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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查辩护救济体系完善的措施
发布日期:2017-10-16    作者:单义律师
我国侦查辩护救济体系完善有两个重要方面:(1)扩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明确“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2)增加程序性国家赔偿。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扩展
  为实现侦查辩护的有效救济,需斩断侦查人员与办案结果间的巨大利益关联,需要剥夺违法侦查所得证据的证据能力,如此才能彻底打消和改变他们通过侵权破案的图谋和“习惯”:(1)逐步推进证据收集及保全方式改革,建立律师在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重大案件中的讯问、辨认、搜查、检查、强制采样中的在场权及笔录签字权,尝试讯问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提高对非法证据的发现与证实能力。(2)用列举式立法方法明确规定禁止采用的证据收集方式。可借鉴德国与日本立法规定,明确禁止非法折磨、夜间调查、疲劳战术、妨害身体、服用药品、拷问、催眠、欺诈、威胁、许诺及其他损害记忆力和理解力的方法获取证据。(3)增加侦查人员侵犯嫌疑人获得律师辩护权、知情权、会见权、上述律师在场权及超期羁押而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指控与定案根据的规定。(4)尝试规定相应的“程序性救济”。如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侵犯嫌疑人侦查辩护权,嫌疑人及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诉请法院或“审前法官”排除相应口供。
  而最迫切、最重要的是,明确“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综合法治国家对此问题的规定{20},可发现,这一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确立的出发点,在于嫌疑人权利救济与国家追诉间的平衡,平衡双方的举证能力与机会,并向劣势一方倾斜。因此,实践中,在“非法证据”证明责任上出现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主张是不合理的。因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前提是双方有近似的举证能力。而在双方能力悬殊巨大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分配应当“倒置”,如行政诉讼与特殊民事侵权行为诉讼一样。因此,需赋予辩方质疑证据合法的权利,但由控方承担证据合法的证明责任。{21}至于证明标准,法院若要肯定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若要肯定辩方的质疑时,只需有“有合理怀疑”或“有较大可能性”即可,因为在侦查封闭与秘密的“约束条件”下,这一较低标准才与辩方对“非法证据”的发现与保全能力相适应。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158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一证据调查核实权虽然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职权主义的遗留,但它却契合了当代诉讼原理,值得据此给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打开“程序空间”,让其在侦查辩护救济中发挥更大作用,以过滤“非法证据”,避免其成为定案根据。当然,即使是到庭外行使这一权力,调查非法证据,也应吸收控辩参与。
  (一)程序性国家赔偿的增加
  虽然现行国家赔偿存在启动困难、适用范围狭窄及赔偿数额有限等问题。但基于程序性国家赔偿在侦查辩护救济上的大有可为的潜力,可将其予以创造性改革,引入救济体系内。
  1.扩大赔偿范围,将严重违反侦查程序的事项纳入赔偿范围。否则,会造成公检法人员更加忽视嫌疑人及律师权利,纵容了他们的侦查违法。因此,(1)需将侵犯嫌疑人的获得律师辩护权、会见权的行为及对嫌疑人的超期羁押纳入国家赔偿。(2)在增加嫌疑人及律师的侦查辩护权(死刑案件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其他“关键环节”律师在场权、强制措施决定与变更时的律师参与权、调查取证权等)的基础上,将对这些权利的侵犯纳入国家赔偿。(3)取消《国家赔偿法》15条对刑讯逼供、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与警械赔付时附加的“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实体条件。凡在侦查中有刑讯逼供、暴力执法行为的,无论是否造成伤害或死亡,都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2.降低程序启动条件,以便利于嫌疑人及律师使用。在侦查阶段,嫌疑人及律师受取证能力、取证时限的限制,不可能在短期内搜集到充分的侦查违法证据。因此,需要降低赔偿程序启动条件:(1)只要嫌疑人及律师“有证据证明”有侵犯嫌疑人获得律师辩护权、会见律师权、律师在场权、强制措施决定与变更时的律师参与权等权利的行为发生,就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予以立案。(2)只要嫌疑人及律师“有证据证明”有刑讯逼供、变相刑讯、暴力执法及超期羁押的发生即可申请国家赔偿,审理机关接到申请即应立案。
  3.将侦查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也纳入赔偿范围,并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后的个人责任追究制度。如果赔偿数额较少,或者基本由国家财政承担赔偿费用而疏于对侦查人员的追究,也会影响救济效果。
  4.提高国家赔偿裁断组织的中立性。原有的附属于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委员会的功能发挥存在一定不足。可考虑建立专门的直属于市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国家赔偿委员会,以提高其中立性,增加国家赔偿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强化其救济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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