众基本认同的机制,任何形式的司法最终都将成为专制的司法,都难以从根本上代表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社会转型的中国,矛盾增多,纠纷积聚,现有的制度并未从民心视野去发掘解决纠纷机制。制度设计使得人们存在“司法是解决各种矛盾的最后后段”的误解,人民陪审制度有其重要的历史使命。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真正发挥刑事陪审员的作用,保证刑事陪审员不以精通刑事法律,践行普通民众认同的基本道理与法律规定的统一,是防止司法腐败最有力的途径,也是维护司法机关权威,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信任的根本手段。就新时期刑事陪审制度改革来看,应该重点把握“不违背民心”在实现社会公正判断标准中的引入,并注意把握以下基本改革方向:

  第一,刑事陪审制度应以司法、社会评价标准的一致性为目标,不能违背民心。

  维护法律的权威是为了维护法律所保护的价值,而非因为权威而维护权威。一般而言,司法不得把法律和道德混为一谈。霍尔姆斯大法官说:“法乃吾人道德生活之见证人和外壳。”[16]但是,法律与道德有重合之处,当司法要求执行为普通民众正义感所不容的立法时,司法作为法律适用的过程会遭遇到道德问题。在效益与权益为主导的广大法律领域,如交通规则、有价证券调整办法、政府机关的组织法细则等,“天理良心”不会起到多大作用。刑事案件事关“是”与“非”的伦理信念,其所体现的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一部分。“不违背民心”这一标准对于刑法解释或刑法规范适用于新情况,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新时期刑事陪审制度改革应特别重视“不违背民心”这一基础上刑事司法解释权的正确运用,并按照民心内涵去解释法律以及补充法律适用中发现的漏洞。

  第二,刑事陪审制度应确立“不违背民心”作为陪审职权行使的核心标准。

  人民陪审员应本着“天理良心”发表案件处理意见,与此相关的具体程序规则可以使人民群众亲近司法,拉近司法与群众的距离,建立起民众实质参与的刑事裁判陪审制度。围绕“不违背民心”这一标准来打造陪审制度,一方面,陪审员可以全面深入了解案件审理程序及判决结果。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的实现也有了民心审判的实质内容,这有助于在庭审后宣传法治,塑造司法的良好形象,减少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误解与不满,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最好的法律效果就是最好的社会效果”这一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新时期中国刑事陪审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正视民心的作用的同时,需要细心考察“不违背民心”这一标准同法律依据的契合,并形成司法制度予以固定,以保证民心作用的正当化以及民意情绪化因素的不当影响。

  第三,新时期刑事陪审制度改革需要规范刑事裁判权的运行。

  在企图使公平成为制度的过程中,自由应当受到规范,裁判者不应当有绝对的自由。以民心为基础的刑事陪审制度改革的方法和路径属于刑事裁判思维范畴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陪审员还是法官,他们作为个人的裁量权是不绝对自由的,因为他们基于“天理良心”、法律规定、风俗习惯、社会形势、社会政策等各方面考量,按照法律程序规则其只能作出一种结论性判断。法律应该允许有不同的判断结论存在的前提下,最后法院通过程序性规定,最终确定何种裁断作为最后结果。

  另外,刑事陪审制度的完善与改革是一项具有实证性和社会政治影响的法治系统工程之一,还要注重人民陪审制度在一些涉及群体性的敏感性案件、具有社会影响以及具有传统伦理道德标榜作用案件中的功能发挥;侧重刑事陪审员的权责同法官权责的对比,确立人民陪审员就是人民群众参与刑事司法审判的代表,真正体现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监督;创设符合人民陪审制度特点的运行机制,使人民群众对刑事司法公正的感觉和判断有正常发挥的渠道,实现实质意义上的人民陪审。




【作者简介】
刘邦明,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博士研究生,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法官。


【注释】
[1][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2]陈忠林:《刑法散得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5页。
[3]2009年通过最高法工作报告决议:赞成2172票,反对519票,弃权191票;通过最高检工作报告决议:赞成2210票,反对505票,弃权162票。“两高”报告的通过率,分别为最高法75.3%(为历年最低);最高检76.8%,非赞成票都在700张左右,比2008年有所增加。人民网www.peopledaily.com.cn,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5月14日。
[4][美]杰弗逊:《杰弗逊文选》,《西方法律思想史选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i983年版,第353页。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选集》,法律出版社1957年7月第一版,第19页。
[6]据报道,在分组审议时,绝大多数委员表示赞成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2005年5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规。
[7]王德志、徐进:《西方司法制度》,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8]《管子·法法》
[9]陈忠林(法学家、全国人大代表)专门就此案提了议案。他指出:“由于全国类似案件太多(数以万计),最高人民法院后来做了一个批复,认为这种行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http://qzone.qq.com/blog/622006581-1236845679。
[10]新浪网http://www.sina.com,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3月18。
[1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73页。
[12]钱锋:《新时期社会“矛盾论”与“稳定观”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0期,第3、5页。
[13]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2008年12月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14]引自笔者2009年12月3日西南政法大学学术报告厅俞荣根教授学术报告讲座笔记。
[15]引自俞荣根教授2009年11月14日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法治建设中的儒学底蕴》演讲提纲。
[16]Justice Oliver Wendell Holmes:霍尔姆斯大法官(1841—1935)历任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麻省最高法院大法官及法院院长。1902年起至1932年止任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共30年,为美国最优秀的法官之一。办案期间常撰写异议书(Dissenting opinion),其内容极其精彩,故有“伟大的异议者”(The Great Dissenter)之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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