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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辩护的诉讼救济与宪法救济
发布日期:2017-10-16    作者:单义律师
 一、意义与界定 
  “无救济则无权利”是来自英国的古老法谚,其产生与其令状制有很大关系。在令状制下,如果权利受损者无法获得加盖国王敕印的令状,其案件将被司法拒绝受理。而这一法谚蕴含的道理,也适用于诸多司法与法律体系。{1}因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包括“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缺乏“法律后果”就不是一个完整并具有执行力的法律规范。而法律后果包括制裁违法、激励守法及救济受损等。同时,仅在实体法上规定侵权责任也不够,如果救济方式与程序不完善,也无法实现违法制裁与权利救济。因此,权利救济体系与程序问题值得研究。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以获得律师帮助、会见律师、由律师代为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与代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权利。但不可否认,嫌疑人欲行使和救济上述侦查辩护权时非常困难,那些侵权者受到的制裁也较为乏力。因此,我国的侦查辩护的救济体系还需完善。
  在侦查阶段,需要权利救济的除了有嫌疑人外,还有他们的辩护律师本身。辩护律师参与侦查后,也可能遭遇人身权与财产权损害。还有不少律师被公检法人员以触犯《刑法》306条规定的伪证罪为名拘留、逮捕。{2}因此,其完善还关乎刑事辩护事业的发展。
  需说明的是,在本文中,侦查辩护权指的是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为防止自身权益受到侦查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不法侵害而享有的辩解性与保护性权利。{3}它既包括我国《刑事诉讼法》已规定的,侦查阶段的嫌疑人享有的获得律师帮助权、会见律师权、律师代为申诉控告权、律师代为申请取保候审权、律师代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也包括不少法治国家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羁押决定与变更时的律师在场权、其他“关键阶段”(例如,辨认、搜查、扣押、检查、强制采样及破坏性鉴定等程序)的律师在场权、律师调查取证权以及申请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等权利。
  二、现有救济体系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第14条第3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但是,一旦有了违法侵权,嫌疑人及律师可以向谁申诉控告,又由谁来裁判呢?
  同样,《宪法》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申诉、控告、检举以及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公民可向谁申诉、控告、检举而获得赔偿与救济,又由谁来制裁可能出现的“压制和打击报复”呢?
  (一)内部救济及缺陷
  现阶段,侦查辩护的主要救济方式其实是内部救济。嫌疑人及律师可通过向侦查机关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上级部门申诉、投诉获得救济。对这种内部救济,公安、检察、法院等的司法解释只作了简单规定。1996年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20条规定,律师会见或申请取保候审没有被批准的,可以再次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中也有部分“律师投诉处理”的简单规定,律师可向本级及上级人民检察院投诉,也有部分接受投诉部门职责的规定。而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的若干规定》,对辩护权救济更是只字未提。{4}
  对侦查监督,虽然法律规定了立案监督、批捕监督及审查起诉监督等方式,但实际上唯一能对侦查形成实质约束的是批捕。但由于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关系紧密,效果并不显著。实践中,不少检察院为照顾侦查机关对不批捕率的控制,也严格限制不批捕决定的作出,进一步弱化了批捕监督。更重要的是,由于检察监督并不是以宪法权利保障为出发点的,公民既无法于事前向检察机关申请司法令状,获得审查的机会,也无法于事后向中立机关提出“侵权之诉”,导致这种检察机关主导下的内部救济方式收效甚微。{5}虽然现在的改革将自侦案件批捕权上提了一级,但因为批捕主体的中立性依然不足,对其效果也不能寄望过高。
  实践中,更是发生了不少辩护律师维护了嫌疑人、被告人权益,自己却遭遇权利侵犯的事件,甚至还有不少律师为被告人洗脱了罪责,自己却被公安检察人员拘留、逮捕,甚至被送上被告席。1996年《刑事诉讼法》引进控辩式庭审后,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间的职业利益对立更加严重,导致此类所谓的刑辩律师“涉案”事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频频发生,引起了全国律协与全国人大的关注。虽然最近一段时间有所缓解,但因为职业对立还存在,《刑法》306条还未得到修改,律师在介入侦查时并不安全。因此,如果法定的救济机关、监督机关就是追诉机关,难免导致嫌疑人及律师的权利救济均难以实现。
  (二)国家赔偿及效果
  国家赔偿是由国家对公检法职务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救济方式。它由传统理论支持并得到立法认可。既然公检法人员是代表国家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他们履行公职时侵犯了嫌疑人、被告人及律师的权益,国家自然有义务赔偿。
  理论上,国家赔偿是非常有效的侦查辩护救济方式,能让嫌疑人得到一定的赔偿与补偿。但问题是,国家赔偿需要申请人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害及这一损害是违法的公职行为造成的。这就给嫌疑人、被告人及律师造成了很大困难,尤其对被剥夺或限制自由的嫌疑人而言。在侦查阶段,嫌疑人及律师受侦查封闭性、取证能力与取证时限的限制,不可能在短期内搜集到充分的证据。而且,国家赔偿是事隔较远的救济,只有法定文书证实确实发生了错拘、错捕与错判,嫌疑人、被告人及律师才有可能以这些文书启动赔偿程序。因此,其事后性与迟缓性明显。{6}
  国家赔偿实质是由国家财政承担了赔偿费用,即使可对具体办案人员追偿,但实践中他们实际承担的费用与责罚并不高。公检法人员即使考虑到可能会出现错拘、错捕或超期羁押,即使估计到刑讯逼供可能造成嫌疑人伤害而“事发”,但权衡破案所得与国家赔偿的代价后,还是可能甘愿付出国家赔偿而采侵权手段破案。{7}这就涉及下一层次的问题,即我们的国家赔偿数额太少,而且只赔偿直接损失。其实,即使将来增加对于间接损失的赔付,但和侦查人员破案后的能完成考核、立功、嘉奖等各种收益相比,可能还是算少的。这导致其抑制性较差。
  更重要的是,我国的国家赔偿救济对诸多侵犯侦查辩护的行为还不能适用。据《国家赔偿法》,其赔偿范围有限。第15、16条规定的范围是:错误拘留;错误逮捕;被审督程序改为无罪且刑罚已执行完毕的错误判决;刑讯逼供或暴力行为造成伤害或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与警械造成伤害或死亡的;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被审监程序改判无罪且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执行的。同时,第17条规定了不负赔偿责任的消极范围:因公民故意作虚假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的;依照《刑法》14条、第15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依《刑事诉讼法》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自伤、自残等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如此,公检法人员侵犯嫌疑人的获得辩护权、会见权及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并未列入国家赔偿范围。这也造成公检法人员忽视嫌疑人及律师权利以及对违法侦查的纵容。因此,我国还未建立起针对违法侦查的程序性国家赔偿体系。
  (三)个人责任及效果
  我国《国家赔偿法》也基本遵循了侵权责任确定上的个人责任原则。在相应机关进行国家赔偿后,可继续追究具体侵权的公职人员,甚至向其提出追偿,最终将责任落实到个人。侦查机关内部也可进行纪律惩戒。这也很重要。如果嫌疑人遭受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但事后由国家赔偿结案,如何体现法律对违法者的惩罚?因此,让违法侦查人员受到内部惩戒也是必要的。而且这种方式还有便捷、迅速的特点。一旦发现违法侵权,即可依据内部管理规范施以警告、处分、开除等制裁。
  但这种方式同样有弊端。在中国侦查实践中有“命案必破”、“限期破案”、“重特大案件侦破奖励”、“专案专办”等各种面目的,或正向或反向、或明显或隐蔽的激励与压力机制。这些给侦查人员形成了巨大刺激,以至于某些侦查人员为破案即使侵犯嫌疑人及律师的权利也在所不惜。这样,就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怪现象”:(1)破案后,因刑讯逼供而“事发”的可能性很小,只要“打的有技巧”。(2)即使“事发”往往也不是嫌疑人和律师申诉的结果,而是“真凶”或“被害人”显现导致。但往往也因为时隔数年,当年的侵权者可能或已高升或已死亡,或者不知所踪,而无法追究责任。(3)“事发”后被追究的可能性也较小,侦查机关领导被追究的可能性更小,往往是办案人员集体承担责任,最终结局是谁都不承担责任;即便不能通过“集体责任”化解责任,那也能找到“替罪羊”承担大部分责任。(4)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被排除的可能性也较小。因此,只要能对嫌疑人、被告人定罪判刑,即使个人受到一定惩处,也有不少司法人员甘冒可能被追究个人责任的“风险”而通过侵权手段去破案。
  因此,追究个人责任的方式存在相当严重的问题:(1)只针对非常严重的侦查侵权。实践中,严重到可能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程度,才会启动个人责任追究程序。(2)程序迟缓。刑讯逼供的责任追究即使进入刑事诉讼,在无罪推定原则、复杂的刑事程序及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的限制下,最终成功、有效的也较少见。(3)惩罚力度轻。即使侦查人员最终因刑讯逼供而被定罪,也多被处以缓刑。
  “举重以明轻”,即使对刑讯逼供、变相刑讯这样的严重侵权行为,通过国家赔偿与追究个人责任方式加以惩戒都如此困难、如此乏力,更莫谈对遭受侵犯的会见权、在场权及阅卷权等权利通过这些方式进行及时、充分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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